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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路局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桂成、张*(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云飞,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在京包线宣化站168公里810米处发生铁路人身损害事故,导致候志有死亡,根据相关规定,火车本身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6346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按20年、30%计算),丧葬费11633.4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按6个月、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一、根据公安部门事故卷宗及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候志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章进入铁路保护区内,侵入铁路线路,从行驶的列车后部钻入列车底部,主动结束生命,其存在明显的故意。二、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已尽到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三、根据《铁路法》第五十一条、五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系被告故意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46分,宣化站接YX10372次列车报告:京包线宣化站168公里810米处,发现一男尸。后经北京铁*理办公室认定,该男尸系本案受害人候志有,该人符合铁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特点。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宣化站派出所现场勘查:该处线路呈东西走向,两侧无护网呈开放状态,线路南侧为宣钢专运线,北侧为围墙,南侧50米处为宣钢第一炼铁厂家属平房。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在本案所涉事发区段充分尽到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候志有饮酒后与家人发生争执后负气离家,违章进入铁路保护区内,在正常行驶的24016次列车后部,钻入车下,借铁路自杀,被车辆碾轧,致其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候志有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认可;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可;对事故原因不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对处理决定或建议不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认可。

再查明,本案受害人候志有,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候志有系原告候桂成、张*之子,候志有未婚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现场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碾轧自然人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尽管被告主张本案受害人候志有系故意钻入车底,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候志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区间内,被运行中列车碾轧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路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二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346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按20年、30%计算),丧葬费11633.4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按6个月、30%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16978元。二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应赔偿原告候桂成、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八万三千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候桂成、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九万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候*、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候桂成、张*负担九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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