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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胡**、陈*与陈**、卢**、国网河南**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胡*、陈*诉被告陈*、被告卢*、被告国网*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胡*、陈*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原告王*、胡*、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胡*、陈*称:原告亲属陈*生前跟被告陈*(包工头)在南阳市宛城区姚庄村小陈庄为被告卢*建房。2014年9月6日下午,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供电公司溧河供电所35千伏高压线架设过低,导致原告亲属陈*被电击受伤;在南阳市中医院抢救十九天后死亡。被告陈*并拖欠原告亲属工钱1000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现因原告家中老小生活难以维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167580.80元;2、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380元;4、护理费882.32元;5、误工费441元;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王*4689.78元,女儿陈*25324.79元。共计46980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证人证言及案发照片,用以证实死者在建房过程中触电受伤。

3、南阳市中医院费用清单,用以证实支出的医疗费用。

4、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实陈*已死亡。

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6、记工本,用以证实陈*拖欠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一直无人通知电业局,法院发传票才知道;2、原告所从事的建房活动是违法的;电业局也在事发的位置设立了警示标志,并与姚庄村委签订了线路防护协议书,确定了电线两侧10米之内不得建房;确定了村委及政府作为监管主体,应追加村委及政府参加诉讼。3、该线路对地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综上,电业局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线路保护协议,用以证实协议明确了线路保护范围,明确了监督主体,原告所从事的建房在保护区范围内,是违法建房;2、照片5张,用以证实电业局设置有警示标志,房屋建设是违法建房。

被告卢*辩称:对死者及家庭表示同情。被告在事发后积极给于补偿已经支付了65000元。另,1、原告的请求过高;2、已经进行了赔偿,且死者一直没有在该工地干活;3、死者也有过错,电线附近设置有障碍,干活地方与电线有7米左右的距离,也应承担责任;4、电业局对电线监管不力,失职失察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已支付原告支付50000;2、卢*记工底,用以证实被告陈*是包工;3、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死者是触电死亡。

被告陈*辩称:被告没有包建卢*的房屋,死亡是因为被告卢*违法建房,电业局违法架设线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请求;拖欠工资无事实,死者还有一个儿子,漏列主体。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已给付原告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卢*通过被告陈*给原告的,5000元是被告陈*给原告的;

2、证人朱*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是通过冯*去干的活,工钱是冯*发给证人,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陈*让工人在高压线附近放置灰斗车等障碍,以防工人发生危险。

3、证人冯*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与被告卢*相互不认识,证人通过被告陈*到被告卢*处干活,干完活被告卢*通过被告陈*把工钱给证人。

对原告举证,被告供电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缺乏家庭抚养情况的证明;对原告举证2的3份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能采信;对卢*的证言不能采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与死亡的关联性无法显示,并且照片上有警示标志;对原告举证3,没有病历,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诊断证上显示多处骨折,死亡原因应是坠地,电击不是主要原因,外购药没有医嘱,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显示购买人,不应支持;对原告举证4,只能证实死亡,不能证实死亡原因,不能证实死亡与电击的关系;对原告举证5交通费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6与电业局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原告举证,被告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应采信;死者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照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外购药的异议与供电公司一致,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无异议,死者触电才导致这个死亡后果;对原告举证5无异议;对原告举证6,不显示死亡时间在被告卢*干活。

对原告举证,被告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证实了漏列原告主体;对原告举证2,不真实与事实不相符,卢*是本案的当事人,证言不真实;死亡原因真实,其他证言胡*是原告胡*的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不在现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是否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照片有警示标志的不属实,其他属实;对原告举证3、4,票据意见同上;对原告举证5,法庭酌定处理;对原告举证6,显示不出来是被告陈*拖欠,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1,协议是电业局与白河政府签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2,拍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被告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1,协议对本案无效,镇政府和村委会不具备监管的主体,电业局对线路维护监管有责任,即便政府和村委会同意监管,那也是电业局赔偿后追偿的问题,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也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所以追加其为被告是不合法的,且该协议另一方也没有加盖印章,都是复印件。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2,有异议,照片是2014年11月18号拍摄,死亡是9月6号,不确定死亡时是否有该标志,拍摄时是新的,即使是之前设置的也没有实际尽到管理职责。

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被告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1,协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协议仅是对线路赔偿及管理区的范围,不是其免责的理由;对公司公司举证2的意见同被告卢*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卢*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卢*举证1、2,无异议;对被告卢*举证3,证人证言证实事故现场高压线附近放有障碍,说明被告卢*明知高压线有危险,还违法建房,故被告卢*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对被告卢*举证,被告供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卢*举证1、2不发表意见;对被告卢*举证3,证人证言证实施工过程中采取了防护措施,死者仍然到危险区域,说明死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被告卢*举证,被告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卢*举证1,给钱属实,只有8.9号2700元不属实;被告卢*算过账,给了24700元;对被告卢*举证2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承包了被告卢的房屋。盖房子记账是人之常情;对被告卢*举证3,无异议。

对被告陈*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陈*举证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陈*举证2,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实死者上午也在工地干活,下午开始干活就出事了,死者与被告陈*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陈*举证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陈*举证,被告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陈*举证1,被告卢*无异议,但称该10000元是支付的工资;对被告陈*举证2,被告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事发现场被告陈*有防护措施,也给工人交代了,说明死者有重大过错;且被告陈*与死者有雇佣关系;对被告陈*举证3,被告卢*无异议,证人证言证实了钱通过被告陈*给证人,说明了被告陈*承包房屋的事实。

对被告陈*举证,被告供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陈*举证1,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对被告陈*举证2,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事发现场有防护措施,且告知工人有危险,死者死因不是触电;对被告陈*举证3,被告供电公司无异议,说明了3个问题:1、高压线离地7到8米,符合相关规定;2、无警示标志,是因为警示标志挂在线杆上的;3、说明房屋是违法施工,卢红伟有重大过错。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三被告均有异议,证人均未到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3,三被告对外购药均有异议,因外购药无医嘱,无购买人,且不是正规发票,故对外购药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三被告对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死亡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其中有120元票据为南阳*有限公司的发票,对此不予不予认定;对其他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三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原告称为死者本人记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1,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2,拍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无法证实照片显示的现场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被告卢*举证1,原告无异议,其他二被告不发表意见,因该证据是给原告钱的凭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卢*举证2,为被告卢*自己书写,被告陈*有异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卢*举证3,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被告陈*举证1,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举证2、3,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陈*与死者陈*同村村民,陈*陆续跟随被告陈*在外干活。2014年9月6日死者陈*跟随陈*在被告卢*给被告卢*建房;被告卢*的房屋附近有被告供电公司的35千伏的高压线,被告陈*交代工人在二楼顶高压线附近设置灰斗车等障碍物,以防发生危险;下午在开始干活时,陈*在二楼顶触电摔下地面受伤,后陈*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并气颅;5、肾挫伤;6、右锁骨骨折;7、多发面部骨折;8、电击伤;9、肺挫伤;10、创伤性湿肺;11、多脏器功能障碍。陈*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死亡,支出医疗费155220.80元。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另,被告陈*组织人员在被告卢*干活,被告卢*对准被告陈*结算工钱,再有陈*发放给工人。被告陈*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卢*建房无手续。被告供电公司已发现了被告卢*在高压线禁止区域内建房,但未对被告卢*的建房行为下发整改通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已支付原告65000元,被告陈*已支付原告15000元,其中5000元为被告陈*支付原告的钱,10000元为被告卢*通过被告陈*支付死者的工资。2015年5月11日,本院对死者之子陈*进行调查,陈*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并有其母亲胡*全权处理该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有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陈*是在施工过程中过程中触电经救治无效死亡,而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应具备相关资质。由于被告陈*不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的资质,其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资质但仍承接建筑施工,组织死者陈*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在施工中陈*被电击死亡。因此,被告陈*作为雇主理应对此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作为建筑施工的业主方,未尽审查义务,将该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陈*,且未取得建房施工的准予手续,进行建房,故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已经放置了灰斗车等障碍物,其应当预见高压电线的危险性,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触电,故其对此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供电公司在其设置的高压电线附近发现了被告卢*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而未对被告卢*的行为下发整改通知,故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陈*、被告陈*、被告卢*、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2:2:4为宜。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医疗费155220.8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外购药费用,因没有医嘱及购物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死者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8天30元/天u003d540元;3、营养费,死者住院18天,原告请求按2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8天20元/天u003d36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8天70元/天u003d1260元,原告请求882.32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死者住院18天,原告未提死者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8天60元/天u003d1080元,原告请求441元,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口,该项费用应为9416.10元/年20年u003d188322元,原告请求169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收入标准及各方责任,本院酌定4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陈*母亲原告王*1939年10月1日出生,发生事故时王*75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死者陈*兄妹6人,该项费用应为6438.12元/年5年6人u003d5365.10元;发生事故时死者女儿原告陈*周岁,抚养年限为9年,该项费用应为6438.12元/年9年2人u003d28971.54元;原告请求二被抚养人生活费30091.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9、交通费,原告提供了31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该项费用应为38804元/年12月6月u003d19402元。以上各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376754.71元。三、1、按照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陈*应赔偿原告75350.9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陈*还应赔偿原告70350.94元。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150701.88元;被告卢*应赔偿原75350.94元,扣除被告卢*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卢*还应赔偿原告10350.94元。四、精神抚慰金40000元,按照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陈*应承担10000元,被告卢*应承担1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赔偿原告王*、胡*、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350.9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国网河南*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胡*、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701.8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赔偿原告王*、胡*、陈*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50.9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胡*、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王*、胡*、陈*负担2640元,被告陈*负担1540元,被告国网*市供电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陈*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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