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称:原告李*系死者李*之妻,原告李*、李*死者之长子及次子。2013年10月19日下午,李*在京承线73公里470米处为孙*付放羊时,被火车刮撞导致身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铁*安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并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80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0560.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李*放羊时被火车撞亡,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违章违法负全部责任。二、李*、李*、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孙*付,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有责任。我国法律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按照填平损失原则,原告的损失已经原告起诉案外人孙*付填平。原告在当初可以选择铁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或雇佣关系责任纠纷进行起诉,但原告选择了雇佣关系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按照民诉法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6时35分,李*在京承线统军庄站至怀柔站间73公里470米处侵入铁路限界。6420次列车司机在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中与其相撞,致其死亡。事发铁路线路周边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死者李*已经死亡。原、被告各方对上述内容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李*于1940年1月2日出生,其妻李*,长子李*,次子李*。事发前李*受雇于孙*,为孙*放羊。2014年,李*、李*、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孙*,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260号判决书,判决孙*赔偿李*、李*、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01元,孙*已履行该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路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方认为在原告起诉案外人孙*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基于李*死亡不能再起诉北*路局,因为原告因李*之死造成的损失已由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在怀柔区人民法院解决的是李*与孙*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是因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李*死亡的侵权纠纷,被告是北*路局,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经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260号判决书确认,因李*死亡原告产生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332元、丧葬费31338元,原、被告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李*、李*、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两万九千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李*、李*、李*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三万五千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七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三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