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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张*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北*路局委托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5年1月6日7时,两原告之母席*行至北京铁路局京包线张家口南站铁路线,适逢列车经过。因当时天未亮,光线较暗,席*避让不及,被行驶的列车撞倒在铁路线张家口南站191公里500米处,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3B20150004),认定该事故系席*全责。

经现场查看,事发路段的铁路紧邻居民生活区,铁路沿线两侧长达200米的区域处于开放状态,没有围墙和栅栏,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附近居民可以自由穿行铁路,无人警示制止。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上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被告既没有依法在铁路线路两侧设立安全保护区,也没有在行人频繁穿行的区域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更没有安排人员值守,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铁路运输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系从事高度危险性的作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防护围墙栅栏等设施穿越)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490.56元(其中医药费1631.56元,丧葬费19389元,死亡赔偿金30737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8100元,上述四项均已按照50%的比例计算);2、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故基本情况。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概况的描述,2015年1月6日7时0分,答辩人所属的北京西工务段巡检人员在京包线巡检作业时在张家口南站191公里500米处发现线路外趴着一个人,面部有血迹,立即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再根据北京公*派出所存留的本次事故卷宗记载,派出所接警后,7时35分左右与张*站副站长等先后到达现场,经勘查,现场位于张家口南站京包上行191公里477米线路左侧49号道岔旁,在上行191公里480米处49号道岔(辙叉前道心处)内有20厘米20厘米不规则血迹,伤者为席*,其受伤系因侵入铁路限界所致。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120急救车在7时50分将伤者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11时死亡。

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席*违章进入铁路线路,并存在与运行列车故意相撞的情形,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理应责任自负。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京包线上行线路191公里480米处,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席*违章进入铁路线路,在明知有列车通过的情况下,故意趴伏在191公里480米处49号道岔辙叉前道心处,造成与23504次列车相撞。此次事故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五十一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此事故属席*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有效依据。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6条和第29条及《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29条之规定,北京铁*理办公室是法定的事故调查机构,由其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成为本案事故认定案件事实和是否赔偿的根据。根据该认定书,此次事故应由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铁路运输行业采取有轨道的运输方式,轨道运输的技术标准决定着火车绝不会违法开出轨道去撞人,只要行人不上轨道上就不会存在被撞的风险,这是人们的基本常识。另外京包线不属于高速铁路,列车运行速度低于120km/h,不设全封闭护栏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设置护栏不是铁路部门的应尽义务,况且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有列车通过的情况下,侵入铁路限界,故意趴伏在191公里480米处49号道岔辙叉前道心处,导致与23504次列车相撞。根据《解释》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铁路法》第58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以及《解释》第五条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一,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为:2015年1月6日7时0分,北京西工务段巡检员在京包线巡检作业时在张家口南站191公里500米处发现线路外趴着一个人,面部有血迹,立即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接报后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经确认伤者席*(女,66岁)为火车撞轧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第二,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席*违章进入铁路保护区内,侵入铁路界限,被正常行驶的列车刮撞。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内容均予以认可。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事故现场示意图及本院现场查勘,事发地点情况如下:第一,京包线张家口南站约191公里500米有马路自北向南横穿京包线,南北两侧横穿点均设置有道杆;第二,北侧横穿点沿马路向北行走不远处有行人踩出的小路,沿该小路向南行走可直接侵入铁路线,事发地点道岔在小路侵入铁路线不远处;第三,马路北侧横穿点有“小心火车,注意安全”标语及火车运行的警示标志;第四,事发地铁路两侧无护网。

另查明,席*自2011年以后一直在张家口市高新区和女儿一起生活,无被抚养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碌*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情况视频,被告提交的公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调查书、公安对高*的询问笔录,法院查勘笔录及照片、法院调取的张家*出所席*事故档案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且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故被告北*路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证据显示,本案受害人席*确实实施侵入铁路线路的行为,发生了被运行中的列车刮撞并造成身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也是十分明显的。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种情形,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在马路北侧横穿铁路点设置了警示标语和警示标志,说明被告已尽警示义务。但事发地点附近因行人通行已经踩出小路,且该小路侵入了铁路界限,说明现场因疏于防护已经形成了危及行人安全的风险隐患。根据事发地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尚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综上,本院将依照《解释》的上述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问题。原告认为受害人席*已于2011年由户籍地迁至张家口市生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307370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按14年共计614740元的50%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9389元,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共计38778元的50%计算;原告请求医药费1631.56元,按照实际发生医疗费3263.11元的50%计算;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100元,按实际发生误工费、交通费16200元的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为16200元,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确属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58781.11元。原告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张*、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九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张*、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二十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张*、张*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元,由被*铁路局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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