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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安徽开和多伦**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开和多伦*有限公司(简称开和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简称正诚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开和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出具的(2004)皖淮证民字第9802号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内容虚假,严重侵权。2004年5月5日协议虚假,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对传真件2004年5月5日协议出具了公证书。程*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为目的,利用被申请人出具的公证书和协议申请法院执行,导致法院执行错误。被申请人的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程*故意隐瞒真相,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虽然不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但却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不可缺少的原因,公证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推动和支持了致害行为造成损失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4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提交意见称:公证书所涉及的冯*开和与程*2004年5月5日签署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公证书虽然因程序存在问题,被撤销,但该协议是冯*开和与程*亲笔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内容并无错误。程*获取争议房屋并使用是因为法院生效判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开和与程*签署的相关协议以及执行和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公证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非公证处的过错导致。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5月5日冯*开和与程*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原开和大酒店综合楼等房屋共计5829.91平方米及相关的土地归程*所有,一审庭审中冯*开和认可该协议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此申请人称该协议系虚假,与事实不符。正诚公证处在出具(2004)皖淮证民字第9802号公证书过程中,将谈话笔录传真给冯*开和,冯*开和签名后再传真给公证员,没有同冯*开和见面,违反了公证程序,被申请人据此已撤销了该公证书。2005年4月5日,程*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阶段,冯*开和与程*于2005年5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案涉原开和大酒店综合楼等房屋共计5289.91平方米作价转让给程*。2005年6月8日,安徽省*民法院分别向淮*产局和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将案涉1703.9平方米的房屋所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至程*名下。2009年11月12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05)淮执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并向淮*产局等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将办至程*名下的房产予以撤销,恢复到原有状态。因此程*是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明。申请人认为程*取得相关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系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公证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程*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获取租金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公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如认为程*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开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开和多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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