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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法定代理人李*、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安翔,被告北*路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16日6时4分,原告刘*的女儿李*在瑞旗家园至霍营地铁站的道路上行走,行至道路与铁路东北环线黄土店至望京站间61公里338米处的交汇处时,被运行至此的45752次列车撞击,待急救人员到场时李*已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20年计算)、丧葬费38778元(以2014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半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77元(以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17年2个抚养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85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第一,受害人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盲目抢越线路,火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违反了铁路法及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制动中的列车相撞。第二,事发地东南方向200米左右设置有专供行人通过的地下通道,故被告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时04分,45752次列车运行至东北环线黄土店至望京站间57公里400米处,与侵入铁路限界的李*相撞。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星火站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认定:该线路为东西走向,线路两侧无护网,线路北侧为地铁,南侧为齐盛家园,东距城铁霍营车站200米。北京市999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定受伤女性李*死亡。2015年5月25日,北京铁*理办公室出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李*违章进入铁路区间,侵入铁路限界,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李*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概况的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不予认可。被告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发地点的铁路线路限速为每小时85公里,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线路无护网。事发地附近有专门供行人通过的地下通道。受害人李*事发时横穿铁路的小路是由附近地居民自行修建长期有人穿行。

再查明,死者李*,身份证号,籍贯北京市,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口本登记职业为学生,婚姻状态为离婚,未生育子女,持中国*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听力残疾一级及言语残疾一级。生前在上海易果*京分公司质检配送部工作;父母刘*与李*,二人共育两个子女即李*、李*。李*2011年7月14日死亡。刘*为智力三级残疾,经(2014)西民特字第792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为刘*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西民特字第7924号民事判决书、展览路街道社区保障服务所证明、联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阜外大街派出所证明、急诊记录、回龙观瑞旗家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刘*低保证明、残疾证、户口本及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星火站派出所李莉案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铁路线路靠近居民楼及地铁站,无栅栏等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虽系聋哑残疾人,本院对此情节将予以考虑,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实施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认知,其更应审慎的选择是否穿越铁路线,或在穿越铁路线路时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事发地铁路两侧虽无栅栏,但附近有专供行人通行的地下通道,李*忽视自身安全进入铁路线路,故本院认定受害人李*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按照20年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38778元,以2014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0元的半年计算;该两项损失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77元,以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按照17年2个抚养人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刘*系智力残疾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自2011年开始在北京*民政局领取低保,直至2015年6月,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刘*已经接受低保,由国家扶养,不属于该处规定的无生活来源的情况。经本院查证,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表示不对刘*的劳动能力申请鉴定,刘*本人居住的系廉租房,每月领取北京*民政局低保金1400元左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16978元。

原告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三十万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由被*铁路局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刘*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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