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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宋*、宋**、宋*、宋*、宋*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8月1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宋*、宋*、宋**、宋*、宋*、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宋*、宋*、宋**、宋*、宋*、宋*诉称:原告宋*为死者张*丈夫,原告宋*、宋*、宋**分别为死者张*次子、三子和四子,原告宋*、宋*、宋*分别为死者张*长女、次女和三女。2015年5月29日8时许,张*在丰双线小堡台至大红门站间被列车厢撞到,致其死亡。因被告未能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致使死者被撞身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9550元(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910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8778元(按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交通费2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为36032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防护、警示及救助义务,无过错。二、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额过高,是不公平的,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在20%至10%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和过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8时55分,张*在丰双线小堡台站至大红门站间8公里880米处侵入铁路限界,X45577次列车司机在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致其死亡。事发铁路线路周边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已经死亡。原、被告对上述内容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张*于1938年7月3日出生,其夫宋*,长子宋*,次子宋*,三子宋*,四子宋长江,长女宋*,二女宋*,三女宋长影,其中长子宋*已故。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路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910元每年,计算5年为21955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6个月为38778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原告主张损失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50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差旅费和误工费15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100000元本院不此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差旅费和误工费为100000元。本院将根据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数额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宋*、宋*、宋*、宋**、宋*、宋*、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宋*、宋*、宋*、宋**、宋*、宋*、宋长影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四千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九万六千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宋*、宋*、宋**、宋*、宋*、宋长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宋*、宋*、宋*、宋**、宋*、宋*、宋*负担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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