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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路局与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孟*、张*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张*之委托代理人管云飞,被告北*路局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孟*、张*诉称:2015年2月22日8时4分左右,受害人张*在铁路津山线马铺营站至迁安站间发生铁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被行驶至此的K1061次列车撞亡。张*从小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事发现场途径村庄,没有防护围栏。在本次铁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该处铁路线路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造成受害人张*当场死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铁路企业应当在不低于全部损失的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该金额总额的60%主张,即被告赔偿原告2959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受害人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违法进入铁路区间,违反了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未确认铁路有无来车的情况下,搬着自行车盲目抢越线路,与制动中的列车相撞,被告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张*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地线路系不需要安装护网的线路,K1061此列车司机发现受害人后鸣笛示警并采取了制动措施,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8时5分,K1061车在津山线马铺营站至迁安站间327公里530米处,将受害人张*撞死。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迁安站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认定:该线路呈东西走向,两侧无护网,线路完全开放。现场距下行线路北侧2.5米为1米高的防护墙,防护墙外侧一米为钢轨防护栏。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约8点40分,120到达现场后确定现场受伤男性已死亡。受害人张*,左脚6个脚趾,头东脚西仰卧在下行线左侧路基上。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迁安站派出所调取了受害人张*的公安卷宗。公安卷宗中对司机孟*的询问笔录显示,“我在值乘K1061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津山线327公里时,当时正是弯道运行,我就发现上行线路上有一人在线路上道心与我顺兴方向行走,于是我就开始鸣笛,这时那个人在上行线路就往下行线路走过来,我就开始采取紧急制动时就撞上了,我就停车下车了”。张*如(受害人张*弟弟)的询问笔录,张*如表示张*单身,也没有孩子,平时和奶奶一起住。表示受害人张*精神上没有问题,有点驼背。其他疾病没有。平时不爱出门,当日早上最后一次见大概是5点左右,当时说上厕所,早上出门也没有跟谁生气,后来听别人说铁路撞人了,像张*,经去辨认,确定是张*。事故涉及K1061次的LKJ数据显示,8点03分,该车运行至327公里335米处鸣笛,8点03分02秒鸣笛结束。8点03分02秒,该车运行至327公里380米处再次鸣笛,8点03分05秒。8点03分06秒,该车运行至327公里498米处,再次鸣笛。经询问,事发地附近没有设置“铁路危险禁止穿越”等警示标志。

再查明,死者张*,身份证号,生前户口本登记职业为大田作物生产人员,张*没有配偶及子女。张*父亲张*,2006年5月25日因病去世,母亲蔡*2006年9月1日因病去世。爷爷张*去世20多年,姥爷蔡*胜去世20多年,姥姥张*今年77岁,奶奶孟*今年87岁。张*有一个弟弟叫张*。张*生前持有中国*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及迁安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精神情况证明、火化证、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迁安站派出所张*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被告未就其存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原告提供山港村村委会证明及多名个人签名的证明证明张*精神不正常,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上述证明与事发后张*的笔录自认不一致,在原告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张*系精神病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张*虽然存在一定肢体残疾,但张*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区段铁路线路为开放式线路,被告未能证明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请求丧葬费38778元(依照北京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以6个月计算)的60%,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4520元(按照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以20年计算)的60%,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比例,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张*、孟*、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张*、孟*、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五万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孟*、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八百七十元,由被*铁路局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张*、孟*、张*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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