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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4年10月31日22时35分(雾),原告之子王*在京九线任丘站至文安站间139公里842米处被肃60284次列车撞死。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其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北京铁*理办公室认定构成铁路交通一般B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死者王*死亡造成全部损失563526元20%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705.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按照20年计算;丧葬费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全年工资77560元半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按照20%考虑酌情请求为11270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受害人故意碰撞正常运行中的火车造成死亡。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王*违章进入铁路封闭区间,王*在听到即将来到的S60284次列车的鸣笛警示及看到车前灯光后仍然不采取避让措施,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此事故属王*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事发现场附近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设置完好,被告已充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碰撞地点(139KM+842M)就是80号桥,桥下通行功能良好且80号桥南侧有禁止翻越等警示牌。三、列车司机处理方法得当。S60284次列车司机在发现受害人王*后,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同时鸣笛警示,列车在制动过程中机车前部与王*相撞。事发前,前行的29610次列车及时通知任丘站相关情况,并通知后续的S60284次列车注意运行。事故发生后,铁路人员积极与公安部门及医院联系。故,我方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此次事故应由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铁路运输行业采取有轨道的运输方式,轨道运输的技术标准决定着火车绝不会违法开出轨道去撞人,只要行人不上轨道上就不会存在被撞的风险,这是人们的基本常识,本案事发当时,铁路车辆在轨道上正常行驶,既没有形式的违法侵害,又没有实质的违法侵害,被告承担的仅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35分(雾),王*在京九线任丘站至文安站间139公里842米处侵入铁路界限,肃60284次列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王*相撞,致其死亡,构成铁路交通一般B类事故。肃60284列车事发铁路线路为封闭的铁路线路,事发铁路线路周边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已经死亡并且于2014年11月3日土葬。原、被告对上述内容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王*,身份证号,出生于1993年8月10日,生前职业是在村私人建筑队打工,但原告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供,坚持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其父王*,其母王*。王*、王*、王*户口所在地均为河北省任丘市议论堡乡东大坞村987号。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户口簿、任丘市议论堡乡东大坞村村委会证明、北京铁路局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任丘站派出所王*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事发区段铁路线路为封闭式线路,被告也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路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王国兴生前为农民,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20226元,按照20年计算为40452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北京市北京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7560元的半年计算为3878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此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王*、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八千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王*、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万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由原告王*、王*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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