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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北**路局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孙*与被告北*路局、被告新兴际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孙*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刘*,被告新兴际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孙*诉称:原告之间系姐弟关系,其父孙*于1985年7月18日逝世,其母于殿兰与其女长期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镇岗南里社区,2014年7月6日16时59分,被告北*路局所属的545607次调车机顶送4辆车由东向西运行至被告新兴际华所属的大灰厂专用线长辛店至大灰厂3KM处,撞倒由东向西正常行走的于殿兰,当即由随调车机的瞭望员向北京铁*站派出所和120急救中心报警,随后由120救护车将于殿兰送往中国航*三一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8日22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鉴于受害人过错,故索赔60%的损失,之后双方经协商解决经济赔偿事宜未果。二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048元,丧葬费42063元,死亡赔偿金201605元,交通费9730元,住宿费1494元,误工费20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234461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计算5年为201605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计算6个月34758元,另根据殡葬所实际花费的费用7305元,共请求42063元;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9730元、误工费按照误工证明实际损失计算为20829元、住宿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494元;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4年7月6日,于*在延京广线长辛店站大灰厂专用线行走时侵入铁路限界,与正常行驶的545607次调车列发生碰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死者于*无视自身安全及铁路运行秩序,违规进入铁路安全保护区,沿铁路线路背对调车列运行方向行走,在调车列已鸣笛示警的情况下,侵入铁路限界,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调车列推送速度为20千米每小时,符合线路限速要求;调车人员瞭望正常,发现死者背对调车列沿线路行走并逐渐侵入铁路限界时,立即鸣笛示警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调车列在制动过程中与死者相撞。调车列运行速度、调车人员作业符合操作规范,均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调车作业人员立即联系救护车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该事故发生线路大灰厂专用线产权单位为新兴际华。被告所属北京西车务段与新兴际华签订有《专用线(专用铁路)安全协议》,该协议对专用线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第二项“专用线(专用铁路)内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时,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调查处理,乙方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事故应由专用铁路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的意见。于*本人户籍为农村居民,虽然原告出具了一份丰台区云冈镇岗南里社区的证明,但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国航*三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长辛店站派出所证明”均注明死者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12号),丰台区政府网站信息显示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仍设有村党总支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行农村式管理,因此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仍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丧葬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金额应为3475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三原告为死者亲属,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身份,因此赔偿范围内仅应包括以上三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新兴际华辩称: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因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其他单位承担。《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被告为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并非铁路运输企业或肇事机车的管理人,因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伤害引起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尽职责的情形,因此,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专用线线路的维护责任由铁路局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与铁路部门签订的维护协议,铁路专用线应当是符合我国有关安全防护规定的,但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更应当体现在铁路运输的安全作业、合规操作,在铁路专用线上运输应保持适合的车速,遇到紧急情况应鸣笛警示,紧急刹车,列车倒车应有专人指挥、倒车警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防止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如果铁路运输部门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保障安全运行避免事故发生的。综上所述,被告并非铁路运营责任主体单位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于*生前与女儿孙*居住在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孙*为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王来宾村人,来京务工多年,2014年7月6日16时59分,于*在京广线长辛店站大灰厂专用线3公里000米处侵入铁路界限,与545607次调车列相撞造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于*被送至七三一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25048.22元,其家人支出丧葬费用7305元,交通费973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1494元。

另查明,死者于*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孙*、孙*、孙*,孙*之夫李有良、之子李*;孙*之妻王*、之子孙*、之女孙*;孙*之妻孙素艳,上述人员均处理了于*丧葬事宜。事发区段铁路线路产权单位为新兴际华,事发肇事车辆所有权单位为北京铁路局。事发铁路区段为开放式专用铁路线路,无护网、无警示标志。

另,原告认为事发时列车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列车在撞击于殿兰后才停车。新兴际华也认为事发时列车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列车撞击于殿兰。被告北*路局认为列车司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但是由于列车惯性较大,在采取措施后仍然撞击了于殿兰。

上述事实有长辛店站派出所证明、遂平县文成乡王来宾村村委会证明、丰台区云岗镇南里社区证明、七三一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长辛*出所2014年7月6日长大线3公里铁路交通事故工作说明(两份)、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住宿费及餐饮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照片6张、专用线安全协议、列车运行数据全程记录、车站行车工作细则、王*人民政府网页截图、非路产专用线维修保养合同、铁路专用线信号设备维护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铁路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铁路列车未采取合理的措施致使于*被列车撞击,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兴际华也认为列车未采取合理的措施致使于*被列车撞击,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北*路局认为列车采取了鸣笛和紧急停车的措施,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本院认为,根据长辛*出所2014年7月6日工作说明“……一与列车同向行走的老太太逐渐侵入限界,经鸣笛无反应,即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当列车即将停稳时,将老人碰撞倒地……”且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列车撞击于*部位与于*倒地位置距离不超过2米,可以推断列车在撞击于*之前已经采取了制动措施,但由于列车惯性较大,仍没有避免与于*相撞。但事发铁路区段为开放线路,无护网、无安全警示标志,虽然列车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措施,但铁路企业亦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靠近铁路线路行走的危险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北*路局提供了专用线(专用铁道)安全协议证明此责任应由新兴际华承担,新兴际华亦提供了非路产专用线维修保养合同、铁路专用线信号设备维护协议证明责任应由北*路局承担。但是北*路局与新兴际华提供的三份协议是调整北*路局与新兴际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具有抗辩效力,新兴际华作为线路的产权单位、北*路局作为机车的使用单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方提交了丰台区云岗镇岗南里社区证明,证明于殿兰长期居住在岗南里社区。但原告方提交的病历资料以及医学死亡证明显示其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12号。但本院认为虽然于殿兰为农村户口,但随其女儿孙*居住在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其女儿孙*居住地标准。孙*为河南省遂平县文城乡王来宾村人,但其来京务工多年,虽然居住地丰台区王佐乡佃起村为农村,但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应为在京务工,所以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5年为20160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计算6个月为34758元,另殡葬实际花费的费用为7305元,共请求4206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丧葬费损失应为34758元。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为9730元,被告北*路局、新兴际华对票据中山东省汽车客票137元和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元的票据关联性无法确认外,其他交通费用均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从票据的时间和数额上来看,应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73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0829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的证明,本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一定时间及误工人数,酌情考虑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住宿费及餐饮费原告主张为149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为25048.22元,但原告主张25048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7635元,本院将根据此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路局、被告新兴际华(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孙*、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医疗费共计九万元;

二、被告北*路局、被告新兴际华(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孙*、孙*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万元,被告北*路局、被告新兴际华(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元,由原告孙*、孙*、孙*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新兴际华(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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