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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东**公司铁路运输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东风铁路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11月16日14时40分,被告所属机车在东*公司配套处进行推送作业时,将穿行铁路的原告撞伤致残。原告受伤系被告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等义务,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未采取警示措施所致,故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共计100547.3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所属机车将原告压伤的事实;(2)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地铁路已形成居民习惯行走的通道,铁路两侧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3)十*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原告许*受伤后住院天数;(4)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1721.97元,被告垫付53643.1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伤残等级、需要补充营养和护理的时间;(6)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子请假护理的误工损失;(7)护理费和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数额,共计22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风铁路处辩称:此次事故是因原告许*违反铁路法相关规定,违章通过铁路道口的自身原因造成。况且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643.14元,故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8)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9)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10)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证据(1)、(8)均为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没有客观、全面地分析事故发生的全部诱因,结论不具有完整性,对原告认为仅能证明发生事故这一事实,但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被告认为机车行至事故地点前曾鸣笛警示,且铁路沿线设有警示标志,已履行安全警示义务。经查,事发地铁路是附近居民经常行走形成的通道,平时人流量较大,铁路两侧虽有警示标志,但位置较远,且已锈迹斑斑,不能完全起到警示作用,对于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5)、(6)、(10),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由于原告仅提供了800元发票,故本院对此项费用认定为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许*各项损失费认定如下:医疗费5536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5565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八项损失费用共计180038.11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东风铁路处所属5117号机车在东*公司配套处综合库进行推送作业时,将正欲穿行铁路的原告许*撞伤。原告被送往十*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间,原告许*支付医疗费1721.97元,被告东风铁路处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53643.14元。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许*右动眼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右眼睑重度下垂,伤残等级为九级,需要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地处于人口居住密集地区,人流量较大,被告东风铁路处在该处并没有设置防护设施,久而久之已经形成穿越铁路的人行通道。被告虽在事发地安装有警示牌,但位置不明显并已锈迹斑斑,起不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另外被告所属机车在进行推送作业时,没有严格执行规章且疏于瞭望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被告东风铁路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铁路运输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许*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穿行铁路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仍图一时方便而违法穿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请求赔偿数额,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6027元(即全部损失额的百分之七十)。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3643.14元,还需支付原告72384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公司铁路运输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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