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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公司铁路运输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东风铁路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青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所属机车在十堰市二堰车站北头货场作业时,由于驾驶人员疏于瞭望,安全措施不到位,将原告撞倒压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共计268029.3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所属机车在二堰车站将原告压伤的事实。因铁路派出所隶属被告,故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予认可;(2)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隔离措施;(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受伤后住院天数;(4)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和交通费请求,证明原告垫支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伤残等级、需要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6)城镇居住证明和原告及丈夫的收入情况,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害,并按其丈夫每月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东风铁路处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李*违反铁路法有关规定,违章通过铁路的自身原因造成。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28.41元,故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7)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8)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9)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证据(1)、(7)均为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以出具该文书的派出所是被告内部单位为由,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不符。经查,公安机关属于国家司法机关而非企业所有,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对事故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铁路派出所作出,无论是主体资格还是证据形式,都具备民事证据的基本要件和特征,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由于认定书在责任划分上忽视了被告在铁路车站安全防护上应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事实部分的认定予以采纳,对责任的划分结论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辩称,车站两头均设有警示标志。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证据(3)、(5)、(6)、(8)、(9)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仅对其中交通费用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1、残疾赔偿金183248元、门诊医疗费1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假肢安装费35000元、假肢维修费14000元、鉴定费28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2、护理费42000元(12个月)。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间为6个月,故确认护理费21000元(6个月)。

3、误工费26400元(12个月)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故确认误工费15400元(7个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康复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2828.41元。

以上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65.11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东风铁路处编号为GKD0028号的机车在二堰车站完成编组作业后准备牵引列车开住白浪车站,由于车站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导致列车启动后将正欲从列车车辆下钻越铁路的原告李*右手压伤。原告被及时送往十*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东风铁路处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52828.41元。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李*右手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柒级,需要误工休息7个月,一人护理6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进入铁路车站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在铁路车站行走并违规从列车车辆下钻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风铁路处不仅没有充分地尽到阻止其他人员进入站区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更为严重的是车站工作人员擅自离开岗位,导致原告在钻越车辆时列车启动而引发事故。因此,被告东风铁路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46275元(即全部损失额的百分之七十五)。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2828.41元,还需支付原告19344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公司铁路运输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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