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路局与张**(死者之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的委托代理人姚*、李*,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张*青诉称:2014年5月20日19时37分,李*在去沙岭子镇路过铁路京包线沙岭子站时被铁路机车撞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受害人死亡赔偿一事,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北*路局应该对死者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762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每年,计算20年为87820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每月,计算6个月为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酌情请求为507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违章进入铁路封闭区间。本案事故发生地为京包线上行线路181公里850米处,线路为南北走向,此段线路为沙岭子站内,列车运行左侧是调车线,最外部是车站围墙,列车运行右侧是护栏。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勘验分析,李*违章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在未确认铁路有无来车的情况下,盲目抢越线路,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此事故属李*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事发现场附近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设置完好,被告已充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三、列车司机处理方法得当。2014年5月20日19时37分,由丰台机务段担当的24024次列车,以77公里每小时速度正常运行,司机发现有行人从列车运行方向左侧往右侧跑,发现该人后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同时鸣笛警示,列车在制动过程中机车前部与李*相撞。由于是重车,司机从发现前方情况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至列车停下,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司机操作完全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要求。列车司机对于李*晚上违章侵入铁路线路,并盲目抢越的特殊情况,根本无法预见和避免。四、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此次事故应由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铁路运输行业采取有轨道的运输方式,轨道运输的技术标准决定着火车绝不会违法开出轨道去撞人,只要行人不上轨道上就不会存在被撞的风险,这是人们的基本常识,本案事发当时,铁路车辆在轨道上正常行驶,既没有形式的违法侵害,又没有实质的违法侵害,被告承担的仅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37分,李*在京包线沙岭子站181公里850米处侵入铁路界限,24024次列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李*相撞,致其死亡,构成铁路交通一般B类事故。事发铁路线路为封闭的铁路线路,事发铁路线路周边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死者李*已经死亡并且经张家口市殡仪馆火化,死者李*生前在张家口*中学高中学习。原、被告对上述内容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李*于1997年10月21日出生,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宣化*学初中学习,2013年9月升入张家*第一中学,就读于该校高一年级393班,其父李*,其母张*。李*跟随父母在宣化县沙岭子镇津津饭店生活,该饭店位于河*学院南校区,李*与张*共同经营该饭店为生。张*、李*、李*户口所在地均为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深井镇韩家坡村。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火化证明、户口簿、骨灰寄存证、学生证、团员证、初中毕业证明、高中学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9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李*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6周岁,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事发区段铁路线路为封闭式线路,被告也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李*事发时为未成年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因此铁路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李*生前为宣*一中学学生,且跟随父母在宣化县沙岭子镇河北北方学院南校区经营的津津饭店生活,同时事发时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43910元每年,计算20年为878

20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6个月为38778元。被告认为李*及其父母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李*生前系学生,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参照其父母居住生活地点和主要收入来源来确定,李*与张*夫妇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饭店,且该饭店在河*学院南校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此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李*、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七万元;

二、被告北*路局赔偿原告李*、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三十八万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李*、张*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铁路局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