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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公司铁路运输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东风铁路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万*、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翠诉称,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所属机车行至东*司供办铁路桥路段时,将原告挂倒致伤。原告认为,被告驾驶人员疏于瞭望,安全措施不到位,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10053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全隔离措施,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2)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所属的机车在供办铁路桥路段将原告挂倒致伤的事实。因铁路派出所隶属被告,故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予认可;(3)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李*受伤住院天数及伤情;(4)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护理费收据和司法鉴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垫支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6)原告李*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损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东风铁路处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李*违反铁路法相关规定,酒后在铁路线上行走的自身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398.02元,故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7)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8)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现场有警示牌;(9)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10)酒精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翠酒后在铁路线上行走。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证据(2)、(7)均为铁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以出具该文书的派出所是被告内部单位为由,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不符。经查,公安机关属于国家司法机关而非企业所有,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对事故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铁路派出所作出,无论是主体资格还是证据形式,都具备民事证据的基本要件和特征,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由于认定书在责任划分上忽视了被告在铁路车站安全防护上应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事实部分的认定予以采纳,对责任的划分结论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路段设有警示牌,并有相应照片证实。经查,事发地虽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其字迹模糊不清,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4)、(5)、(6)、(9)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原告称,被询问人是被告单位职工,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其所描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另一证人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0)原告称,自己对酒精鉴定结论不知情,不予认可。经查,该酒精检验意见书是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在医院对原告检测后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1、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门诊医疗费29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营养费15000元、轮椅费900元、误工费54900元、取内固定费19000元、交通费530元、护理费27000元、鉴定费28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2、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7398.02元。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76012.54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21时56分许,被告东风铁路处所属的GKD10036号机车行驶至东*司供办铁路桥路段时,将饮酒后正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的原告李*挂倒致伤。原告被及时送到太*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李*右2-5肋前段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畸形成角〉20度,评定为玖级伤残。评估结论认为,原告体内内固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9000元,需要误工休息18个月,一人护理9个月,增加营养12个月。被告东风铁路处事发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

47398.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饮酒后仍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从而引发事故造成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风铁路处在事发地虽然设置有警示标志,但是年久失修,字迹模糊,没有起到警示作用,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8006元(即全部损失额的百分之五十)。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7398.02元,还需支付原告9060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公司铁路运输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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