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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秦铁**限公司与任*、任**、任**、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任*、任*、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法院(2014)临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强、被上诉人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任*、任*、任*、任*一审诉称:2014年5月3日7时20分左右,冯*(系任*之妻,任*、任*、任*之母)由孝义市城区乘坐公交车回孝义市兑镇镇沟南村。当公交车行至石践村路段时,冯*下了公交车,沿横穿铁路的历史通道由南向北跨越由介休至阳泉曲的铁路,被由介休站开往阳泉曲的铁路货运列车撞击身亡。冯*的去世,大**司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大**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6283.5元;2、诉讼费由大**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冯*横穿通道时应当看到安全警示标志以及行驶列车,但其并未停下等待而是继续穿越,该列车当班司机在距道口100米处看到此情况后立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此,冯*漠视道口警示标志,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其被撞身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支付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依法被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7时24分,D49015次机车运行至兑镇站至阳泉曲站41km+708m处,列车司机发现列车运行前方左侧有行人走上铁路,遂采取停车措施,列车与冯*相撞,致冯*当场死亡。事故现场线路两侧大约有100米左右无护网设施,下行线路右侧路边有护栏一处约50米左右,路边设有标识牌2个,下行线路左侧有过往村民行走形成的人行便道,附近居民乘坐公交汽车在此下车横越铁路,形成了自然的公交站点。

另查明,冯*生于1962年9月1日,死亡时年满51周岁,生前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因回家侵入铁路限界,穿越铁路线路时被列车撞轧后死亡,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大**司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地系过往行人长期通行。大**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应在铁路线路途经居民区的路段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事故发生地附近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未在行人通行处的醒目位置放置。大**司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冯*被撞地点位于介西线兑镇至阳泉曲站间41km+616m处,列车制动前速度为55KM/H,按规定不需要安装防护栅栏,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大**司在该线路长期形成的公交站点处设置了其它防护、警告措施以及安排值守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未能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线,故认定其在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上存在瑕疵。由于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客观上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到穿越铁路线的危险性,其未认真瞭望而匆忙穿越铁路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对自身伤亡的发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大**司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当对受害人冯*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因受害人冯*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大**司的责任,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大**司承担受害人冯*50%的赔偿责任。

由于受害人冯爱莲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51周岁,原告损失的计算:

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同时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冯*受害时未年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154元20年=143080元。

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以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丧葬费为46407元2=23203.5元。

3、处理丧事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任旺、任艳娇无业,无固定收入,任立朝虽有固定收入,但三人均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票据,根据中国传统习俗,原告为冯*办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为7天,故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44236元12月30日7日3人=25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冯*突遭车祸身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冯*的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应得到抚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确定的参考因素,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及冯*自身的原因,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

根据前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大**司应承担(143080+23203.5+2580)50%+30000=1144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司赔偿任*、任*、任*、任*因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费用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任*、任*、任*、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事发路段不符合全线封闭的要求,故不需安装防护栅栏,并且上诉人在该处醒目位置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到铁路企业的安全警示义务。而死者冯*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穿越线路的危险性却轻信事故不会发生,不查看线路情况而匆忙穿越线路,其主观的重大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伤亡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过错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死者冯*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临汾**法院(2014)临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任*、任*、任*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并不过重。1、上诉人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首先,上诉人在该事故路段的铁路和公路之间的铁路路基上的台阶未进行封堵,为行人拾阶而上穿越铁路提供了方便,造成发生事故的客观条件。其次,兑镇车站往阳泉曲车站方向,兑镇站起有围墙和防护栅栏防堵行人穿越铁路,而在事故路段偏未设置防护栅栏,也未有其它防护装置,行人穿越铁路实际上无任何障碍。上诉人在此铁路路段行举手之劳即可拆除台阶、设置防护栅栏或其他防护设施防止行人穿越铁路,但其提供穿越条件,“形成了自然的公交站点”。2、上诉人未充分履行警示义务。首先,上诉人未能在行人拾阶而上的便道正前方设置警示牌,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其次,此处已形成公交站点,上诉人未能在行人下车处设置警示牌,也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因上诉人的不设防和提供方便,事故路段形成公交站点,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历史上此处事故点多次发生类似本案的人身事故。但上诉人未能吸取教训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予以充分注意,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未充分履行警示义务,致本案事故发生。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过重。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未能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未能充分履行警示义务,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因不愿长期陷入既失去亲人,又诉讼不休的痛苦之中,未提出上诉。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对因过往行人长期通行而形成公交站点的该事发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或采取其它必要的防护措施,未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线路,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理应对受害人冯*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许可穿越铁路线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大**司承担受害人冯*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因受害人冯*的身亡,其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大**司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近亲属实际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大**司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由上诉人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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