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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西山**公司、西*矿选煤厂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XX与被告西山煤**司铁路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山西西**限公司西*矿选煤厂(以下简称西*矿选煤厂)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西*矿选煤厂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西*矿选煤厂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日15时许,原告进入西铭矿选煤厂专用铁路内玩耍,攀爬上正在牵出线上进行取送车作业的隶属于西山**公司所有的火车,由于不慎跌落,致左小腿被火车轧断。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279元、护理费2747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9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0916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2200元鉴定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增加医疗费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属护理费范畴,经向原告释*,原告将护理人员误工费一并计入护理费,即护理费主张共计284039元。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齐XX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受伤后当日被送入山西**二医院住院进行救治,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37天。其所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7天的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4月21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齐XX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

证据三、西山煤电发(2010)527号文件及附件一。证明肇事火车机车的所有权人西山**公司和作为场站安全管理单位的西铭矿选煤厂应共同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四、太原市万**矿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证明及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虎峪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之母聂*无工作,原告一家自200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太原市万**矿部社区,故二被告应按照太原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之父齐翠平系山西**限公司员工,因照顾原告,被单位扣发2014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4700元;原告之母聂*虽无工作,但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

证据六、假肢费用证明及安装假肢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太原迎泽安*好假肢中心购置安装了一副价格为42800元的假肢。按照该假肢中心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需更换及维修假肢费用共计12998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200元。其中4张票据是原告父母从居住地到医院往来陪护产生的出租车费用,剩余2张票据是原告父亲从太原往返山西省昔阳县老家寻求亲属协助护理的长途汽车票据。因有些交通费票据未留心保存,故暂定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

证据八、山西**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小腿损伤被截肢,医嘱要求:1、保持截肢残端清洁;2、患肢功能锻炼;3、必要时佩戴假肢或支具辅助行走;4、术后2个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根据以上的伤情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责任。

证据九、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点西*矿选煤厂专用铁路周边不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并且站场及铁路是开放性的,二被告具有明显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路公司答辩称:被告西*矿选煤厂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区域,其未尽到对站场环境的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在无任何阻挡的情况下进入站场而造成损害,应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其承担。同时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4039元认可赔偿项目,但对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安装假肢前只需一人进行护理即可,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9472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99800元认可赔偿项目,但对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山西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可赔偿项目,但对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赔偿。

被告**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西山煤电发(2010)527号文件(以下简称527号文件)及附件一、《专用铁路取送车及取送车有关的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安全协议》)、《西山矿区铁路专用线路段划分管理职责》(以下简称《管理职责》)。证明527号文件中第二条第二款第八项及该文件附件一中的第七条第一项、《安全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款和《管理职责》第一条第三项的相关内容均说明西*矿选煤厂作为站场安全管理单位负责站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应禁止一切闲杂人员进入站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西*矿选煤厂未尽到安全保卫职责,管理不善造成原告随意进入而受到伤害,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西山**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7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费用共计60000元。

证据三、山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18岁前及18岁后应配置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应依此鉴定意见确定计算。西山**公司为申请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证据四、山西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左小腿佩戴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西山**公司为申请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西*矿选煤厂答辩称:一、按照《安全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西山煤电发(2011)519号文件第二章第五条第四项、第三章第七条之规定,西山**公司系西*矿选煤厂铁路专用线内安全维护的责任主体,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在牵出线上,该处不属于西*矿选煤厂的作业范围;三、原告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其法定代理人也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四、西*矿选煤厂的作业范围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4039元认可赔偿项目,但对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安装假肢前只需一人进行护理即可,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认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99800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山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赔偿此金额。

被告西*矿选煤厂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专用铁路取送车及取送车有关的安全协议》。证明西山**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安全协议的规定应对西铭矿选煤厂场站内线路、道岔、桥梁、信号等铁路设施设备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本次事故的地点在牵出线,属于西山**公司的管辖范围,应由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询问杨*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在牵出线的路基旁,原告不听同伴杨*的劝阻仍去攀爬行驶中的火车,导致被火车压断左小腿,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

证据三、询问侯嘉旺笔录。证明原告是因攀爬正在运行中的火车,跌落在路轨上导致左小腿被火车压断,原告和其监护人均有过错。

证据四、西山煤电发(2011)17号《关于下发u003c西山**)公司铁路专用线管理规定u003e的通知》(以下简称17号文件)。证明西山**公司的上级单位西山煤**责任公司认可《安全协议》中对于西山**公司责任主体的认定,西山**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五、西山煤电发(2011)519号《关于下发u003c西山**)公司铁路运行方案u003e的通知》(以下简称519号文件)。证明西山**公司作为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应对铁路专用线的维护、养护、管理承担责任。

证据六、照片。证明西铭矿选煤厂在自己的作业范围内尽到了注意、提示等应尽义务。

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前往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依职权调取了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虎窝公安派出所事故处理卷宗材料,共计九份。第一份“关于齐XX被运煤火车车轮压伤腿部事故的情况说明”、第二份“对杨*的询问笔录”、第三份“对侯*的询问笔录”、第四份“事故火车机车司机王*的事情经过”、第五份“事故火车机车副司机王*写的事情经过”、第六份“被告**路公司当日作业连结员陈*写的事情经过”、第七份“被告**路公司当日作业连结员王*写的事情经过”、第八份“西山矿区铁路专用线路段划分管理职责”、第九份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巡警大队“关于西*选煤厂铁路站场安全保卫职责的说明”。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肇事机车当日作业情况、公安机关对西*矿选煤厂治安管理区域及职责的划分。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住院病历、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2200元鉴定费发票、证据四居住证明、证据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八诊断治疗建议书;对被告**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收据;对被告西*矿选煤厂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安全协议》、证据四17号文件及证据五519号文件;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第一份“关于齐XX被运煤火车车轮压伤腿部事故的情况说明”、第四份“事故火车机车司机王*的事情经过”、第五份“事故火车机车副司机王*写的事情经过”、第六份“被告铁路公司当日作业连结员陈*写的事情经过”、第七份“被告铁路公司当日作业连结员王*写的事情经过”、第九份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巡警大队“关于西*选煤厂铁路站场安全保卫职责的说明”,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原告在安装假肢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原告尚未安装假肢时做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与山西医**定中心在原告安装假肢后作出“齐*XX左小腿佩戴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527号文件及附件一,被告西山**公司无异议,被告西*矿选煤厂认为因无隶属关系,西山煤**责任公司下发的文件对其无约束力,且该文件的相关内容已经被17号文件和《安全协议》的相关内容所代替。本院认为,527号文件及附件一证明西*矿选煤厂作为站场管理组是站场安全质量管理的主体,对站场安全和质量全面负责,17号文件和《安全协议》并未对西*矿选煤厂的职责作出改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假肢费用证明及安装假肢发票,被告西山**公司认为假肢配置的费用、更换周期、使用年限等属于专业性知识,应该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详实的鉴定报告,太原迎泽安*好假肢中心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假肢费用证明不能作为赔偿的合法依据,同时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中的29200元由西山**公司支付。被告西*矿选煤厂亦认为计算假肢费用等标准应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认为,太原迎泽安*好假肢中心是假肢生产厂家,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假肢安装、更换周期、更换年限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标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且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符合。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或其父母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照片,被告西山**公司无异议。被告西*矿选煤厂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事发地点没有安全防护。本院认为,该照片真实反映了事发地点牵出线及周边的地形地貌,牵出线周边未完全设置围墙,大部分区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西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527号文件及附件一、《管理职责》,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只是确定两个被告之间管理责任的依据,不影响二被告承担具体赔偿责任。被告西*矿选煤厂认为其与西山煤**限公司无隶属关系,不受该集团公司的文件约束,二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应以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为准,且527号文件及附件一已经被17号文件所代替;被告西山**公司未提供《管理职责》原件,且该《管理职责》系公安机关内部治安责任区的划分,不能推翻《安全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安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遵守西山煤**责任公司文件精神”,且527号文件及附件一与17号文件内容并无冲突。《管理职责》虽系复印件,但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件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西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四山西医**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对假肢价格标准和不需要护理依赖的理由没有说明明确依据。被告西*矿选煤厂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详实,可以作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西*矿选煤厂提供的证据二询问杨*笔录和证据三询问侯*笔录,原告认为两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家长未尽到监管义务,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小孩可以随便进入西*矿选煤厂站区内玩耍而无任何工作人员进行阻拦,充分证明二被告未尽到对站场的安全防护责任。被告**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虎窝派出所在事发的第二天对与原告一同进入专用线内玩耍的杨*、侯*进行询问的程序和笔录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西*矿选煤厂提供的证据六照片,原告认为照片拍摄的地点不明确,仅一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西*矿选煤厂已尽到站场的安全防护责任。被告**路公司认为该照片系西*矿选煤厂在其站场内张贴的禁止闲杂人员进入的“温馨提示”,恰恰证明西*矿选煤厂系站场安全的管理单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照片客观反映了西*矿选煤厂站场防护现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份“对杨*的询问笔录”、第三份“对侯*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客观反映当时事发经过。二被告对该两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事发的第二天,杨*和侯*作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有其家长和所在学校的负责人全程进行陪同,询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份“西山矿区铁路专用线路段划分管理职责”,原告和被告**路公司无异议。被告西*矿选煤厂认为其单位内部未设置保卫科,对站场的安全保卫和治安维护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西*矿选煤厂对线路保护及运行的安全职责已经在《安全协议》及有关文件中予以明确,公安机关对西*矿选煤厂专用线路管理职责的治安片区划分进一步佐证了被告西*矿选煤厂对专用线负有管理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和开庭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日15时许,原告与杨*、侯*、侯*相约共同到山西西**限公司西铭矿选煤厂专用铁路内玩耍。原告未听同伴劝阻欲攀爬正在牵出线上进行取送车作业的火车,结果从车厢侧面滑落,掉在铁路钢轨上,被火车轧断左小腿。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山西**二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同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2014年4月29日,原告父亲齐*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齐XX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年8月6日,原告在太原迎泽安得好假肢中心配置假肢一副,价格428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山西**民法院委托山西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齐XX左小腿佩戴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2014年8月8日被告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山西**民法院委托山西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配型:以下是齐XX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成年前(18岁)假肢适配:SACH假肢9600元/具;成年后(18岁)假肢适配:(1)4R63+1D3516800元/具;(2)4R100+1A3019800元/具。(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成人前,假肢的正常使用期限约2年左右,成人前约需安装、更换共计3次;成人后假肢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左右,成人后安装、更换假肢共计11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费用为假肢价格的7%左右;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护理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

另查明,肇事火车机车系被告西山**公司所有的DF4D4166调车机车,2014年3月2日下午执行第3号作业计划,前往被告西*矿选煤厂专用铁路内取重车25辆。该机车当日15时10分由玉门沟站开车,15时27分到达西*矿选煤厂专用铁路后开始作业。15时37分该机车牵引13辆重敞车从站区一道进入牵出线,当机车牵引车列运行至距牵出线尽头土档240米处停车后,机车司机发现机车前方100米处有四个小孩在牵出线线路右侧路基下玩耍,因当时机车不再前行便未予理会。15时43分该机车从牵出线进站区2道又挂上12辆重敞车,15时46分进牵出线,机车司机发现那四个小孩在列车前进方向牵出线路基右侧站立,机车司机鸣笛后机车牵引车列进入牵出线,当车列准备从牵引线推进至站区3道作业中,最后一节敞车距离站区内D3信号机100米左右处,该机车司机发现行驶方向左侧路基石渣外低头坐着一个小孩,该机车继续推进站区3道,完成作业。

再查明,原告一家自200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街道旧矿部社区,原告之父齐翠平系山西**限公司员工,原告之母聂*无工作。被告西山**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800元,配置假肢费用292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西山**公司的上级单位西山煤**责任公司与被告西*矿选煤厂的上级单位山西西**限公司系母子公司。被告西山**公司、被告西*矿选煤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上级单位西山煤**责任公司、山西西**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西*矿选煤厂专用铁路后攀爬被告西山**公司所属牵引机车车列不慎掉在路轨上,被正在作业中的火车轧断左小腿致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被告西山**公司作为肇事机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机车在取送车过程中未按规作业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西*矿选煤厂作为专用铁路及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站区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原告轻易进入专用铁路牵出线区域玩耍而造成人身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无共同意思联络,但其各自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之间应按各自对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被告西山**公司作为肇事火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未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224条和229条规定作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西*矿选煤厂作为专用铁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对站场区线路的安全防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原告尚属年幼,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铁路作业区域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知,其无视同伴劝阻仍攀爬正在行进中的火车,自身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监护人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和第八条第二款“铁路运输企业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西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矿选煤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病历等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对医疗费主张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37天,山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标准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84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一人以上人员陪护的证据,故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根据山西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配置假肢后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安装假肢之日止,即护理期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6日。其中原告父亲齐*于2014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9日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4,700元;20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8月6日由原告母亲聂*进行护理,因其无收入来源,参照2013年山西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070元计算,故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9279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但考虑原告左小腿被火车轧断,就医、诊疗、康复期间必定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交通费属合理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营养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五级伤残且其正处于身体发育成长阶段,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按每日3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11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69472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齐XX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五级,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起算”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69472元。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属合理损失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9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依据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75108.34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尚属年幼,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巨大精神痛苦,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山西省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对被告西山**公司认为在整个取送车作业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224条“调车机车司机在作业中应做到:3、时刻注意确认信号,不间断地进行瞭望;4、负责调车作业的安全”和第229条“在调车作业中,单机运行或牵引车辆运行时,前方进路的确认由机车司机负责;推进车辆运行时,前方进路的确认由调车指挥人负责,如调车指挥人所在位置确认前方进路有困难时,可指派调车组其他人员确认”之规定,被告西山**公司作为肇事调车机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作业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在当日取送车作业中,肇事调车机车正副司机先后三次均发现原告等四名小孩在牵出线路基旁,但其未采取实质性措施解除作业隐患;当机车进行推进车辆运行时,原告攀爬的第12辆车正处在牵出线的弯道最底部,造成车列尾部调车员所处位置确认前方进路有困难,但其未指派调车组其他人员确认,作业仍然继续进行,导致原告被轧断左小腿,上述作业过程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被告西山**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西山**公司认为被告西*矿选煤厂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由其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西*矿选煤厂专用铁路内行驶的火车不属于时速为每小时250公里以上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对被告西山**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西*矿选煤厂认为其不是专用铁路的所有人,牵出线不仅不属于其站区范围之内,而且也不属于其单位设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安全协议》第一条“专用铁路概况”,专用铁路名称为“山西西**限公司西*矿选煤厂专用铁路”;第三条“协议内容”中的第一项“乙方(西*矿选煤厂)专用铁路内的线路、道岔、桥梁、信号、标志、铁路通讯均由甲方(西山**公司)管理、维护”;第一段第二行“依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证明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了西*矿选煤厂系专用铁路的所有人,专用铁路取送车要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30条规定“铁路线路分为正线、站线、段管线、岔线及特别用途线。站线是指到发线、调车线、牵出线、货物线及站内指定用途的其他线路”,本案事发牵出线属于西*矿选煤厂专用铁路范围,故对被告西*矿选煤厂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西*矿选煤厂认为因其不是西山煤**责任公司下属单位,集团公司下发的内部文件对其无约束力,且集团公司下发的527号文件中有关专用铁路线内安全责任主体划分的规定与519号文件和17号文件内容相矛盾,应按后者文件认定其不承担专用线内安全维护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安全协议》系二被告根据西山煤**责任公司有关文件精神订立,故集团公司下发的文件对二被告均有约束力。17号文件重新明确了西*矿选煤厂是线路保护及运营的安全责任主体,与527号文件及附件一并不矛盾。519号文件虽未提及西*矿选煤厂的职责,但依据该文件第20条“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西*矿选煤厂的职责仍按照527号文件及附件一的规定执行。故对被告西*矿选煤厂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927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269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108.34元、鉴定费2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原、被告之间按过错比例分担,按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共计应向原告赔偿582655.47元,其中被告西山**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64159.67元,核减已支付原告的60000元后,尚需赔偿原告304159.67元;被告西*矿选煤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1849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山煤**司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XX三十万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六角七分;被告山西西山**铭矿选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XX二十一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齐XX负担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三元零九分(未交纳);被告西山煤电**司铁路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九角七分;被告山西西**限公司西铭矿选煤厂承担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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