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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拜红锁、朱美丽与大秦铁**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拜红锁、朱*美丽与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法官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拜红锁、朱*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席文选,拜红锁、朱*美丽的委托代理人拜淑琴,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张*、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拜红锁、朱*美丽诉称,2014年6月26日19时40分左右,拜*(系张*之妻,拜红锁、朱*美丽之女)怀抱其子张*溢,从被告管辖的圣佛火车站围栏留口(内、外留口宽度均为100多公分)处横跨铁路时,自西向东已跨过上行车道,这时下行火车下来了,便没有踏上下行车道,而靠后躲避,随即被上行的火车撞倒碾轧,致母子二人当场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拜*的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0元,总计531408元的80%,计425126.4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溢的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总计471238元的80%,计376990.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大**司辩称,第一、本案受害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入铁路限界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2014年6月26日事发当天,霍州**出所工作人员对值乘司机柴*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19:41分列车从辛置站通过,当运行至辛置—圣佛间557km+600m左弯道处,我发现前方60米处有一行人抱一小孩,突然从线路左侧护网内草丛中窜出并跑向道心俯卧在上行线右侧钢轨上,见此情况,我立即采取了停车措施并鸣笛警示,列车在停车过程中与此人相撞。”由此得知:本案伤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擅自侵入铁路线路,且对值乘机车司机的鸣笛示警置之不理所造成的。2014年7月8日太原铁**理办公室根据下达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违反《铁路法》第51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的规定,受害人怀抱婴儿侵入铁路限界被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71条,经事故调查组分析认定受害人负全部责任,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9条规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据此本案应当依法确定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原告要求铁路部门承担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过错责任,有悖法律,显失公平。临汾铁路**安派出所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南同蒲线上行线辛置站至圣佛站上行线k557+557.5m—k557+476m区段,该段线路为南北走向复线、向南为曲线,在k557+300m处是圣佛平交道口”,也就是说在出事地段近300米的地方就专门设置了铁路平交过道供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受害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应懂得穿越铁路线路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其放任自己的过错行为,怀抱婴儿更加剧了行动的不便利,而受害人不从平交道口通过,而是抄近路擅自侵入铁路线路,导致悲惨伤亡后果的发生,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根据《铁路法》第51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走平交过道擅自侵入铁路线路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违法行为,应由受害人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未设警示标志未采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事实根据。根据《铁路线路防护管理办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的列车线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依据(2013)4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出事地段往南为辛置方向,向北是圣佛方向,线路两侧有护网封闭。”尽管出事地段依照规定不需要全封闭,但被告依然采取了线路两侧有护网封闭的防护措施,设置有“不准在铁道上行走和玩耍”的警示标语和“珍爱生命远离铁路”血的教训宣传画,而受害人无视禁止性警告,反而把铁道线当成了普通便道自由穿行,导致惨剧的发生。

张*、拜红锁、朱*美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张*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拜*身份证复印件、拜*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与拜*系夫妻关系,与张*溢系父子关系;拜*、张*溢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二、拜红锁与朱*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霍州**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海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海军总医院住院病人基本情况及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拜红锁与朱*美丽系夫妻关系;拜红锁、朱*美丽夫妻与拜*系父女、母女关系;拜红锁、朱*美丽夫妻共生育有四个孩子;拜红锁虽不满60岁,但因患淋巴癌而丧失劳动能力,朱*美丽因满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拜淑娟、张轩溢于2014年6月26日在圣佛被火车所撞身亡。

证据四、照片12张,第一组照片6张,证明拜*、张*母子被火车撞击处的铁路西侧通往东侧的护栏在6月27日前留有开口,其中外钢轨护栏、内铁架护栏均开口,过往行人长期在此通行,事发后,铁路方才将开口的内铁架护栏绞死,但外钢轨护栏开口仍然存在;第二组照片2张,证明2014年6月28日铁路方正在对通往火车线路内的开口护栏的外钢轨护栏留口进行焊接、封闭;第三组照片4张,证明拜*、张*母子二人被上行的火车碾轧最后死亡处,距开口护栏有10米多的距离。以上照片综合证明,拜*、张*母子二人被上行火车撞击处铁路东、西两侧护栏均长期处于开口状态,行人长期由此横过铁路,铁路方面无人看守、无人制止,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临时防护措施,更没有对铁路东西两侧开口的护栏进行封闭,导致拜*母子遇难。

大**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只能证明拜红锁患病,但对其与朱*美丽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只能由专门机构认定,村委会无权出具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事故线路火车时速没有超过120km/h,按照规定不需要设置护栏。

大**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4年6月26日,临汾铁路**公安派出所民警郭*对值乘司机柴*、副司机王*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拜淑娟俯卧在上行线右侧钢轨上,侵入了铁路限界,机车乘务人员采取了非常制动措施,且鸣笛示警。

证据二、机务关系事故报告、LKJ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记录及2014年6月26日,侯马北机务段SS4—328号机车担当CD20002次列车的牵引任务,机车车载摄像机所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受害人拜淑娟俯卧上行线右侧钢轨上,侵入了铁路限界。

证据三、临汾铁路**安派出所的太铁公(临)勘(20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受害人拜*被撞当时是侵入铁路限界之内。

证据四、太原铁**理办公室下发的编号为:16A20140104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当事人拜*违反《铁路法》第51条、《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之规定,抱婴儿侵入铁路限界被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拜*负全部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照片1张,证明出事地段设置有“不准在铁道上行走和玩耍”的警示标志和“珍爱生命远离铁路”的宣传画册。

证据六、照片1张,证明距出事地段约557k+330m处,设置有平交道口,此道口专供行人、车辆通行。

证据七、中华**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函(2007)517号)及太**路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LKJ基础数据的通知(太铁师电(2013)180号),证明该线路区段设计时速不足120km/h,按照规定该处线路不符合全线封闭的要求。

张*、拜红锁、朱*美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认为证据一没有证据效力,系虚假陈述,因为司机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趋利避害,减轻自己的责任,作了受害人俯卧钢轨的虚假陈述。证据二中的“机务关系事故报告”也系虚假证据,其系事故司机填写,且其与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证据二中的“LKJ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记录”不能证明拜淑娟俯卧在上行线路右侧钢轨上;证据二中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拜淑娟俯卧在上行线路右侧钢轨上。对证据三认为其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场无钢筋栅栏构造的便门,也不存在有弹力控制门,但其承认了有人行便门的存在,且无人看守、无警示标志、无临时防护措施。对证据四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属于被告的内部机构,其并非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也非法律赋予其具有划分原、被告事故责任职能的第三方。从其载明内容上看,“拜淑娟怀抱婴儿侵入铁路限界”的“侵入”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对证据五认为其属于伪造证据,是事故发生后才安装的。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铁路线路栅栏管理办法》是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务院令第430号)作出的部门规章,但**务院第430号令已于2014年1月1日被废止,故此证据也归于无效。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显示原告张*与死者母子系近亲属关系,且拜淑娟母子系城镇居民,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二,证明拜红锁、朱*育有四个孩子,其与拜*为近亲属关系,海军总医院确诊拜红锁患淋巴癌,其虽未经劳动部门鉴定,但其患有重大疾病,可以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朱*年满55周岁,年龄较大且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予以支持,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三,证明拜淑娟、张*溢系2014年6月26日被火车所撞身亡,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四,能够证明拜淑娟母子穿行的开口护栏系行人长期通行,铁路运输企业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此予以采信。

5、被告证据一,被告意图证明被害人拜淑娟俯卧于铁路钢轨上,但结合被告证据二中的视频资料显示,可以看出受害人并未俯卧于铁路钢轨上,故对此不予确认。

6、被告证据二,证明2014年6月26日,CD20002次列车运行至辛置至圣佛间557km+600m处,拜淑娟怀抱婴儿从线路左侧窜向道心,司机立即采取非常停车措施并鸣笛,与之相撞,当时运行速度62km/h,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拜淑娟怀抱婴儿俯卧道心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7、被告证据三,证明事发路段线路两侧的现场封闭情况,在557km+600m处的两侧护网处设置有钢筋栅栏构造的人行便门,对此予以确认。

8、被告证据四,本院认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主体符合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9、被告证据五,原告认为血的教训的警示牌系伪造的,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第一组照片中的第四张和第二组照片中的第二张能看到被告所设立的此警示牌,故并非伪造,从固定警示牌所用的铁丝腐蚀生锈情况看,也并非新设,故对其予以确认。

10、被告证据六,原告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11、被告证据七,原告认为《铁路线路栅栏管理办法》是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作出的,而后者已于2014年1月1日被废止,故《铁路线路栅栏管理办法》也应归于无效。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被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所取代,故应认定《铁路线路栅栏管理办法》为有效,对此予以确认。依照其规定,列车时速不超过120km/h的线路区段可根据需要进行封闭,而根据《太原铁路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LKJ基础数据的通知》中,规定列车在辛置至圣佛间的运行速度不超过90km/h,依照规定对此路段不需要实行全封闭管理,但是事发路段靠近居民密集区,铁路企业应采取更有效的防范措施将其封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9时40分左右,受害人拜*怀抱其子张*在圣佛火车站由西向东横穿铁路前往位于某村的父母的家中,遭由南向北行驶的曲沃—冷泉间CD20002次列车撞轧,致母子二人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地位于霍州市南同蒲线上行线辛置站至圣佛站上行线K557+557.5m—K557+476m区段,在K557+330m处是圣佛平交道口,往南是辛置方向,向北是圣佛方向,线路两侧有护网封闭,在受害人通行的铁路线西边靠近圣佛平交道口附近护网处的钢筋栅栏构造的人行便门呈开启状态,路基下设有高约一米左右的钢轨护栏,但护栏处已断裂形成约100多公分左右的缺口。铁路沿线的居民多从此处横穿铁路往来,在钢筋栅栏构造的人行便门入口处,临**公安处在此处设有一警示牌,写有“血的教训”宣传画、山西省**办公室设有“不准在铁道上行走和玩耍”的警示牌。事发后,受害人拜*的丈夫张*和父母拜红锁、朱*美丽与大**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拜*怀抱婴儿因回家侵入铁路限界,穿越铁路线路时被列车撞轧后死亡,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大**司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拜*及其子张轩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本案铁路运输企业为满足行人、车辆穿行铁路的便利,在离事发现场300米处设置有专人看护的平交道口,而被害人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铁路附近居住,对铁路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知,其明知有专供行人通行的平交道口而是从道口的南侧有警示牌的未完全封闭护栏处违章穿越铁路线,其过失程度远远大于没有道口通行而违章穿越的过错,加其怀抱婴儿行动不便客观上必然要求其穿越铁路线时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具有明显的过错,拜*应对其自身伤亡承担60%的过错。被告大**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业的组织,虽然事发地段设置了护网,但是护网处的钢筋栅栏构造的人行便门呈开启状态,大**司在此设置了安全警示牌,说明被告已经意识到该地段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更完备、更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认定大**司在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上存在瑕疵,由其承担受害人拜*4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拜*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29周岁,原告对拜*死亡损失的计算:

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同时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故拜淑娟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456元20年=449120元。

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丧葬费为464072=23203.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20年2人4人=60170元。

上述费用总计532493.5元,根据前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大**司应承担532493.540%=212997元。

受害人张*溢系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周岁,根据前述计算方法,原告对张*溢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456元20年=449120元、丧葬费为46407元2=23203.5元。由于张*溢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拜淑娟作为张*溢的监护人,在穿越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由大**司承担张*溢死亡50%的赔偿责任,费用共计472323.5元50%=236162元。

大**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212997元+236162元=44915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拜红锁、朱*因拜*、张*溢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费用四十四万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拜红锁、朱*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张*、拜红锁、朱*负担七千零九十三元,由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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