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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深**限公司与肖学成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广深**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和被告广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搭乘被告广深**限公司所属的长沙至常德的T8316次列车,在乘车时,被告列车工作人员在关闭乘务室门时,将原告的右手环指在乘务室门上挤压,造成原告右手指受伤。被告列车工作人员将原告移交并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后,原告遗留右环指感觉缺失,末节指间关节不能屈曲,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在乘车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4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肖*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火车票、客运记录。证明原告乘车及受伤就诊的事实。

证据三、病历、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住院两周14天的治疗情况及损害程度。

证据四、居委会居住证明、工资单、医院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赔偿的依据及赔偿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广深**限公司辩称,1、被告列车乘务室门上有警示标志,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做了及时的处理,原告对受伤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依据参照标准错误,伤残程度不准确,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深**限公司对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乘务室门相片。证明列车乘务室门上有警示标志,提醒旅客谨防夹伤。

在开庭质证中,被告广深**限公司对原告肖*提供的身份证明、火车票、客运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居委会居住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工资单真实性、医院收据的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依据有误以及收据与鉴定单位不一致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原、被告协商并共同委托中南大**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的损伤比照《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原告肖*搭乘被告广深**限公司所属的长沙至常德的T8316次列车,在乘车期间被告列车工作人员关闭乘务室门时,将原告的右手环指在乘务室门与门框之间的隙缝挤压,造成原告右手指受伤。列车工作人员随即将原告移交并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435.1元(含被告垫付的4347.5元)。原告损伤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和中南大**法鉴定中心鉴定均被评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提供的火车票、客运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医院收据、广西湘**责任公司证明、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及被告广深**限公司提供的乘务室门相片和原、被告共同委托的中南大**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肖*受伤是否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肖*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广**限公司则认为,乘务室门上有警示标志,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列车工作人员对乘务室设施及周围的状况应当熟悉,在关门时没有确认是否安全,将原告的手挤压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自身由于疏忽没有注意到乘务室门上的警示标志,将手扶在门框处,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减轻其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本案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并共同委托中南大**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的损伤比照《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广深**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损伤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属于意外伤害。其手指损伤对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影响,按《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较为合理,故对被告提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残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的内容及数额的计算和认定。对原告肖*提出的医疗费(3087.6+4347.5)=7435.1元、伤残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误工费4467元/月30天5周7天=5211.5元、护理费61.5元/天14天=86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8元的请求,被告广深**限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相应身份信息资料的意见,事实不能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手指被夹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提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广深**限公司赔偿总金额为:(7435.1元+46828元+5211.5元+861元+420元+500元+700元)=61955.670%+1000元-4347.5元(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用)=40021.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深铁**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共计40021.42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元,其中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152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肖*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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