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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闫润莲与大秦**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闫润莲与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邓*、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闫润莲诉称:董*(系董*、闫润莲之三子)于2003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3年9月1日从中**解放军某部队退役,退役前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五级。2014年7月2日董*精神病复发,平遥县民政局为其出具介绍信后,原告董*与其长子董*陪同董*前往山西**康宁医院医治,因未携带在中**解放军第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董*与董*于当日下午购买了两张1095次列车太谷至平遥的车票,在二站台候车过程中,20时02分董*从站台跳入轨道,被运行进站的1095次列车机车撞轧。经太**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闭合性胸腹部联合伤。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21时30分死亡。二原告认为,董*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机车撞轧身故,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造成限制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4881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闫润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董*、闫润莲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董*年满62周岁,原告闫润莲年满59周岁。二原告系山西省平遥县某村村民,农业户口。

证据二、董*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1984年4月8日出生,年满30周岁,系董*与闫润莲之三子。

证据三、董*士官退出现役证、残疾军人证复印件,证明董*2013年9月1日从中**解放军某部队退役,中华**民政部于2014年6月9日颁发给董*残疾军人证,残疾等级被评为五级。

证据四、董*中**解放军第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董*于2010年10月9日被确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于2011年2月24日复诊的情况。

证据五、平遥县民政局介绍信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日平遥县民政局批准董*前往山西**康宁医院治疗。

证据六、太**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复印件,证明董*损伤及死亡的事实。

证据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八、平遥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董*、闫*夫妇有四个子女,董*系原告之三子。

证据九、平遥县某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某村事实上已经成为城中村。

证据十、闫润莲残疾人证,证明闫润莲为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

证据十一、平**民医院对董*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董*患有高血压、冠心病、I型糖尿病,无劳动能力。

证据十二、董*在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十三、2014年8月6日山西省太谷县殡仪馆收据,证明停尸产生各项费用4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1095次列车机车视频记录显示,董*在列车进站接近其所在位置的瞬间,突然从1095次候车队列里冲出,从站台安全线内跑步直接跳下站台冲向行进中的列车,故意以碰撞方式造成自己伤害,按照法律规定,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而太谷站监控截图显示,董*在进入候车厅、在候车厅候车及在进站后在站台候车时,行为并无异常,原告应举证董*在跳下站台受到伤害时,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发作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否则其受到伤害明显为故意造成。1095次列车在进站时,太谷站站台候车秩序井然,等待上车旅客均站在安全线后,说明车站已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董*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方不应当承担。

被告大**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095次机车视频资料,证明太谷站站台候车秩序良好,2014年7月2日20点01分48秒董福宝在列车进站接近其所在位置的站台瞬间,突然从1095次候车队列里冲出,从站台安全线内跳下站台冲向机车头部,故意以碰撞方式造成自己伤害的事实。

证据二、太谷站进站候车监控截图3张,证明原告和其子当时共同候车,董*在候车厅内候车时无异常。

证据三、从临汾铁**站派出所调取的太谷站站台候车准备乘坐1095次客车的5名旅客的《询问笔录》,证明太谷站站台候车秩序良好,车站工作人员进行了充分的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

证据四、从太**派出所调取的原告长子董*《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某村务农,具有劳动能力。

证据五、从平**派出所调取的原告董*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董*及其长子董*陪同董*前去山西**宁医院治疗的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董*,男,1984年4月8日出生,系山西省平遥县某村村民,于2010年10月9日经鉴定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中华**民政部于2014年6月9日颁发给董*残疾军人证,残疾等级为五级。2014年7月2日董*精神病复发,原告董*与其长子董*陪同前往山西**康宁医院医治,由于手续不齐全无法就医,董*及董*欲返回平遥,于当天下午董*购买了两张1095次列车太谷至平遥的车票,安检后进入车站,在二站台候车过程中,铁路工作人员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董*从站台跳入轨道,被20时02分进入车站运行的1095次列车机车撞轧。经太**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闭合性胸腹部联合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21时30分死亡。事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介**务段和太谷车站协商处理未果,起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董*、闫**系死者董*父母,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实际居住地属于城中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和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1、董*是农业户口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平遥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不能证明董*是城镇居民,无法证明某村为城中村。本院认为平遥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经平遥县某镇人民政府同意签字并盖章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某村事实上已成为城中村。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实际居住地平遥县某村已成为城中村,该村村民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等同,原告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

2、闫润莲和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闫润莲残疾人证,被告认为闫润莲听力三级残疾,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闫润莲的残疾人证,是由平遥**联合会填发并经晋中**联合会批准,残疾等级评定有效,闫润莲年满59周岁且自己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董*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和门诊病历,被告认为是在董*事发后出具的,不能证明董*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提交的董*《询问笔录》证明董*在某村务农,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董*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土地已被征用,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在《询问笔录》中未涉及,《询问笔录》仅证明了事发当天董*及其长子董*陪同董*前去山西**宁医院治疗的全过程。董*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和门诊病历,虽是事故发生后提供,但能够证明董*患有高血压、冠心病、I型糖尿病的事实且董*年满62周岁,自己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

3、关于是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认为董*系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因而其没有扶养父母的能力。本院认为,董*虽是精神病人,但其与父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其父母属于实际扶养关系中的扶养权利人,董*属于扶养义务人。精神病人也有扶养父母的义务,董*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不能说明其丧失了扶养父母的能力,精神病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并不等同于民事扶养能力的欠缺,董*有无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并不是衡量其是否具备扶养能力的唯一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在候车的过程中从站台跳入轨道,被运行进站的1095次列车机车撞轧致死,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法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本案中,董*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董*作为董*的监护人,在与董*同行候车时由于未尽到监护人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大**司承担董*死亡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董*死亡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依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董*的死亡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449120元。依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丧葬费为464072=23203.5元。原告所提停尸费的请求,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此不再单独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董*、闫润莲生有四个子女。依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故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18年4=59247元。闫润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20年4=65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25077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考虑到董*的离世给家人带来身心伤害,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应得到支持。结合山西省经济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前述本院所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49120+23203.5+125077)40%+30000=2689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赔偿原告董*、闫*因董*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二十六万八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董*、闫**负担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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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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