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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任**、任**、任**与大秦**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任*、任*、任*与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法官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任*、任*、任*诉称,2014年5月3日7时20分左右,冯*(系任*之妻,任*、任*、任*之母)由孝义市城区乘坐公交车回孝义市兑镇某村,当公交车行至石践村路段时,冯*下了公交车,沿横穿铁路的历史通道由南向北跨越由介休至阳泉曲的铁路,被由介休站开往阳泉曲的铁路货运列车撞击身亡。原告认为冯*的去世被告方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62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任*、任*、任*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任*、任*、任*、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位原告均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二、任*等四人公安户籍信息,证明冯*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

证据三、山西*鉴定中心关于冯*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冯*系铁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证据四、事发现场的照片三张,证明事故路段没有围墙,也没有栅栏或其它防护措施,行人可以随意穿越铁路,铁路通往公路处有台阶为历史通道,路口无人看守。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冯*横穿通道时应当看到安全警示标志以及行驶列车,但冯*并未停下等待而是继续穿越,该列车当班司机在距道口100米处看到此情况后立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此,冯*漠视道口警示标志,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其被撞身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支付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被*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太原铁*理办公室下达了编号为16B20140073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冯*侵入铁路限界被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当事人冯*负全部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2014年5月3日,车次为49015的LKJ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证明司机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

证据三、介*务段关于兑镇至阳泉曲区间D49015次撞人经过报告,证明事发后铁路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措施处理事故。

证据四、兑镇—阳泉曲间路外伤亡事故有关资料,证明事发路段附近设有警示标志。

证据五、告示牌照片三张,告示牌载明:“护路联防齐参与,平安铁路同受益”、“严禁穿越线路,严禁在铁路上行走坐卧”、“血的教训”,证明在铁路沿线设置有警示标志牌。

证据六、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尸检报告没有异议,对其后所附照片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不知道其证明内容。

原告任*、任*、任*、任*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程序错误,不符合《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事故调查组的人员组成,实体也存在错误,事发路段没有围墙、栅栏或其他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标志,行人可以随意穿越护栏。对证据二,认为技术性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的第三部分,其表述恰好说明事发路段没有防护措施,有走行的通道形成了自然的公交站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有一张照片现场没有看到,其中一张不在事发现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发路段没有防护措施,路段没有警示标志。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显示原告与死者冯爱莲系近亲属关系,本院认可其证明力;

2、原告证据三,显示冯*是因铁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对其予以确认;

3、原告证据四,显示事发路段无防护措施、警示标志,系长期形成的自然通道,对此予以确认;

4、被告证据一,本院认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主体符合《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5、被告证据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显示,2014年5月3日7时24分47秒冯*被撞后,7时25分01秒列车停车,能够证明当班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故对此予以确认;

6、被告证据三,显示事发现场附近无护网设施,形成自然的公交站点,对此予以确认。

7、被告证据四、五,显示铁路部门设置警示牌与事发地距离,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8、被告证据六,记载了冯*从左前方穿越铁路线,被撞后司机紧急停车,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7时24分,D49015次机车运行至兑镇站至阳泉曲站41km+708m处,列车司机发现列车运行前方左侧有行人走上铁路,遂采取停车措施,列车与冯*相撞,至*当场死亡。事故现场线路两侧大约有100米左右无护网设施,下行线路右侧路边有护栏一处约50米左右,路边设有标识牌2个,下行线路左侧有过往村民走行形成的人行便道,附近居民乘坐公交汽车在此下车横越铁路,形成了自然的公交站点。

另查明,冯*生于1962年9月1日,死亡时年满51周岁,生前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因回家侵入铁路限界,穿越铁路线路时被列车撞轧后死亡,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大*司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地系过往行人长期通行,被告大*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业的组织,应在铁路线路途经居民区的路段,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事故发生地附近虽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但未在行人通行处的醒目位置放置。大*司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冯*被撞地点位于介西线兑镇至阳泉曲站间41km+616m处,列车制动前速度为55KM/H,按规定不需要安装防护栅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大*司在该线路长期形成的公交站点处设置了其它防护、警告措施以及安排值守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未能有效阻止行人穿越铁路线,故认定其在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上存在瑕疵。由于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到穿越铁路线的危险性,其未认真瞭望而匆忙穿越铁路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其对自身伤亡的发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大*司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当对受害人冯*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因本案中受害人冯*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大*司的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大*司**承担受害人冯*50%的赔偿责任。

由于受害人冯爱莲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51周岁,原告损失的计算:

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同时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冯*受害时未年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154元20年=143080元。

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丧葬费为46407元2=23203.5元。

处理丧事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原告任*、任艳娇无业,无固定收入,任立朝虽有固定收入,但三原告均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票据,根据中国传统习俗,原告为冯*办理丧葬事宜本院确定为7天,故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为44236元12月30日7日3人=25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冯*突遭车祸身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冯*的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应得到抚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确定的参考因素,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及冯*自身的原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根据前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大*司应承担(143080+23203.5+2580)50%+30000=1144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任*、任*、任*因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费用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任*、任*、任*、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由原告任*、任*、任*、任*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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