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中国石**限公司广**公司、广深**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中国石油*广**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广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谭*、向*,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系贵州*学院工商管理专业的在校学生(2012年-2016年)。2014年1月3日,周*与广州市*仪电子厂签订劳动合同。1月4号下午,周*与同事蒋*、杨*外出办事在返回电子厂的途中迷路,便到处乱走。三人在走到广州石化厂工业站时,看见K26+900M的工业站支线口的门打开,便从该支线进入广深铁路正线,沿着铁路东侧路基往南走,途中有发现禁止进入的标志。当走到K28+490M处时,三人发现有一辆动车从身后飞速开过来,受列车通过气流影响,周*在避车时不慎摔倒,致脚部、面部受伤,蒋*、杨*没有受伤。周*于当晚被120救护车送往广*区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13日出院。

另查明,周*提交了2014年1月4日至2月13日在广*区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金额总计为104808.5元,但周*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周*承认该部分医疗费已拿回去报销,故未能提交发票。周*提交了2014年1月8日至4月1日在广州就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3377.55元及2014年3月18日至10月3日在贵州省*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2458.66元。

2014年6月25日至7月19日周*在贵州省*民医院因“开颅术后颅骨缺损5月”入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41242.49元。该项医疗费因周*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险报销了22006.6元,周*自负19235.89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为动车D7121次(该列车属于广*司),当列车运行至K28+480M处时,值乘司机突然发现运行前方约50米处有行人在铁路线路边行走,司机立即鸣笛警示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立即停车后,工作人员下车对车辆进行检查,未发现车头及车身表面有擦痕和血迹。

广深线K26+900M东侧是广州石化厂工业站支线口属于中*公司管理,事发当日该支线口门因作业打开,但没有职工看守。中*公司与广*司签订的协议对该支线门是否需要职工看守没有约定。

在庭审中,中*公司对周*单方委托的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中*公司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广州市)中山*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月8日,中山*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方法:按照《中山*定中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周*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即周*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颅骨部分缺损及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周*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公司、广*司连带向周*赔偿医疗费155895.48元、护理费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05540.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八项合共41626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反法律规定,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导致。因此,周*对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应与二赔偿义务人负同等责任。二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划分如下:中*公司管理的广州石化厂工业站支线口虽因作业开门,中*公司举证其在支线口沿线多处设有警示标志,周*亦承认“走了一段路后,发现有禁止进入的标志”,但因该支线口没有职工看守,导致周*由此进入广深线而发生本案事故,因此,中*公司在二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中应负主要责任。广*司所属的事故列车,在发现前方有行人在铁路线路边行走时,能立即鸣笛警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立即停车,其操作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但广*司作为铁路管理单位,应负有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的管理职责,但广*司没有在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工业站支线口的大门是否需要职工看守进行约定,因此,广*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确定周*对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中*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广*司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各项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周*系在校大学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周*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30%+1%+1%)u003d208631.7元。

护理费,根据周*伤情及病历医嘱情况,周*住院65天(41天+24天),需1人陪护,酌定每人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50元。

交通费和住宿费,周*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因周*提交了1600元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960元收据,法院确认该费用为25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为3250元(65天50元/天)。

营养费,周*住院65天需要加强营养,周*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

医疗费,周*主张155895.48元,但其中的104808.5元周*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且周*承认该部分医疗费已拿回去报销,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对周*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在广州就诊的3377.55元及在遵义就诊的2458.66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周*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19日在遵义*民医院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1242.49元,虽二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认为只应该支持周*自费的19235.89元,但医疗保险系周*自行购买,与该医疗费的赔偿没有关系,故法院对41242.49元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因此,上述医疗费合计为47078.7元。

周*主张的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560元,因该鉴定是由周*单方委托,该鉴定费应由周*自行承担。周*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周*负有过错,法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周*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76770.4元,根据各方各自承担的比例,中*公司还需向周*赔偿损失110708.16元,广*司还需向周*赔偿损失27677.0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10708.16元;二、广*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27677.04元;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4元,由周*负担5036元,中*公司负担2006元,广*司负担502元。鉴定费3204元,由周*负担2139元,中*公司负担852元,广*司负担2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错误,具体如下:1、医疗费。周*提交了2014年1月4日至2月13日在广*区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清单,足以证实周*在该医院实际产生了医疗费104808.5元,依法应予认定。另,周*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是自己支付的,且保险理赔的仅是二赔偿义务人实际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综上,原审法院以周*没有提交上述医疗费发票,且该部分医疗费已由保险理赔为由,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护理费。一审判决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250元(住院65天)过低,请求按80元/天计算为5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低,周*主张的3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4、鉴定费。周*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且该鉴定报告结果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二赔偿义务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3204元,鉴定结果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周*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560元应由二赔偿义务人负担50%,法院委托重新委托鉴定的鉴定费3204元应由二赔偿义务人全部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述意见依法改判。

针对周*的上诉,中*公司、广*司答辩称,周*在广*区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04808.5元已办理报销,且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已按周*起诉主张的金额全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本案事故应由受害人周*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关于鉴定费,周*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并未被法院采纳,故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周*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一)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周*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进入铁路沿线行走达1个多小时所致。中*公司、广*司已在各自的管理区域内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故周*应自行承担不少于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二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重。(二)一审判决中*公司对受害人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广*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中*公司依法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人。且中*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广*司如果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在周*进入广深铁路以后,及时发觉并对周*进行驱赶,而不是任*在铁路沿线行走长达1个多小时,则完全能够避免本案事故发生。广*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周*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周*的医疗费总额应为21802.06元,一审判决认定47078.7元过高。(一)关于周*主张的在广州、遵义就诊分别支出的3377.55元、2458.66元医疗费,其中两张广*区医院门诊费发票合共3118.5元(2014年1月8日2990.5元、2月13日128元)的,没有提供病历佐证,依法不应确认。(二)对周*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19日在遵义*民医院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1242.49元,该费用中仅有19235.89元由周*自负,其余的22006.6元已通过保险理赔,应予扣减。三、一审判决认定周*支出住宿费960元依据不足。周*仅提供金额为960元的收据,未载明付款人姓名,缺乏关联性,且该费用并非治疗的必要性项目,故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述意见依法改判驳回周*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分配本案赔偿责任不当。(一)广州石化厂工业站支线是由中*公司管理的专用铁路,广*司并非铁路管理部门,一审判决认定广*司对该专用铁路有指导、协调、监督的管理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周*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少,广*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进入设置了禁止进入标志的铁路沿线行走达1个多小时所致;次要原因是中*公司未关闭或派职工看守广州石化厂工业站支线口,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致使周*得以进入全封闭的广深铁路行走。本案事故系因受害人自身原因所造成,广*司已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错误,具体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周*是在校大学生,属于农村户口,在城镇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医疗费。周*的医疗费总额应为21802.06元,而非47078.7元。1、关于周*主张的在广州、遵义就诊分别支出的3377.55元、2458.66元医疗费,其中两张广*区医院门诊费发票合共3118.5元(2014年1月8日2990.5元、2月13日128元)的,没有提供病历佐证,依法不应确认。2、对周*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19日在遵义*民医院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1242.49元,该费用中仅19235.89元由周*支付,其余的22006.6元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应予扣减。(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应由受害人周*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

针对中*公司、广*司的上诉,周*答辩称,一、涉案广深铁路属于封闭路段,但进入广深铁路的广州石化厂工业站支线口并未关闭或派人看守,且周*从该入口进入广深铁路行走达1个多小时都没有遭人阻止,说明中*公司和广*司未尽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判定二赔偿义务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二、关于二赔偿义务人提出有两张广*区医院门诊费发票合共3118.5元(2014年1月8日2990.5元、2月13日128元)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佐证的问题,其中2014年1月8日的2990.5元是周*于2014年1月4日被送到广*区医院急救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有病历佐证,因当时事发突然没有带钱交费,医院同意周*缓交,并于同月8日补开了医疗费发票。2014年2月13日的128元是周*于2月13日出院后晚上感觉不适返回医院,找主治医生开药产生的费用。三、周*是在校大学生,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所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二赔偿义务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综上,二赔偿义务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费发票一份,证明周*于201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3日在广*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04808.5元。

2、遵义县茅*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函一份,证明患者异地住院报销的比例为50%,周*于201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3日在广*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费104808.5元只能报销其中的50%,即52404.25元。

3、门诊病历一本,证明2014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广*区医院急诊抢救,佐证2014年1月8日广*区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990.5元的医疗费发票属实。

中*公司、广*司质证认为:关于住院费发票,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盖章,故不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明函,其依据是遵义县*理委员会的文件,故茅栗镇办公室不具备相应的职权和证明资格,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关于急诊病历,中*公司认为周*在之前的庭审中陈述医院没有交付这份病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广*司对该急诊病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提交的住院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有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经查证属实的广*区医院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见原审证据3)佐证,其真实性足以认定。对于报销比例的证明函,虽其依据是遵义县*理委员会的文件,但茅栗镇新*会办公室作为具体经办该事项的派出机构,具备相应的证明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明函予以采信。周*提交的急诊病历是原件,足以推翻周*之前所作的医院没有交付该病历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公司、广*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于201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3日在广*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费104808.5元。根据遵义县茅*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函,周*异地住院报销的比例为50%,即只能报销其中的52404.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赔偿责任比例;2.受害人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受害人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经许可擅自闯入设置了禁行标志的广深铁路,沿东侧路基往南行走,被身后飞速开来的动车气流冲击跌倒受伤,故受害人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是,广深铁路正线本应处于封闭状态,但事发当日广州石化厂工业站支线口门没有关闭或派职工看守,使迷路的周*等人得以进入广深铁路线路,沿东侧路基往南行走,故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适当减轻二赔偿义务人之赔偿责任,并判令周*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二赔偿义务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涉案支线口未依照规定保持关闭,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广*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涉案支线口由广*司委托中*公司代为管理,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广*司、中*公司分别承担10%、4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未判决广*司对中*公司所担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公司、广*司均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受害人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医疗费。1、关于周*在广*区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04808.5元。周*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1月4日至2月13日在广*区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清单(见原审证据3),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周*在该医院实际产生了医疗费104808.5元,依法应予认定。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遵义县茅*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函,证实患者异地住院报销比例为50%,故周*已报销的52404.25元应予扣减,余下的52404.25元仍应认定为其医疗费损失。原审法院以周*没有提交上述医疗费发票,且该部分医疗费已由保险报销为由,对该部分损失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周*主张的在广州、遵义就诊分别支出的3377.55元、2458.66元医疗费,二赔偿义务人提出其中二张广*区医院门诊费发票合共3118.5元(2014年1月8日2990.5元、2月13日128元)的没有提供病历佐证,不应认定。因周*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区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周*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19日在遵义*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1242.49元。因该费用中仅有19235.89元由周*自负,其余的22006.6元已通过保险理赔,二赔偿义务人请求予以扣减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以医疗保险系周*自行购买,与二赔偿义务人无关为由,对已理赔的医疗费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受害人周*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77476.35元(52404.25元+3377.55元+2458.66元+19235.89元)。

(二)护理费。周*住院65天,一审法院酌定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250元(50元/天6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住宿费。周*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金额为960元的住宿费收据一份,并陈述2015年1月13日至15日周*亲友7人到广州看望住院的周*,期间租住住半岛酒店3间客房,价格分别为120元/天、100元/天、100元/天,因周*的陈述清楚、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支出住宿费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石化公司以该收据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为由,请求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周*系在校大学生(2012年-2016年),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深公司上诉认为周*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事发当日广州石化厂工业站支线口门没有关闭或派职工看守,受害人周*擅自闯入设置了禁行标志的广深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时,被飞速通过的列车产生的气流冲击摔倒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周*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广*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公司、广*司应按4:1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其中的8000元、2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其数额时已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赔偿责任比例,故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损失总额,并按赔偿责任比例进行折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鉴定费。周*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因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并未被法院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该笔鉴定费156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204元(中*公司已垫付),属于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二赔偿义务人负担,本院酌定由中*公司负担2554元,由广*司负担650元。原审法院判令周*负担其中的2139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周*的其他损失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交通费2560元、营养费2000元,因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外,周*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77476.35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8631.7元,合共297168.05元,中*公司、广*司分别赔偿其中的40%、10%,即118867.22元、29716.8元。加上中*公司、广*司各自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元,中*公司、广*司应分别向周*赔偿各项损失合共126867.22元、31716.80元,且广*司对中*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周*、中*公司、广*司的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详见前文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份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6867.22元;

三、上诉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716.80元;

四、上诉人*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中国石油*广**公司所负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4元,由上诉人周*负担4536元,中国石*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406元,由广深*限公司负担602元。鉴定费3204元,由中国石*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54元,由上诉人广深*限公司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上诉人周*负担844元,中国石*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144元,由上诉人广深*限公司负担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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