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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王**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王*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哈*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受害人石*于2014年1月22日15时54分,在穿越伊加线克一河至甘河站间铁路线时,被K7094次旅客列车刮碰致死。由于被告在铁路线路附近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35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567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受害人石*违反《铁路法》第五十一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限界导致事故发生,经铁路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由受害人石*负全部责任。2、《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事发路段限速是80公里每小时,时速未超出120公里每小时的线路可以不设置防护网和栅栏,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3、事发时被告方的司机及时采取了鸣笛示警和紧急制动措施,受害人在列车距他仅30米的情况下仍然抢越线路,存在故意行为。4、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石*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石*、王*的户口、身份证、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某镇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石*、王*是石*的父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石*殁年16岁,非农业户口。

证据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石*在2014年1月22日15时54分,横越铁路线路时被K7094次客运列车刮碰致死,被告应承担责任。

证据3、公证书,证明死者石*被撞的现场及周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异议,因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被告方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公证书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按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对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只承认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认可其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证书证明的事故发生地周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采取了安全措施,不存在过错,应由受害人负全部责任。

证据2、机车运转事故报告书,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应由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在事故现场没有防护网、警示标志,未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存在过错,对铁路调查组作出的认定书在适用法律和责任认定上均不认可。对证据2机车运转事故报告书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有异议,受害人是横越线路时被撞轧死亡,而非趴在钢轨上。

本院认为,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应由受害人石*负全部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机车运转事故报告书证明受害人自己冲上路基趴在钢轨上的叙述,也只是单一证据,无其他佐证印证,没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哈*路局某安全监察分室提供的K7098(K7094与K7098是同一辆车,因区间不同编号不同)次列车LKJ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记录。2、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某公安处2014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卷宗一册。

公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伤亡现场勘验情况:受害人石*被撞轧地点,位于伊加线84KM+324.67M线路。84KM+324.67M至84KM+350.70M见有不规则点状线形血迹,整个现场长达2600.03厘米。经现场勘查初步判断,死者从此处横越线路,被火车撞轧后致死。K7098(K7094与K7098是同一辆车,因区间不同编号不同)LKJ运行记录数据全程记录记载(与某安监分室提供的证据相同):机车第一次鸣笛在84KM+408M处,第二次鸣笛在84KM+548M处,采取制动措施是在第一次鸣笛时。原、被告对本院出示调取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54分左右,K7098(K7094与K7098是同一辆车,因区间不同编号不同)次客运列车运行至伊加线克一河至甘河站间84KM+324.67M处,将横越铁路线路的受害人石*撞轧致死。在机车撞到石*后,司机鸣笛二次,并采取了制动措施。受害人石*1998年3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非农业户口,殁年16岁。原告石*与石*系父子关系,原告王*与石*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是轨道作业,火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的,在通常情况下,行人不进入铁路线路,就不会受到伤害。受害人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横越铁路线路所受到的危险,以及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未加注意,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受害人石*的监护人,应对石*尽监护职责,但原告疏于监护,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哈*路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被告机车司机对周围环境未做到充分注意,对突发性事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鸣笛与采取制动措施,均是在撞人之后作出的滞后反应,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路局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254970.00元,丧葬费为117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此类案件的精神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额为50000.00元,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该起事故造成未成年人石*死亡,在精神上给其父母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76733.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王*死亡赔偿金254970.00元、丧葬费1176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7673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1.00元;由被告负担5451.00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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