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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宏梅、王**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宏梅、王*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宏梅、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只有王*一个女儿,于2013年7月11日早晨大约6点多,王*出去散步锻炼身体,被火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先是被乌尔其汉车站的工作人员送到乌尔*局医院抢救。当天下午车站工作人员又将王*转入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抢救治疗,在林业总医院抢救治疗7天后死亡。事故现场根本没有护栏,也没有一个警示标志,还没有车站的工作人员看护,两侧的老百姓和居民任意穿越线路,无人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医疗费44953.56元;2、交通费54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4、住院营养费224.00元;5、误工费698.71元;6、死亡前住院护理费698.71元;7、死亡赔偿金370400.00元;8、丧葬费18820.80元;9、原告女儿死亡时外来亲属食宿费9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8748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受害人王*违反《铁路法》第五十一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列车接近时突然侵入铁路限界,因自身原因最终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2、依据《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的规定,时速在120公里以上的线路应当设置防护栅栏,该线路的最高限速是80公里,并且线路两侧没有居民住房,因此可以不设置护网和栅栏。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人身伤害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特别是事发前,在同一地点5时23分,C40922次货物列车通过时,受害人赤脚、穿睡衣在列车运行方向左侧枕木头面向来车方向行走,因货物列车运行速度较低,机车乘务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在距受害人30米处停车,没有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而在4181次客运列车通过,受害人在列车接近时,突然再次抢越线路,因受制动距离的限制,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非法行为,伤害事故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另外,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及外来亲属食宿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病历、死亡证明、医药费收据;2、户口、身份证明、牙克石市公安局乌尔其汉镇派出所的证明;3、事故现场照片;4、交通费;5、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住宿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6组有异议。

证据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无防护栏、警示标志没有安全看护人员。被告以照片无日期、公里标,无法证明是事发现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照片能够反映出事故现场没有设置防护网及警示标志,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明确记载事故现场铁路线路两侧无防护网、警示标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交通费,证明去牙克石护理受害人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31张,只有7张相符合的汽车客票,每张金额18.5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7张客票予以采信。

证据6、住宿费,证明护理受害人时发生的。被告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该项诉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书;2、照片、事故现场示意图。3、乌尔其汉铁路派出所笔录;4、防撞人经过;5、限速数据。

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4、5有异议。

证据2、照片,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事故现场两侧无居民区,死者是穿睡衣,赤足被撞受伤的。原告以照片与我方在现场拍的不一致,受害人未赤足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照片、事故现场示意图是公安机关在事故勘验时制作,具有法律效力。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公安现场勘查明确记载了事故现场两侧无居民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齐齐哈尔机务段关于C40922次防止撞人经过,证明事发前受害人同一地点,不同时间在线路上行走,存在故意行为。原告以不是同一地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防止撞人经过中,记载有一穿睡衣的女子在线路中行走,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实受害人有故意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哈*路局LKG基础数据(工务类)限速数据,证明该区域最高时速80公里,可以不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原告以列车速度不是80公里,可能有120公里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限速数据是哈*路局对管内所有的铁路线路,根据地形、地理位置及地质要求作出的,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明不设警示标志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时21分,4181次旅客列车(齐*DF4B型7446号)运行至牙林线乌尔其汉至岩山站间,受害人王*在列车运行方向左侧侵入铁路限界,司机在距撞击点202m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在距撞击点23m时鸣笛示警,在停车过程中将受害人王*刮碰致伤,列车停于73km619m处。受害人王*由车站工作人员送往乌尔*局医院抢救,后转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问题?

关于本案归责原则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铁路运输企业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有过错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378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沿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每200m左右设置一个警示标志,特殊地段可增加或减少设置数量,人烟稀少地区可不设置。第383条规定,接近车站、鸣笛标、曲线、道口、桥梁、隧道、行人、施工地点、黄色信号、引导信号、容许信号或天气不良时,应当长声鸣笛。被告作为管理人,其有义务在该处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4181次旅客列车司机了1望视距300m,而其在202m处时才发现受害人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距撞击点23m时才鸣笛示警,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是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与此同时,还应看到,铁路运输是一种轨道作业,火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的,在通常情况下,不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就不会受到伤害。受害人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铁路运输安全具备识别能力,对横穿铁路线路所引起的危险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穿越铁路线路时,应意识到其危险性,仍侵入铁路限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铁运输人身解释》第六条“……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车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的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依照《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六条第(一)项“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王*承担65%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共计10项:1、医疗费、2、交通费、3、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5、误工费、6、护理费、7、死亡赔偿金、8、丧葬费、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九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营养费一项,由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没有明确意见应当给予营养补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56191.95元、交通费129.5元、伙食补助费224.00元、误工费873.39元、住院护理费873.39元、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丧葬费2352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50.00元,共计545868.23元,由被告承担35%的民事责任,即191053.88元;原告由于痛失亲人,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所在地实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酌定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宏梅、王*经济损失201053.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41.00元、被告负担1765.00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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