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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曹*菊诉被告广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顺、曹*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广*司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22时02分,广州*卓**乘57079次列车以67KM/h的速度运行至京广线大朗至棠溪间K2255+170M处时,将路基石渣边上的曹*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广州铁*理办公室于7月21日出具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写明:公安部门认定曹*系自杀死亡,曹*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结果严重不服,理由如下:第一,曹*并非自杀,其来广州已多年,一直正常工作、生活直至发生此次事故,其并没有遭受较大挫折、创伤或其他重大变故,在事故发生之前与其同住的家人也并未发现其有任何自杀倾向或非正常表现,其绝不可能突然自杀;第二,对此次事故,广州铁*理办公室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写明“公安部门认定为自杀死亡”,但至今原告都未收到公安部门的书面调查结果,原告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结果不服;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受害人是否违章不是铁路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划分的唯一标准,不能一概地认为受害人违章就承担全部责任。在事发地段铁路两旁设有防护栏,但留有一处供居民行走的道口,道口旁设有“非法通道,严禁通行”的警示标志,证据8的视频可以证明,该道口在管理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道口处的栅栏门未上锁,行人可以自由横穿铁路而不会受到任何阻碍,包括铁路道口管理人员的制止。很显然,被告并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与受害人家属联系,商讨赔偿等后续事宜,被告明确表明赔偿数额在十万以内都可以商量。但之后双方因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分歧太大,并且被告亦没有对赔偿做出实际行动,以致事故发生至今都未得解决。综上,曹*虽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毕竟其确实被火车撞死,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70%,受害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30%较为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3048.9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案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认定结果。

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旨在证明受害人曹*被火车撞死的事实。

证据3、亲属关系证明,旨在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共有三个女儿。

证据4、银行流水单据,旨在证明受害人曹*在广州市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

证据5、证明,旨在证明受害人曹*的爷爷曹*、奶奶李*共有五个子女。

证据6、永兴*医院诊断书、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曹*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

证据7、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受害人曹*的姐姐曹*的误工损失。

证据8、视频、照片,旨在证明出事地点的铁路道口疏于管理,设立的一块警示标志及人员安排没有起到任何防护作用。

证据9、曹*、曹*、李*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受害人曹*红花一直在广州工作、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是因其自身原因死亡,被告已履行合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死者是故意自杀身亡,被告已履行合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无需对死者死亡结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不是事故列车的所有人和运营人,也不是事故列车司机的管理人和所在单位,对本案事故不负有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6.29”京广线大朗站至棠溪间K2255+280M处铁路相撞事故调查报告,旨在证明死者的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已履行合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且事发地段附近设置有人可通行的涵洞。

证据3、广州市殡仪馆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垫付了死者殡葬费3920元。

证据4、照片及视频,旨在证明被告在事发线路封闭管理并在K2255+99M处设置人行涵洞。

为证明涉案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从广州铁*站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1、6月29日57079次相撞事故概况,2、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3、曹*证明,4、药品照片两张,5、死者照片,6、“6.29”铁路交通事故通报会签名表,7、曹*、马*、司机卓*的询问笔录。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广州,亦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证据5受害人的祖父母不属被扶养人范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曹*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7没有社保缴纳单据及工资单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地点不是案发当时和现场,不能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证人曹*、曹*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证人李*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租赁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上没有公司印章,不管有没有人行涵洞,被告都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案发现场附近。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7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受害人曹*没有冲撞列车故意自杀的行为,且长期居住在广州大朗。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6、7、9,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其他相关证据共同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组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共同反映案发现场铁路线路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且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调查报告系事故调查组作出并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2时许,龙川机务段司机卓*乘57079次列车以67KM/H速度运行至京广线大朗站至棠溪站间约K2255公里处,发现运行前方有一白色物体在路基石渣边上,立即鸣笛警示并紧急制动停车,仍因惯性作用撞上受害人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关于“6.29”京广线大朗站-棠溪间K2255+280M处铁路相撞事故调查报告》。

同年6月30日,广州铁*站派出所接报后,在曹*、曹*、马*等的参与下处理涉案事件,并询问死者曹*红花的母亲曹*及马*事发当天的情况,询问笔录记载,曹*红花与马*未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只是按老家习俗摆酒。两人一直和曹*同住,2014年3月左右,搬去另一出租屋。曹*红花生前长期服用健脑安神片和氯氮平片。6月29日19时20分许,曹*红花从家里拿了几十块钱出门,就再没有回来。

同年7月2日,广州铁*站派出所询问司机卓*,询问笔录记载,当列车运行到大朗至棠溪北场间K2255+150M处,发现运行前方约100M左右有一人蹲在轨道左侧道肩,当时时速67KM/M,经鸣笛示警并紧急制动停车,此人没有反应下线,停车不及发生碰撞。

同年7月21日,广州铁*理办公室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死者曹*红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上行走、坐卧”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之第七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上通过”的规定,借铁路自杀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死者曹*红花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8月8日,广州市殡仪馆出具发票,死者曹*红花遗体存放费3920元。

另查,2014年7月24日,永兴*医院诊断书载明:曹*,年龄43岁,门诊诊断精神分裂症。10月26日,柏林镇*督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曹*于1992年患精神病至今未愈,其缺乏自我控制力,没有劳动能力无法工作,亦没有收入来源。证明下方,柏林镇*督委员会盖章,永兴县公安局柏林派出所亦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又查,曹*、曹*,农业家庭户口,曹*、曹*生育有三个女儿:曹*、曹*、曹*。曹*,曹*,曹*。曹*任广州*华程海珠电器商店店长,因处理曹*事宜,产生误工工资2666.6元。广州*华程海珠电器商店出具误工证明并盖章确认。

庭审中,证人曹*、曹*均出庭作证,证实曹*红花生前长期居住在广州大朗。另从银行查询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曹*红花从2010年4月19日开户,时有款项入账。

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提出追加广梅*责任公司龙川机务段为被告的申请,因该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二是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依法应当从被告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和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两方面予以考察。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京广线大朗至棠溪区间K2255+170M处,是京广下行线,为客货线,线路实行封闭管理,被告在事发线路两侧设置防护栏及“非法通道严禁通行”的警示牌,并在K2255+99M处设置人行涵洞,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进入铁路线路的行为威胁自身生命安全,其仍进入铁路线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被告关于受害人曹*系故意自杀,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98.720u003d651974元,丧葬费59345126u003d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320u003d55623.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曹*误工证明2666.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曹*的生命权遭受侵害,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法有据。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属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736.4元。被告承担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168147.28元。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深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8147.28元。

二、驳回原告曹*、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5元,由原告曹*、曹*负担3932元,被告广深*限公司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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