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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哈尔滨**车务段铁路运输人参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哈尔滨*车务段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新证据,需要再次开庭审理,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23时32分,原告同几名工友一同乘坐火车由海拉尔去根河。行车途中从行李架上掉下物品将原告砸伤,长时间昏迷。后由根河车站派人陪同原告到根*医院就诊,医生告知需要到海拉尔做核磁检查才可确诊,后又到呼伦*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外伤、颈椎外伤、L4、5椎间盘膨出、L5、6椎间盘突出”。原告又返回到根*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势不见好转,经常处于昏迷状态,2010年12月9日在根河市中医院住院9天,症状缓解后出院,医嘱:进行休息治疗、定期复查。原告经保守治疗,颈椎仍不能活动,整个身体不定时的震颤,严重到不能行走。2011年9月16日在哈尔滨*第四医院住院13天,9月21日原告崔*在该院作行颈前路间盘切除术,颈椎内置固定物。原告崔*先后住院5次,在术后又去哈尔滨进行了5次复查。原告受伤是由根河车务段负责出资治疗两个月,由于哈*路局进行分局、站段撤并工作,根河车务段并到海*务段,海*务段在处理该事故时,要求与原告崔*一次性了结此事,原告崔*未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本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00元=4650.00元、护理费93天124.77元=11603.61元、交通费3253.00元+509.00元+414.50元=4176.50元、司法鉴定费用1926.50元、残疾赔偿金23150.00元20年20%=92600.00元、误工费3457.00元30天1000天=115000.00元、住宿费710.00元+120.00元+160.00元=990.00元、邮寄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20%=6000.00元,以上合计240992.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受伤害无异议,我方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原告先前的治疗费全都是我方支付的,至今原告尚欠我方借款13100.00元,应在我方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我方认为,原告在2012年6月以后因治疗受伤害所产生的费用,我方同意承担,但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崔*是城镇居民。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司法鉴定书2份及因鉴定产生费用的收据,欲证明原告崔*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1926.50元,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误工费1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无异议;对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共同去做鉴定,而是原告单独行为所做的鉴定,对该鉴定不认可,也不承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926.50元;对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对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黑龙江*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无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欲证明原告是九级伤残,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与黑龙江*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同,均证明原告崔*为九级伤残,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是准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926.5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是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定残日前误工天数为988天,而非1000天,故误工费为3457.00元30天988天=113850.53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三、住院病历五份:1、2010年10月21日至11月8日,在根*民医院住院18天;2、2010年12月9日至12月18日,在根河市中医院住院9天;3、2011年2月25日至4月12日,在根河市中医院住院45天;4、2011年9月16日至9月29日,在哈尔滨*第四医院住院13天;5、2012年10月11日至19日,在根*民医院住院8天。欲证明:原告崔*五次住院93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护理费11603.61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五次住院93天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准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五次住院93天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1603.6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共计93天,在内蒙古自治区内住院为80天,标准为每人每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00元;在哈尔滨*附属医院住院13天,每人每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0元;两项合计38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治颈椎病支付医疗费4023.28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自购药品840.00元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伤情并未痊愈,在此期间为治疗颈椎病,购买针对其颈椎病的药品并无不当,属正常用药,对原告自购药品840.00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应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23.28元,原告要求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五、(2013)海铁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诉讼费交费凭证,欲证明原告自受伤以后,多次来海拉尔与被告协商治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253.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认为,原告多次来海拉尔的交通费3253.00元,我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253.00元,有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原告来海拉尔协商治病产生的交通费3253.00元,原告要求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六、住宿发票,欲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治病和赔偿问题,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住宿费7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认为,原告去哈尔滨做鉴定的住宿费200.00元,我方承担,其他住宿费510.00元,我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去哈尔滨做鉴定的住宿费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诉讼及解决治病和赔偿事宜产生的住宿费510.00元,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七、居委会及铸造厂的证明,证明原告和妻子吕*均无固定职业。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河市河*社区居委会及根河市忠军铸造厂的证明,证明原告无职业,可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妻子有无职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原告提供652.00元的票据,欲证明第一次开庭产生的交通费509.00元、住宿费120.00元、邮寄费23.00元,三项合计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不认可,认为这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如果没有被告的过错,原告是不可能发生因参加诉讼产生费用652.00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9.00元、住宿费120.00元、邮寄费23.00元,三项合计6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九、原告向本院提交574.50元的票据,欲证明原告第二次开庭产生的交通费414.50元、住宿费160.00元,两项合计574.50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质*认为,原告因开庭产生的交通费414.50元和住宿费160.00元,我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份,欠据供十张,欲证明原告崔*及妻子吕*为原告治病,在被告处先后支取十次借款,共计13100.00元,要求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13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崔*,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根河市,系城镇居民。

原告崔*于2010年10月17日23时32分,乘坐火车由海拉尔回根河,在列车运行过程中,从行李架上面掉下重物将其颈椎砸伤。原告崔*先后5次住院治疗颈椎病,共计93天。其中2011年9月16日,原告崔*在哈尔滨*第四医院住院,于9月21日在该院作行颈前路间盘切除术,颈椎内置固定物。术后,原告5次去哈尔滨复查。原告受伤是由根河车务段负责出资治疗两个月,由于哈*路局进行分局、站段撤并工作,根河车务段并到海*务段,海*务段在处理该事故时,要求与原告崔*一次性了结此事,原告崔*未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本院。

因被告对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双方自愿选择黑龙江*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伤残鉴定意见,于2013年7月2日确定原告崔*为九级伤残,双方无异议。

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与黑龙江*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均为九级伤残。

原告崔*自2010年10月17日被砸伤,至2013年7月2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崔*的误工时间为988天。

原告为与被告协商治疗受伤害事宜、作司法鉴定、参加诉讼等,产生的医疗费40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00元+80天40.00元=3850.00元、护理费93天124.77元=11603.61元、交通费3253.00元+509.00元+414.50元=4176.50元、住宿费710.00元+120.00元160.00元=99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926.50元、残疾赔偿金23150.0020年20%=92600.00元、误工费3457元30天988天=113850.53元、邮寄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20%=6000.00元,以上合计239043.42元。

另查明,原告崔*因无钱治病,在被告处借款131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车务段作为运输营业企业,应当保证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列车运行过程中,被告应随时对列车上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并及时予以清除,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被告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仔细检查,发生重物放在行李架上面,导致重物从行李架上面掉下,造成原告崔*九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哈尔滨*车务段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哈尔滨*车务段应给付原告崔*医疗费40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护理费11603.61元、交通费4176.50元、住宿费99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926.50元、残疾赔偿金92600.00元、误工费113850.53元、邮寄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合计239043.42元。扣除原告因治病欠被告款131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25943.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尔滨*车务段给付原告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邮寄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594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910.00元(原告已予交),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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