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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侯**与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侯*因与被上诉人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州*法院(2014)锦铁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6909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侯*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沈*路局委托代理人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侯*的残疾人证及朝*司法鉴定所劳动力能力司法鉴定,以证明上诉人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证据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做出评判以确定上诉人侯*是否需要被扶养的事实。鉴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二审新证据,本案发回重审不属原审法院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锦州*法院(2014)锦铁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锦州*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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