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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吉善诉辽宁清**任公司、辽宁清**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辽宁清*任公司、辽宁清*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委托代理人郝永生,被告辽宁清*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谢*,被告辽宁清*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吉善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经被告所属的无人看守道口时,因被告公司DF-5809机车操控不当,未进行鸣笛,将没来得及避让的原告撞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头部皮裂伤、颈后区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8天进行治疗,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治疗期间,被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92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809.24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60元、直接财物损失9000元,以上共计35228.0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共要求被告赔偿30228.05元。

原告举证如下:

一、门诊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机车所撞;

二、门诊及住院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药费共计927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清*任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因为其无视警示信号和标志,强行抢入道口而造成的。答辩人机车司机按规程行驶通过道口,没有任何过错,且道口的警示信号、标志等设备均符合《铁路法》及《工业企业铁路道口安全标准》的规定。因此,此次事故答辩人无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举证如下:

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机车司机系第一被告单位职工,机车及铁路专用线产权为第二被告。事发时,机车及铁路专用线由第一被告承租。

被告辽宁清*责任公司答辩与第一被告相同。

第二被告未举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并没有对护理等级的医嘱,故对原告起诉的护理等级提出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药费单有三张是原告在医院之外的药店或是出院后自行购买,对这三张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其它收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受理此案后,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委托沈阳铁*理办公室进行调查。2014年3月20日,该安监办对事故调查后制作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2D20140069)。认定书对事故的概况、性质、原因等进行了分析阐述,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书除了向本院提交外,还分别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对认定书中关于事故的概况、性质、原因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DF7C5809号机车以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行驶,在通过清河专用线6公里612米无人看守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牌号:M12359)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额头血肿、头部皮裂伤、颈后区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后被送往开原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8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花费9273.81元,出院后病休52天,摩托车及部分衣物在事故中损坏。在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DF7C5809号机车及清河专用线的产权单位为第二被告,事发时上述设备由第一被告承租使用,机车驾驶员也是第一被告单位职工。

上述事实,有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费收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概况部分)、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的焦点问题及相关证据的认定:

一、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三张药费收据的认定。三张药费收据分别是2013年6月6日,原告在开原*药店购买的破伤风疫苗,同年7月10日,原告在复诊时从铁岭市中心医院购买的复方伤痛胶囊和复方活脑舒胶囊。从三种药物的用途和购买时间看与原告所受伤害相符,因此这三张收据应认定为原告正常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二、关于护理等级的认定。原告住院病历的虽然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医嘱,但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多集中在头、颈、腰部,住院时有一人陪护也属正常,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即一人护理。

三、关于原告所诉的其它费用的审查认定。首先,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的认定。因庭审时原告未举出工资证明及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次,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对此未举证,但事故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4000元。再次,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原告也未举证,本院依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四、机车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危作业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侵害人则需对自己是否有侵权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诉称“机车未鸣笛”,对此被告无证据加以否认。因此,对原告的“机车未鸣笛”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机车驾驶员操作存在过错。

五、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部分的采信情况。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准确,事故责任认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得当,确责中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机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合理。因此,对认定书上述两部分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六、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机车驾驶员的过错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第一被告承责。第二被告虽为设备的产权单位,但事发时上述设备正出租给第一被告使用,且事故的发生原因也并非由于设备自身的故障所致。因此,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没有进行认真瞭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份额。机车驾驶员在机车通过道口前没按规定鸣笛示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清*任公司赔偿原告郝*医疗费2782.14元(9273.81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285元30%)、护理费488.54元(90.47元18天1人30%)、误工费2445.38元(42503元365天70天30%)、财产损失1200元(4000元30%)、交通费90元(300元30%),以上共计7091.5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辽宁清*任公司还需向原告郝*支付2091.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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