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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赵*与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赵*、赵*与上诉人哈*路局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哈尔*输法院(2015)哈*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赵*及上诉人赵*、赵*、赵*、赵*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哈*路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19时23分,K7008次客运列车运行至滨北线江南线路所与哈尔滨东站之间,受害人王*由列车运行方向左侧侵入铁路限界,列车司机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在停车过程中将受害人王*刮碰致死。受害人王*,身份证号230103193905052448,女,193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22号4单元404室。2014年9月27日死亡。赵*与受害人王*系夫妻,赵*、赵*受害人王*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与哈*路局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哈*路局属高危作业企业,应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地铁路两侧未安装护栏及警示标志,行人可以通行,并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存在防护不当,管理不严的过错。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穿越铁路线路时忽视个人安全,未按照一站、二看、三通过的规定通过铁路线路,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中第(一)项内容为,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哈*路局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王*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王*生于1939年5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五年计算,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9597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40%=39194元。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50元/月,丧葬费应为3399.50元/月u0026times;6个月u0026times;40%=8158.80元。原告方提供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证据,虽已过举证期限,但其诉请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方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黑龙江省经济发展状况结合本案,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

72352.48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哈*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赵*、赵*、赵*死亡赔偿金39194元,丧葬费8158.8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2352.48元;二、驳回赵*、赵*、赵*、赵*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赵*、赵*、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发路段紧邻居民区,哈*路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等安全设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受害人通过的区域没有任何防护,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哈*路局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哈*路局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哈*路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王*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在列车接近时突然侵入铁路限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哈*路局在事发地点无设置栅栏或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列车及时发现受害人并采取鸣笛、提前制动措施,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采信受害人一方逾期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同时主张,一审判决直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故请求驳回赵*、赵*、赵*、赵*的诉讼请求。

赵*、赵*、赵*、赵*当庭答辩称,哈*路局所述事实及事发地点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均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2、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问题;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给付问题。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受害人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在铁路线路行走或穿越铁路线的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但其却不顾危险的存在,侵入铁路线路及在线路附近拾捡废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哈*路局提出受害人系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造成人身损害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哈*路局虽然在事发地点无设置栅栏或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但因事发地点临近居民区,哈*路局作为该处线路的管理者,应当根据该地点的实际安全防护状况,设置合理的安全防护设施,以警示、阻止行人进入该处线路,因此,哈*路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哈*路局承担4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王*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u0026rdquo;。本案中,受害人王*的死亡已经给其亲人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理应依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哈*路局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哈*路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给付及按责任比例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给付问题。受害人王*因事故死亡,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票据数额过高,结合普通家庭成员及食宿标准、乘坐一般交通工具所需费用等因素,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赵*、赵*、赵*上诉人哈*路局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上诉人赵*、赵*、赵*、赵*共同承担5085元,上诉人哈*路局承担1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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