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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张**与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张*与上诉人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哈尔*输法院作出(2013)哈*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哈铁中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9月19日,哈尔*输法院作出(2014)哈*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张*的委托代理人罗*、曹*,上诉人哈*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5日22时45分,哈*滨火车站滨绥调车场内(安发桥下)哈机DF5型1926号机车牵引11节车辆进行调车作业时,将张*碰撞致死。事故发生后,哈**派出所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调查结论为:经调查访问和现场勘查,排除他杀或他杀后移尸现场。张*系哈机DF5型1926号机车牵引11节车辆在哈*滨站货场内从滨绥场5道向滨绥场3道进行调车作业时被第11节车辆(车号3503272)碰撞致死。事故发生地哈*滨站滨绥调车场两侧均为铁路货场,货场周围建有围墙和大门,货场大门上及货场内有“为了您与家庭及亲人的幸福和安全,无关人员请不要进入站内逗留,横越线路、穿越车辆”、“禁止进入站内”等告示牌。哈*滨市道里区安发桥街副2号铁路货场大门无人把守,人员由此进入可行至滨绥调车场作业路线的防护围栏处,该围栏破损,并有缺口,人员可进出。

另查明,罗*与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上书写的“罗*彬”为同一人。罗*系张*之妻,原哈尔滨市陶瓷商店职工,2002年11月30日下岗,2004年11月30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开始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634.49元。张天奇系张*之子,已年满22周岁,现已大学毕业。

又查明,罗*于2009年12月7日入哈尔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5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记载:罗*因体检发现右乳钙化一个月,于2009年12月9日行右乳癌仿根治术,术后行TC方案化疗一个周期;最后诊断为右乳癌;病理诊断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1级,部分为低级别导管内癌;出院时情况为痊愈;今后处理及随诊意见为1、继续化疗;2、定期复查肝肾功及血常规;3、随诊。

再查明,哈**派出所的事故卷宗中无肇事车列整体照片及验尸报告。卷宗中机车监控记录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月5日22点13分,无事故发生时22时45分的监控记录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张*与哈*路局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哈*路局属高危作业企业,应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其在货场大门和站内多处虽设置有警示标志,但只履行了部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录像显示,铁路货场大门无工作人员看管,货场围栏有破损,行人可以通行,并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存在防护不当,管理不严的过错。且提供的证据中无事故发生时的机车监控记录数据,不能证明在调车作业时符合铁路调车作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辩称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及在调车作业时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受害人张*的死亡为故意造成,哈*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系故意致死,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夜间十点多进入铁路货场,在穿越铁路作业线路时忽视个人安全,未按照一站、二看、三通过的规定通过铁路作业线路,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及过失相抵原则,哈*路局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张*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张*生于1965年,至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19597元/年20年80%=313552元。丧葬费应以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50元/月,丧葬费应为3399.50元/月6个月80%=16317.60元。原告方要求给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张*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

关于罗*、张*是否应得到扶养费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罗*系张*之妻,属近亲属。为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罗*提供了因患乳腺癌切除右乳手术病历、诊断书及居住社区出的下岗多年无收入的情况说明,在举证期限内又提出劳动能力丧失鉴定申请。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实施细则》黑人社办发(2011)39号文件的规定,罗*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该鉴定事项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本案判决前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法院调查罗*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634.49元,因此证明其有生活来源。从本案看罗*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综合考虑到罗*患乳腺癌术后生活不便,且丈夫死后至领取基本养老金之前无生活来源,酌情按80%的比例支持罗*自其夫张*2013年1月5日死亡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罗*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止,共计1年零6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1.5年80%=16994.40元。张*系张*之子,1991年4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22周岁,不属未成年人,亦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主张扶养费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质疑受害人张*死亡原因的问题。哈尔滨*理办公室作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机车型号、换长、总重、张*死亡原因均不一致,且《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做出的,因此对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部分不予采信。而哈尔*场派出所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准确地反应事故发生时的全部概况,事故调查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时应以该结论为依据。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哈*路局给付罗*、张*死亡赔偿金313552元,丧葬费16317.60元,罗*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6864元;驳回罗*、张*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罗*、张*原审判决上诉称:哈*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导致受害人张*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赔偿被抚养人张*抚养费2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133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哈*路局当庭答辩称:张*具有劳动能力,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不支持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哈*路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哈*路局已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2、受害人死亡是其故意和过错行为造成的,哈*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哈*路局承担80%赔偿比例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哈*路局赔偿被抚养人罗*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罗*、张*当庭答辩称:1、哈尔滨站货场大门是敞开的,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哈*路局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2、张*虽然已经成年,但是上学期间无能力工作,应当给付抚养费;3、丧葬费用合理支出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我方提供票据,办理丧葬事宜中如简单吃饭也无法索要发票。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路局提交的事发时行车监控记录一份。证明事发期间,机车的行车车速符合调车作业限速规定。罗*、张*认为哈*路局在前次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事发时的监控数据已经无法得到,现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同意质证。

证据二、哈*路局提交的更正说明一份。证明哈尔滨*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笔误,内容需要更正。罗*、张*认为不同意进行更正。

证据三、罗*、张*提交的2014年9月28日及10月3日所拍照片四张。证明哈尔滨站货场大门开放,至今仍无人看守。哈*路局认为事发时货场大门是封闭的,即使开放,也是不允许非铁路人员进入的。

关于证据一,哈*路局在本案历次庭审中均称机车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为一个月,事发时的机车监控记录已经被后续记录覆盖而消失,并向法院提交了盖有“哈*路局安全监察室哈尔滨分室”公章的《证明》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的“张*死亡事故”卷宗中也没有事发时的机车监控记录。现哈*路局举示的该份证据,与《证明》内容及哈*路局法庭陈述均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哈*路局在原审中举示的《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据二均是哈尔滨*理办公室出具的,但三份证据对事故机车的型号、总重、换长以及死者死因的叙述均互有矛盾,无法证实证据二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哈*路局认为事发时货场大门是封闭的,但并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于张*的死亡,哈*路局是否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受害人张*是否存在过错;二、罗*、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给付。

关于张*的死亡,哈*路局是否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受害人张*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哈尔滨站货场内正在进行调车作业的线路,与铁路客货运线路紧密相临,罗*、张*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哈尔滨站货场大门长期开放,无人员看守,内部护栏存在缺口,行人可以随意通过货场大门进入调车作业现场及铁路客货运线路的事实。哈*路局作为管理人,有义务严格禁止非铁路人员进入该高危作业区域,却在明知行人可以随意进入的情况下,置安全隐患于不顾,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铁路调车作业标准中规定调车机车司机在作业中应做到不间断地进行瞭望,其他作业人员在车列运行中也要进行安全瞭望。本案受害人张*被发现时已被机车拖拉48米距离,证实调车作业人员在作业中未能够及时发现受害人,并未履行充分的安全瞭望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哈*路局对受害人张*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进入正在使用的调车作业现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哈*路局主张事故发生系受害人张*故意导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哈*路局承担80%的民事责任,张*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罗*、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给付问题。罗*虽然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但是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审法院考虑到罗*身患乳腺癌,且领取养老金之前并无收入来源,酌情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张*于1991年4月17日出生,至张*死亡时已满18周岁,且张*未能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张*主张支付其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张*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1337元,包括误工费26858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2285元,车辆及其他费用19794元,因未提交能够证实实际支出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张*的死亡已经给其亲人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哈*路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当。

综上,上诉人罗*、张*与上诉人哈*路局的上诉请求均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5元,由上诉人哈*路局承担6802元,上诉人罗*、张*承担1583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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