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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成**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原告刘*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颜*、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1日17时13分,X854次火车在成渝铁路永川至双石桥区间K339+189m处发生一起铁路交通事故,该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之子廖*某某(男,8岁)死亡。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成*路局支付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火化费67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91117元的80%,即472893.60元,并由被告成*路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1.此次铁路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铁路上穿越造成的;2.受害人廖*某某年仅8岁,属于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在行为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及死者廖*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死者廖*某某系两原告的婚生子女,离婚后由刘*抚养,死者廖*某某系城镇居民;

2.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永川车站派出所、成都*川车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廖*某某在2015年5月1日被火车撞击死亡的事实经过;

3.门诊费专用收据一张、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两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书,拟证明受害人廖*某某已死亡并火化遗体,支出火化费6794元;

4.事故发生地的照片八张、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铁路周边有杂树,影响行人视线,附近有篮球场,周边居民可以随意进入铁路作业区,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请求赔偿,照片及视频均显示事故发生地有警示标志,受害人进入铁路生产作业区穿越铁路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永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拟证明造成廖*某某死亡是其监护人责任;

2.事故发生地的照片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设有警示标志;

3.《成都铁路局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在车站周边进行了安全宣传活动;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地的警示标志是事后设置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日下午,两原告之子廖*某某进入被告所属的重庆车务段生产作业区内玩耍。17时13分,在横穿成渝铁路K339+189m处时,廖*某某被通过此处的X854次货运列车撞击,造成头部左侧大量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0日,遗体火化。两原告与成*路局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其子廖*某某生于2006年12月4日,由其母亲刘*负责监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廖*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虽然其在列车运行线路旁设置了“禁止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禁止穿越铁路”等警示标志,亦开展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但本次事故发生在铁路企业的生产作业区域内,受害人廖*某某并非工作人员,却能随意进入该区域并穿越铁路线,其间并无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和制止,被告作为管理者存在重大的疏漏,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廖*某某年仅八岁,其并不具备对危险的完全认知和自身安全的保护能力,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放任自己的小孩进入铁路运输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作为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之子廖*某某的死亡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重*计局发布的“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58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147元”的统计数据,本案中廖*某某的丧葬费为5558812个月6个月u003d27794元,死亡赔偿金为25147元20年u003d502940元,共计530734元。被告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318440.40元

因丧葬费已包含火化费,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之子廖*某某在铁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原告刘*支付赔偿金318440.40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原告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4元,减半收取4197元,由原告廖*、原告刘*负担100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3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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