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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佩光与成**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周*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周*诉称,2015年5月2日9时左右,两原告之子冉某某(男)在渝怀铁路K370+770m处铁路道口通过时,被被告从广州至重庆的K202次列车撞倒,导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成*路局支付死亡赔偿金402352元,丧葬费27794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483146元,并由被告成*路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1.此次铁路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铁路上穿越造成的;2.受害人冉*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在行为上并无过错,事发地点设置有防护网和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冉*及死者冉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两原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冉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死者冉某某系两原告的婚生子女,死者冉某某系城镇居民;

2.酉阳*香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酉阳县麻旺镇人民政府和清香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冉*某某在2015年5月2日被火车撞击死亡的事实;

3.事故发生地的照片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铁路防护网缺口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照片并未显示事故发生地的全貌,该处设有警示标志。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都铁路局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和照片,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地周边进行了安全宣传活动;

2.事故发生地的照片三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设有警示标志;

3.借款协议和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所属麻旺火车站借款3万元给原告,尽到了人道主义。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地的警示标志是事后设置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冉*带领其子*某某通过铁路防护网开口进入被告所属的渝怀铁路K370+770m处,准备横越铁路线。由于冉*腿部残疾,其子*某某自行前行跑上铁路线,被通过此处的K202次客运列车撞击,当场死亡。2015年7月14日,冉某某的遗体火化。两原告与成*路局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6日协议离婚,其子冉某某生于2012年10月17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4日成都*车务段麻旺火车站与冉佩光签署《借款协议》,由被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处理丧葬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冉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受害人冉*某某年仅两岁半,其并不具备对危险的认知和自身安全的保护能力,原告冉*作为其监护人在明知铁路运营区域存在较大危险性的情况下,还带领冉*某某进入该区域准备横越铁路线,且在进入后对冉*某某未加严格管束,让其自行跑上铁路线,脱离自己的保护能力所及的范围,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虽然其在铁路线防护网开口处设置了“非铁路人员,禁止入内”等警示标志,亦开展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但本次事故发生在铁路企业的列车运营区域内,冉*和冉*某某并非铁路工作人员,却能随意进入该区域并穿越铁路线,其间并无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和制止,被告作为管理者存在重大的疏漏,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因本案中原告作为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之子冉某某的死亡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重*计局发布的“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58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147元”的统计数据,本案中冉某某的丧葬费为5558812个月6个月u003d27794元,死亡赔偿金为25147元20年u003d502940元,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2734元,被告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266367元。因被告已先期借款3万元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3636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之子*某某在铁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佩光、原告周*支付赔偿金236367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佩光、原告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冉*、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48元,减半收取4274元,由原告冉*、原告周*承担200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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