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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杜**、惠*诉沈阳**屯机务段、沈**路局、丹东**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惠*诉被告沈阳*屯机务段、沈*路局、丹东*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张*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张*,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屯机务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惠*诉称:2013年5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孙*准备到丹*馨园小区亲属家。丹*馨园小区位于丹大线附近,线路两侧设有护网,但护网有约一米宽的缺口,当地居民大多从此穿越铁路。当孙*通过缺口穿越铁道时,被第一被告所属的ND5型0239号机车撞倒,在被他人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事发后,沈阳铁*理办公室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发生事故两侧是人员密集的居民区,在铁轨的两侧的护拦留有缺口。这个缺口已成为居民穿行线路的自然通道,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而被告却未给予高度的重视,未能及时修补缺口也未设警示标志。因此,属未尽到法定安全管理和维护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600973.20元。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被害人孙*与杜*离婚证一份、孙*结婚证、丹东*防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杜*、杜*系孙的子女,惠*是其再婚的丈夫,三人均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害人孙*户口本。用以证明孙系城镇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2B20130231),该认定书由沈阳铁*理办公室制作。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机车乘务员未尽瞭望义务、未及时鸣笛警示,存在重大过错。另外,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认为认定书确认被害人负全责是错误的;

4、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孙*在送到医院前已死亡,故被告未进行抢救;

5、尸检记录。用以证明被害人孙*英系被列车撞倒造成损伤而死;

6、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生后,周围百姓拨打了120求救电话。另外,事发地为事故多发地,被告却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7、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1)铁道将居民区分开,事发地铁道两侧的护拦有缺口,足以让行人通行。(2)对此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未给予高度的重视,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3)事故发生后,该地设置了“禁止行人通行”的警示牌。说明事发前,被告未尽警示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沈*路局苏家屯机务段未答辩。

被告沈*路局辩称:被告认为已履行了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机车乘务员也尽到了义务。因此,此次事故第二被告无过错,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0%。

第二被告向本庭举证如下:

1、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该证据由沈*路局调度员制作。用以证明事发后,机车乘务员依照规定向行车调度进行了报告;

2、铁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肇事现场示意图,该证据由事故调查小组制作。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书(编号:02B20130231)及认定书签收单,该组证据分别由事故调查小组及沈阳铁*理办公室制作。用以证明事故的调查过程,通过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铁路安监部门对事故的责任以认定书的形式予以了确认,且该认定书已由受害人家属签收。

4、铁路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该证据由机车车载行车记录器记录行车情况后打印而成。用以证明机车乘务员操作情况,由记录可见,事发前乘务员已采取了鸣笛、制动等措施;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说明,该证据由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制作。用以证明被害人孙*因颅脑损伤死亡;

6、120调派出动单,该证据由丹*心医院制作。用以证明被告在救助上没有过错;

7、机车乘务员询问笔录两份,该笔录由丹*出所民警制作。用以证明事发前后,乘务员的工作和事发前后的情况;

被告丹*限公司辩称:首先,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第三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铁路运输企业,其只是第二被告下属的一个部门。由此认为,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第三被告未举证。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以原告认为乘务员未鸣笛是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另外,认定书是安监室在行政范围内正常作出的认定,是否被采信应由法院作出判断,而不应由原告作出。以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第4项证据,以被害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未尽救治的义务为由,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第6项证据,以证据来源不合法未予质证;对第7项证据,第二被告在缺口的前后均设置了行人通道,缺口不是行人通道。以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只是对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7项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进行了补充,认为从照片上看,缺口处有反复修补的痕迹。

原告对第二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以概况表记载的时间与认定书的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对第3项证据,以确认的责任结论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对第4项证据,以乘务员应在百米之外就应操作鸣笛,而该证据显示的鸣笛距离过近,恰恰证明了乘务员未履行义务。以此,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对第6项证据,以派车单记载的时间与认定书的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另外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救治义务;对第7项证据,以笔录无法证明乘务员尽到了瞭望和救治义务为由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情况: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举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2B20130231)。本院认为,认定书是在事故调查报告的基础上形成。从调查报告上看,勘验现场情况全面、真实,无遗漏,如实的反映了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另外,对事发概况及事故性质,原告也无对抗性证据。因此,对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部份,本院予以采信。但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直接导致确责有误。因此,对认定书责任认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故可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事实,故对其要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第6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录音证据并未采取欺诈、胁迫、利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因此,该录音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应予采信。对第7项证据,证据来源于事发现场,如实地反映了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应予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乘务员未认真进行瞭望,故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三、对第二被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认定书确认的时间是依照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时间。概况表所记录的时间为乘务员的报告时间,与记录仪记录的时间稍有偏差也属正常,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本院认为,行车记录仪为记录行车情况后,由机械打印而成,人工无法修改,真实性毋庸置疑,可以采信;对第6项证据,本院认为可以采信,理由同上述第1项证据理由;对第7项证据,本院认为,该笔录由公安机关制作,程序合法。且被询问人叙述符合逻辑,前后无矛盾之处,故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第一被告所属的ND5型0239号机车担当丹大线南丹东至锦江站间的专36次单车作业。当列车以35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3Km+715m前约40米处时,副司机发现在列车运行前方右侧护栏处突然钻进一人,欲横越线路,随即呼叫司机停车。司机立即采取了鸣笛和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滑行中与被害人相撞。事发后,副司机立即向行车调度进行了报告。有关人员也拨打了120求救电话,被害人在救护车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后经调查,死者姓名孙*,58岁,丹东市户口。该交通事故后经沈阳铁*理办公室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被害人违法进入铁路安全保护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600973.20元。

另查明,事发地点前后约500米左右均设有人行通道。另外,第三被告系独立法人单位,庭审中也自认对事发线路有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户口本、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记录、尸检记录、录音光盘、现场照片、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编号:02B20130231)事故概况及人员伤亡部分、铁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肇事现场示意图、机车乘务员询问笔录两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说明、120调派出动单、铁路列车运行监控记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赔偿义务应由其隶属的独立法人单位即第二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按各自承担的份额对原告给予赔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理应具备防范危险发生的意识,出行也应遵守交通规则。事发处的护栏虽有破损缺口,但其警示作用依旧存在。原告不但无视护栏的警示强行钻过缺口进入铁路安全保护区,而且在通过铁路线路时忽视瞭望,造成与机车相撞。其违法行为及疏于对危险情况的防范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害自己应承担60%的份额。第三被告作为事发线路的使用人,理应对线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将危险的作业活动与公众隔离开来。但第三被告未对护栏缺口及时进行修补,属于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份额。从行车监控记录看,乘务员操作得当无过错。但即使第二被告无过错,也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份额。因护栏缺口处杂草丛生,乘务员无法正常观察到缺口处的人员通行情况。故对原告所诉的,乘务员忽视瞭望,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路局赔偿原告杜*、杜*、惠*死亡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丧葬费2125.15元(21251.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3571.15元;

二、被告丹*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杜*、惠*死亡赔偿金139338元(23223元20年30%)、丧葬费6375.45元(21251.5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60713.45元;

判决主文一、二判项判令的赔偿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4.87元,原告负担1862.92元,第二被告负担310.49元,第三被告负担93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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