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邓**诉沈阳**限公司、中国兵**限公司、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沈阳*限公司、中国兵*限公司、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沈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中国兵*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沈*路局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2年1月14日6时46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沈阳*限公司所有的267路公交车(车牌号:辽A63508)行驶到被告中国兵*限公司所属的125库间路铁路道口时与正在进行调车推进作业的被告沈*路局所属的车体相撞。事故造成公交车90度侧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天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22855.5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8637.78元、伙食补助费15850元、交通费2360元、假肢费用17100元、更换硅胶假足费用282051.22元、病理矫正鞋19743.68元、维修费60359.10元、轮椅费400元、拐杖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85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病历复印费184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92450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由沈阳铁*理办公室制作,用以证明事发的原因及事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

二、门诊及住院病历一组、诊断书一张,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机车所撞,同时证明原告因此伤害住院治疗两次,累计住院天数317天,第二次出院后病休一个月及复印病历花费184元的事实;

三、门诊及住院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药费共计222855.58元;

四、工资表、劳动合同、陪护证明,其中工资表、劳动合同由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陪护证明由沈阳*天医院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

五、沈阳*假肢厂资质证明及原告购买假肢和病理矫正鞋的发票、购买轮椅、拐杖的收据,用以证明假肢厂是正规合法企业,原告在此购买硅胶假半足及病理矫正鞋花费17100元(含税),购买轮椅花费400元,购买拐杖花费100元;

六、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沈阳*假肢厂出具,用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硅胶假半足和病理矫正鞋需每二年更换一次,每年需维修一次,维修价格为购买价格的十分之一。依此,如果按原告寿命为75岁计算(事发时原告31岁,75-31u003d44年),被告需赔偿原告22次的假肢费计301794.90元,44次维修费计60358.98元;

七、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236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八、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通过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程度为七级;

九、户口本、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契证、居住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2006年4月在沈阳市购买了商品房并居住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曾垫付11.5万元的医疗费,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单位的道口员在事发前阻止了肇事公交车进入道口,但未成功,在阻止过程中道口员也险些受伤,可见答辩人已尽了应尽的义务,请求法庭在充分考虑这一情节的前提下,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曾垫付6万元的医疗费,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二被告均未举证。

被告沈*路局辩称:在这起事故中答辩人已采取了避险措施,事发后也积极参与了对伤者的救治,充分履行了防护、警示和救援义务,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举证如下:

一、关于大成站专用线1.030Km无人看守道口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由沈*路局、沈*公安处、沈阳*派出所、沈阳铁*理办公室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概况、原因和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由沈阳铁*理办公室制作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公交车驾驶员违法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二被告道口员在列车接近道口前,虽然对公交车驾驶员进行了劝阻,但没有及时放下道口栏杆,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二、专用线安全防护协议,用以证明第二、三被告就专用线安全问题曾签订过协议,协议中明确在专用线取送车作业时,由第三被告提前30分钟通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接到通知后应派防护员提前10分钟对道口及非封闭线路进行防护,在防护要求中还规定防护员到达专用线道口后,应关闭拉门或放下拦杆;

三、机车运行监控记录表,用以证明事发之前,领车制动员已采取了紧急制动,列车是在制动滑行中与公交车相撞,说明第三被告已采取了避险措施;

四、公安机关对机车乘务员、连接员、调车员、公交车司机、道口看护员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用以证明事发前、后上述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状态,以及事发后的现场情况。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四项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以该合同没有加盖劳动局公章为由提出异议;对第六项证据虽无异议,但对原告依其75岁寿命计算得来的22次假肢费和44次维修费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没有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承认第一、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垫付数额也无异议。

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

对原告所举的第四项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否在劳动局备案,只与从业人员是否缴纳个人保险有关,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因被告未提出否认该合同真实性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其它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6时许,第三被告下属的沈阳车务段大成车站四班二调担当大成车站至第二被告所属的125库间调车推进作业,作业前大成站调车区长电话通知第二被告值班人员,要求其对专用线送车道口进行防护。6时46分许,DF7G型5007号机车推进5辆货车,以每小时8公里的速度推进前行,领车制动员在第一辆车运行方向右侧车梯上,连接员在第三辆车运行方向右侧车梯上,调车长在机车运行方向右侧通过台上指挥调车作业。当推进的车列运行至道口前方约10米时,领车制动员发现一辆公交大客车由车列运行方向右侧准备常速驶入道口。此时,道口的防护栏杆并没有放下,第二被告单位的二名道口看护员手持停车信号示意公交车在道口前停车,但公交车司机未予理会。领车制动员立即采取停车措施,车列在制动过程中与抢入道口的公交车相撞,公交车成90度侧翻在道口铺面外方。经查,肇事公交车为第一被告所经营的267路公交车(牌号:辽A63508)。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入院后,原告被诊断为右足车撞伤,右前足完全离断。随后,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足趾创伤性截断和足皮瓣修复手术,术后收其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再行皮瓣修复术”,此次住院天数为203天。同年11月5日,原告再度住院进行了右足皮瓣修复手术,2013年2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天数为11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并出具了诊断书。两次住院,原告共花医疗费222855.58元,累计住院317天,病休120天。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15000元,第二被告垫付60000元。治疗结束后,原告在沈阳*假肢厂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其中包括辅助病理硅胶半足和病理矫正鞋,其中硅胶半足为12820.51元,矫正鞋为897.44元,二者税后合计17100元。后假肢厂还出具说明,即残疾辅助器具需二年更换一次,售后一年之内免费维修,第二年收取维修费,维修费为购买价的10%。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2006年4月间在沈阳市皇姑区购买商品房并开始居住,2009年3月间开始在沈阳*有限公司工作直至事故发生,事发前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0元/天。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概况和性质)、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误工证明、陪护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假肢厂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契证、居住证明、专用线安全防护协议、机车运行监控记录表、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部分的认定

庭审中,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均对第三被告所举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说明三者都已认可了第三被告无过错的抗辩及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但认定书中忽略了第三被告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应将第三被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补充到责任认定之中,即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虽无过错,但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第三被告因其无过错不应承责的抗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给付年限及后续辅助器具费的认定

对原告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17100元及更换(二年一次)和维修(一年一次)的周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以其寿命为75岁(事发时原告为31岁,75-31u003d44年),依此计算被告需赔偿原告22次假肢费计301794.90元和44次维修费60359.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二项费用为后续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首先,本院认为,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周期计算有误。在沈阳康宁兴华假肢厂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假肢售后服务一年之内免费维修,超过后收取维修费”。而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为二年,可见维修费也应是二年发生一次,即维修周期为二年一次。其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后续辅助器具费,赔偿原则为全部赔偿,不应限定年限。但原告依其估算的寿命来计算后续辅助器具费,既不科学也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为减轻原告的诉累,同时还要考虑到市场波动对价格产生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此次诉讼被告赔偿原告三个周期(六年)的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41153.85元及三个周期(六年)的后续维修费4115.39元。

三、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的认定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2006年4月间就在沈阳市皇姑区购买商品房并开始居住,2009年3月间开始在沈阳*有限公司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可见,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沈阳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辽宁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二被告虽为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公交车驾驶员在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非但没有进行认真瞭望,还对道口看护员的劝阻行为置之不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道口看护员,在车列接近道口前,虽对公交车驾驶员进行劝阻,但没有及时放下道口栏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虽无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伤害系机动车与铁路机车相撞所致,依照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也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医疗费133713.35元(222855.58元60%)、误工费28842元(110元317天60%+110元120天60%)、护理费17182.67元(90.34元317天1人60%)、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50元317天60%)、交通费1416元(2360元60%)、轮椅和拐杖费300元(500元60%)、残疾辅助器具费10260元(17100元60%)、后续辅助器具费24692.31元(12820.51元3次60%+897.44元3次60%)、后续维修费2469.23元(12820.51元10%3次60%+897.44元10%3次60%)、复印费110.40元(184元60%)、鉴定费528元(880元60%)、伤残赔偿金111470.40元(23223元20年40%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70494.3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5000元,被告沈阳*限公司还需向原告邓*支付255494.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二、被告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医疗费66856.67元(222855.58元30%)、误工费14421元(110元317天30%+110元120天30%)、护理费8591.33元(90.34元317天1人30%)、住院伙食补助费4755元(50元317天30%)、交通费708元(2360元30%)、轮椅和拐杖费150元(500元30%)、辅助器具费5130元(17100元30%)、后续辅助器具费12346.16元(12820.51元3次30%+897.44元3次30%)、后续维修费1234.62元(12820.51元10%3次30%+897.44元10%3次30%)、复印费55.20元(184元30%)、鉴定费264元(880元30%)、伤残赔偿金55735.20元(23223元20年4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85247.1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0元,被告中*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邓*支付125247.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三、被告沈*路局赔偿原告邓*医疗费22285.56元(222855.58元10%)、误工费4807元(110元317天10%+110元120天10%)、护理费2863.78元(90.34元317天1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元(50元317天10%)、交通费236元(2360元10%)、轮椅和拐杖费50元(500元10%)、辅助器具费1710元(17100元10%)、后续辅助器具费4115.39元(12820.51元3次10%+897.44元3次10%)、后续维修费411.54元(12820.51元10%3次10%+897.44元10%3次10%)、复印费18.40元(184元10%)、鉴定费88元(880元10%)、伤残赔偿金18578.40元(23223元20年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1749.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判决主文一、二、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三被告对自己所承担的赔偿义务相互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实际赔偿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2元,第一被告负担2113.20元,第二被告负担1056.60元,第三被告负担3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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