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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董**与内蒙**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董*诉被告内蒙古平*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国华,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洲、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14年12月8日夜间,原告王*之父、原告董*之子王*在被告平*司铁路专用线南机场北侧铁路小桥附近被平*司所有的运煤火车撞伤后死亡。此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的肇事车辆未尽到安全瞭望及安全防护义务,对王*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合计585632元的80%合计46650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事发前在机车大灯照射下,乘务人员在行进至事故发生地前30米处已看见原告在铁路边纵向行走,机车已鸣笛示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并且机车运行时还有机车后大灯照射,原告受伤前也应当看到机车灯光,原告此时注意力不知在想什么,我方认为原告纯属故意行为,发生事故完全是原告本人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国*(1979)178号《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王*火化证明,证明死者被运煤火车撞击死亡的事实。

2、事故发生地附近照片26枚,证明受害人被撞击死亡的地段两侧均是居民区,铁路东西两侧有一条与铁路平行的小便道,小桥两侧有两条横穿铁路的小便道,其中5、7、8号照片可以看出,在铁路护坡上已形成台阶,而被告在铁路的两侧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3、证人乔*出庭证言1份,主要内容如下:我和王*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晚上8时左右,王*来我家来坐了会儿,他没有喝酒,在我的小便利店喝了两瓶红茶,他说想去五支箭要钱,8时40分左右走的,第二天中午听我哥说他出事了。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实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地点拍摄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与死者是朋友关系,二人简单的谈话不能证实原告的精神状态、是否喝酒等事实。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4、照片13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铁路线路警示标识齐全。

5、装站至五丰区间路外事故示意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时间、机车车号、死者在铁道线路受伤时的位置及机车操纵时符合操作规范和机车紧急制动时的安全制动距离。

6、装煤站至五丰区间铁道线路购地图一份,证明死者受伤前行走路径是在铁道线路保护区内。

7、赤峰市元*安管理大队提供的司机韩*宝*、副司机张*、王*(死者的姐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夜间21点50分在铁道线路纵向行走时发生死亡事故,机车乘务人员已严格按机车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操纵,发现原告前已鸣笛示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并且机车运行时还有机车后大灯照射,原告受伤前也应当看到机车灯光,原告此时注意力不知在想什么,我方认为原告纯属故意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示意图只能反映死者尸体存放地点而不是事故发生地点,也不能证实死者是纵向行走。证据7询问笔录,韩*、张*都是被告的职工,与事故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未经开庭质询,其内容我方不认可。

8、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到死者死亡发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并绘制了现场草图一份。根据现场勘察的内容,平煤公司铁路专线两侧均为五支箭住户,王*尸体发现地位于铁路弯道段路东侧距39号线杆西南至东北斜向距离9.1米处,39号线杆北约30米处有水泥桥一座,桥的南北两侧均有历史形成的横穿铁路的人行便道。

原、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对证据1、4、6、8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8反映事故发生地周边状况基本一致,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建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自行绘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韩*、张*被告工作人员,其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前王树国行为状态、驾驶员采取紧急措施等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8日21时夜间,在被告平*司铁路专用线五支箭村路段铁路小桥附近,原告王*之父、原告董*之子王*被平*司所有的由司机韩*驾驶的运煤火车撞伤,未及抢救死亡。王*生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发生事故时年满41岁。

二、1958年11月经政府批准,该铁路专线沿线两侧11米宽的土地已征购为被告专用作业区,该铁路线专用于货运,车辆班次、时间均不固定。事故发生在作业区内,

三、事故发生路段,铁路两侧均有平庄镇五支箭村住户,铁路的东侧有蔬菜大篷,铁路两侧未封闭。王*尸体发现地点系铁路弯道段路东侧距39号线杆西南至东北斜向距离9.1米处,39号线杆北侧约30米处有水泥桥一座,桥的南北两侧均有历史形成的横穿铁路的人行便道,在铁路西侧路基石砌护坡上有约1米宽人为开凿的简易台阶与东侧便道位置相对应,桥两侧及便道处未设置禁行或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平煤公司主张死者王*系故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发生事故前的活动状态以及如何进入铁路作业区,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但王*在作业区内被运煤货车撞伤以致死亡是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已按规定在铁路沿线的道口、曲线处设置鸣笛标志,在机车运行时,乘务人员不间断了望,呼唤应答,鸣笛示警,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2014年中*总公司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普*部分)》第16条、第457条之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按规定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设置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防护桩等防护设施。”“在未全封闭的铁路桥梁、隧道两端的线路两侧,设立严禁通过标”。本院认为,被告的铁路营运专线穿越五支箭村居民区,作为专线的所有人,应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严格履行日常安全维护及监管义务,发现安全隐患后应立即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保障周边居民的安全。根据现场勘查,距死者尸体发现地约30米处的小桥两边有历史形成的人行便道,铁路护坡墙上有人为开凿出的简易台阶,行人可以很方便地横穿铁路,而被告平煤公司未在该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且未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设置禁行及警示标志,对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毁损、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定为30%为宜。

三、死者王*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41岁,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535632元,由被告负担30%即160689.60元。

四、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死者王*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平*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56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4元(原告预交221元,余额缓交到执行前),由二原告负担2914元,由被告内蒙*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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