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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斯*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芦艳蓉、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内*育学院新闻专业2010级的学生,在校期间兼职在呼和浩*有限公司从事网站记者工作,2012年7月7日10时13分,原告放假回家探亲的第二天,在德仁站附近放牧时,因追赶进入到站内的羊群,被由南向北行驶的40997次货运列车刮碰致伤,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公司职工医院急救,因原告伤势严重,伊*公司医院无法实施急救,后送往到呼伦*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GCS11,颅内积气、额骨骨折、皮肤裂伤;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4、左侧额骨骨折;5、腰背部外伤,皮肤裂伤;6、双手外伤。医院诊断后,对原告实施对症治疗,原告在呼伦*民医院共计治疗17天后,2012年7月23日,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无奈之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进行休养。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呼伦*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月27日,呼伦*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呼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受害人被撞的事故现场位于德仁站附近,德仁站附近两侧均是牧民放牧的牧点,线路两侧虽是设置了用铁丝栏成的简易护网,但有的护网确已有破损,并且未能及时进行修复,有的护网虽未破损,但铁丝与铁丝之间的间距也被人为的扒大,已经起不到防护的作用,所以,羊群经常性的会随意进入到铁路线路内,原告正是因为驱赶进入到线路内的羊群时才被火车撞伤的。

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及高度危险作业企业性质,被告应当在事故现场两侧设置围墙或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确保安全防护设施的完好,防止牲畜和来往牧民的进入,然而,被告在安全防护设施遭到破坏的情况下,未能及时的进行修复,也未设置警示标示,存在过错。由此可见,被告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受伤事故承担其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28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因重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1、医疗费20220.30元60%=12135.18元;2、护理费33434.00元365天17天2人60%=1868.64元;3、交通费622.00元60%=37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7天60%=408.00元;5、鉴定费用1458.20元;6、残疾赔偿金23150.00元20年10%60%=2778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8、营养费40.00元17天60%=408.00元;9、陪护人员的餐费100.00元60%=60.00元;10、误工费137.43元221天60%=18223.21.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00元20年10%60%2人=15316.80元。以上合计88031.2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具体情况不符,受害人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哈*路局不是适格被告,第二被告两伊公司是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责任;3、我方作业人员认真履行了职责,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1、在2012年7月7日10时13分,40997次列车运行至伊阿线辉河至德仁站间将原告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规定。当事人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在列车接近时突然上到铁路线路中心,导致事故发生。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斯*违反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事故由斯*负全部责任。根据哈尔滨*理办公室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1B20120090认定该事故系*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伊阿线沿线简易防护栅栏根据中华***道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关于新建铁路伊敏至伊尔施线初步设计的批复》(铁鉴函(2006)584号)文件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4.沿线设置简易防护栅栏,防护栅栏应经济、实用、不易被盗等要求设置。”简易防护栅栏由中铁工*有限公司负责设计,中铁二局负责施工完成。根据两伊*公司与哈*路局签订的《两伊铁路委托运输管理协议》附件1中第六项工务专业,第15款:“(15)其他需要维护的项目,如安全防护设施维护及防灾系统维护,隧道通风设施维护、桥注标、水尽标维护,特殊结构桥梁检测系统的维护,线路外观清理等;”由哈*路局负责简易防护栅栏的日常维护。

3、伊阿线建成后,呼伦贝*责任公司已与哈*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两伊公司只负责资产管理,将伊阿线运输、经营、安全管理全部委托哈*路局来管理。两伊公司与哈*路局分别为独立法人单位,因此该事件不应将两伊公司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0时13分,40997次货运列车运行至伊阿线辉河至德仁站间,将斯*刮撞致伤。斯*,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自治旗,经常居住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3年1月27日,斯*经呼伦*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那木*与斯*系父子关系,斯*与斯*系母子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三、1.斯德布的户口、身份证、2.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证明;证据四、1.斯德布父母的户口、身份证2.斯德布父母身体患病及无其它生活来源证明;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和光盘;证据六、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七、医疗费及鉴定费用收据;证据八、陪护人员的餐费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收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中的1、2,四中的1,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的3.证明原告兼职工作。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兼职证明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兼职,并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只有公章,没有财务出具证明其兼职,二被告不认可。证据四、中的2.证明斯德布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要求二被告给付扶养费。二被告提出原告的父、母只提供鄂温克自治旗锡泥河*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医院证明为由,提出异议。证据五、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制作的,也无法证明是事发地点。证据六、证明住院17天。二被告提出住院天数为16天。证据八、陪护人员的餐费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二被告提出餐费和交通费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兼职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兼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斯*父、母的生活费问题,因*的父亲没有医疗证明其患病,且没达到60周岁,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斯*母亲斯*年龄55周岁,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它生活来源,没能直接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现场照片、光盘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不能否认其护网存在破损的事实。因护网的破损,行人或羊只均可进入,已被该起事故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问题,住院病历证明斯*住院为16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陪护人员的餐费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陪护人的餐费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二被告没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治疗伤病无关,本院予以支持。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要证明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伊铁路委托运输管理协议,证明两伊铁路与哈*路局之间的关系。证据二、简易防护网设计单位资质和图纸,证明事发地点有护网。证据三、铁路事故认定书。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有异议。第一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中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在责任的承担上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两伊铁路与哈*路局之间的协议,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排除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举证证明事发地点有护网,并不能证明在事发地点的护网是完好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铁路事故认定书,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归责原则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问题?

关于本案归责原则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四条亦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铁路运输企业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二被告作为肇事工具、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二被告有义务对设立在线路两侧的防护网进行检查,对出现破损的地方,应及时进行维护,使其发挥安全防护作用。但二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是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铁路运输是轨道作业,火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的,在通常情况下,行人不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就不会受到伤害。受害人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铁路运输安全具备识别能力,对横穿铁路线路所引起的危险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其进入铁路线路内追赶自家的羊时,应意识到其行为存在危险性,而疏于注意,也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六条“……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的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依照《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六条第(一)项“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40%,即第一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斯*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索赔共计11项:1、医疗费20220.30元60%=12135.18元,该笔费用应为20225.30元40%=8090.1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3434.00元365天17天2人60%=1868.64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明示为1人护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00元365天16天40%=586.24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622.00元60%=373.20元,该笔费用被告没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请求不成立,该笔费用为622.00元40%=248.8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7天60%=408.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00元,按此标准计算,该笔费用为40.00元16天40%=2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用1458.2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3150.00元20年10%60%=27780.00元,该笔费用应为23150.00元20年10%40%=18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伤残等级酌情给付金额,每一等级为30000.00元的10%,该笔费用应为30000.00元10%=3000.00元,本院以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00元20年10%60%2人=15316.80元,因*父亲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其患病,且年龄不足60周岁,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斯*母亲55周岁,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其它生活来源,没能直接证明无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9、陪护人员的餐费100.00元60%=60.00元,该笔费用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误工费137.43元221天60%=18223.21.00元,因原告是在校学生,其没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学院学习期间,利用业余时间兼职工作,该笔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11、营养费40.00元17天60%=408.00元,由于内蒙古*民医院的医嘱没有注明患者斯*需要增加营养饮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32159.36元,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16079.6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16079.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哈*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德布16079.68元。第二被告呼***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德布16079.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8.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96.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196.00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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