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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田**与哈**路局铁路运输人参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田*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郭*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郭*(原告)死亡。本案中止审理,受害人郭*的法定继承人郭*、田*于2013年4月13日表明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郭*和高*于2012年9月1日,在滨洲线海满站至大雁站间678公里872米处横穿路线时被40901次货运列车刮撞,高*当场死亡,郭*重伤,经“120”急救车送往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救治,成植物生存状态,经呼伦*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郭*于2013年4月7日死亡。因铁路线路两侧未设置围墙或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医疗费39047.80元;2、伙食补助费520.00元;3、营养费520.00元;4、误工费17244.99元;5、护理费37864.33元;6、死亡赔偿金231500.00元;7、丧葬费10371.00元;8、鉴定费7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36779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的死亡是由我方原因造成的,我方不承担责任。2、关于作业人员履行职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3、精神抚慰金问题,我方自身无过错,不存在违法侵害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5时58分,40901次货运列车运行至滨洲线海满至大雁站间,居住在呼伦贝尔市居民郭*、高*从列车运行方向左侧横向穿越铁路线路时,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车过程中将受害人郭*、高*撞出线路。事故发生后,司机未进行确认受害人的性别以及是否死亡,向车站报告后,即开车离开现场。事故处理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受害人高*死亡,郭*受伤,才向“120”急救中心报案。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救治,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经呼伦*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受害人郭*于2013年4月7日死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身份证;2、事故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书及收据;4、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5、死亡证明。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对证据1、3、4、5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两侧是居民区,没有防护设施,行人经常通行,便道多。被告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并且反映不了存在多条便道的问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照片能够反映出事故现场没有相应防护网,两侧为居民区及有人行便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现场示意图;2、收条。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归责原则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问题?

关于本案归责原则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四条亦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铁路运输企业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有过错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被告作为管理人,其有义务在该处设立警示标志,防护网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是本次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与此同时,还应看到,铁路运输是一种轨道作业,火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的,在通常情况下,不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就不会受到伤害。受害人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铁路运输安全具备识别能力,对横穿铁路线路所引起的危险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穿越铁路线路时,应意识到其危险性,而其疏于注意,也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铁运输人身解释》第六条“……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车等铁路作业区域过的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的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依照《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六条第(一)项“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45%,受害人郭*承担民事责任的55%。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索赔共计9项:1、医疗费78095.00元45%,该笔费用为35143.02元;2、伙食补助费52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数据,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00元,按此标准计算,该笔费用为40元26天45%=468.00元。;3、营养费520.00元,由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患者普通饮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7244.99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为32715.00元12月21.75天177天45%=9983.33元;5、护理费37864.33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00元12月21.75天26天45%+33434.00元12月21.75天191天2人45%=23519.16元;受诉法院采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事实认定问题。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计算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231500.0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00元20年45%=208350.00元;7、丧葬费10371.00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457.00元6个月45%=9333.90元;8、鉴定费1460.00元45%=65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痛失亲人,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被告应赔偿一定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所在地实情,受害人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酌定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97454.41元。原告先予给付的赔偿款100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田*经济损失287454.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5.00元、被告负担5612.00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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