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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广州**)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有成与被上诉人广州*)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有成不服长沙*输法院(2014)衡铁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有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开均、被上诉人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有成系颅脑受伤的精神病人,自其出院后至2014年法院受理案件期间,其本人及近亲属向户籍所在地的托口镇人民政府不断地提出了协助解决赔偿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成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向有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向有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沙*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向有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36元,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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