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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自强、石望香、彭**、胡**、胡**与湘潭市**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自强、石望香、彭*、胡*、胡*与上诉人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农*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审判员肖*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然,被上诉人城西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受害人胡*(1986年10月10日出生)至长城乡繁荣村刘*家的池塘钓鱼,因池塘内无鱼可钓,受害人胡*在收钓杆过程中,其钓杆不慎与架空经过该处的10KV高压电线相撞,胡*当场被高压电击身亡。2014年7月18日,受害人胡*的家属(甲方)与雨湖区长城乡(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其内容如下:1、乙方代表湘潭市电力部门等各方当事方垫付给予甲方伍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将胡*尸体送殡仪馆处理后事(周*);2、死者家属有对湘潭市电力部门的(此处“的”应为“到”)法院诉讼(的)权利,但不得就此事到各级政府上访,不得到电力部门发生过激行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双方因协商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由被告支付胡*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②由被告赔偿原告杨*自强、石望香扶养费264360元;③由被告赔偿原告胡*、胡*抚养费262135.5元;④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①原告杨*自强系死者胡*之父、石望香系死者胡*之母、彭*系死者胡*之妻、胡*系死者胡*之女、胡*系死者胡*之子;②死者胡*生前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拾亩村拾亩村民组15号的房屋(面积450.01㎡),于2013年7月3日被湘潭*范区征拆;③死者胡*房屋被征拆后于2013年8月21日购买湘潭和宇*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九华经济开发区步步高大道88号麓*新城1栋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2.7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纠纷系受害人胡*触电死亡引发,其实质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DL/T5220-2005》第3.1.3条、第3.1.4条、第13.0.2条之规定,居民区是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而非居民区是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案发地属于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标准为5.5米。无论是被告提交的案发高压线离地距离5.85米或原告庭审中认可的高压线离地距离5.65米,均超过了规范所要求的5.5米,故被告辩称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距离达标,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死者胡*系成年人,完全具备判断危险的能力,在有高压线路危险地段钓鱼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该结果死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城西农*司所架设的电力设施虽然达到了安全距离,但未对其所架设的电力设施尽到有效的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义务,且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压危险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二种事由,本案被告未提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对死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因死者胡*原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拾亩村拾亩村民组15号的房屋于2013年7月3日己被湘潭*范区征拆,且死者胡*已于2013年8月21日在九华经济开发区步步高大道88号麓*新城1栋购买了商品房,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杨*自强、石*扶养费264360元,因原告杨*自强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石*尚未年满55周岁,且庭审中未提交杨*自强、石*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胡*、胡*抚养费262135.5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792363.5元,应由原告承担70%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七)、(八)、(九)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市*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自强、石*、彭*、胡*、胡*人民币187709.05元(原已垫付的5万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杨*自强、石*、彭*、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湘潭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杨*自强、石望香、彭*、胡*、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居民区”、“非居民区”的概念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DL/T5220-2005》第13.0.2条的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居民区即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上诉人提供了案发地及周边情况的照片,能够反映案发地为城镇人口密集区。该规定第3.1.4条规定的非居民区以外的区域,即对非居民区概念采取的排除法,对居民区的概念却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二者区分标准取决于人口密集程度,存在一定模糊性,该规范属于电力行为内部规定,在适用时就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本案中线路与地面距离5.64米,远低于规范标准。二、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城*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达不到离地面最小距离,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胡*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城*公司在一审提交《检查整改通知书》是要证明线路经过事发地点水平距离不达标,作出责令厂房业主整改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其对线路不符合标准是明知的。同时,整改通知下达一年未落实整改,属于消极不作为行为。受害人对线路是否属于高压线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与没有高压标识及警示标志有必然关系,相对受害人与被上诉人的专业能力而言,这种认识只能视为轻过失。在城*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城*公司责任小于受害人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城*公司承担本案70%的责任。

城*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胡*死亡原因,胡*在收竿过程中,是否与高压线有接触,没有司法鉴定来认定,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作为胡*系触电死亡的证据,无法排除死亡的其他原因。二、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三、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城*公司不但按电力行为标准及设计规范设置输电线路,并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胡*不但未征得鱼塘业主刘*的同意擅自钓鱼,随行人员也提醒并劝其不要在高压线下收鱼竿。如胡*系触电死亡,其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这种死亡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故原审认定城*公司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自强、石望香、彭*、胡*、胡*的诉讼请求。

针对杨*自强、石望香、彭*、胡*、胡*的上诉,城*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和上诉状意见一致。

针对城西农*司的上诉,杨*自强、石望香、彭*、胡*、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胡*系触电死亡的事实认定清楚,有长城乡政府与五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的证言以及城西农*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等证据证实。二、死者及其家属在城镇生活、务工,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租房地社区的证明以及拆迁安置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三、原审划分比例不当,城西农*司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发当天的在场人秦*曾提醒胡*注意电线。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胡*是否系触电死亡,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胡*系触电死亡,有公安机关对事发当天的在场人员秦*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证实,秦*的询问笔录系城西农*司在一审提交,且城西农*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认可胡*系触电身亡这一事实。故上诉人城西农*司称原审未查清胡*死亡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原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拾亩村拾亩村民组15号的房屋于2013年7月3日被湘潭*范区征收拆迁,胡*生前于2013年8月21日在九华经济开发区步步高大道88号麓*新城1栋购买了商品房,可以证实胡*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城西农*司就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城西农*司在事发地点架设的高压电线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DL/T5220-2005》第3.1.3条、第3.1.4条、第13.0.2条的规定,居民区是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是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本案中,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发地属于非居民区,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杨自强、石望香、彭*、胡*、胡*就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对双方责任大小的认定以及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胡*红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鱼竿若碰触电线,有可能致人伤亡,且在有人提醒的情况下,仍选择有高压线路危险的地段钓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城*公司所架设的电力线路虽然符合安全距离,但未对其架设的电力设施尽到有效的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义务,应付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胡*红承担70%的责任,城*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自强、石望香、彭*、胡*、胡*、城*公司称原审对责任大小的认定错误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杨*自强、石望香、彭*、胡*、胡*共同负担2289元,上诉人湘潭市*限责任公司负担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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