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刘**、刘*乙与广深**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刘*、刘*乙因与被上诉人广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刘*、刘*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腾飞,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邓*、刘*、刘*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死者刘*乘坐广*司所属的K9号列车自湖北省孝感市至广东省广州市出差办事。依据《铁路旅客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死者刘*购票时按票面金额256元的2%向广*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0月29日9时,列车到达广州站后,列车员换票时发现刘*死于15号车6号上铺位。后经广州市公安机关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为猝死。为维护邓*、刘*、刘*乙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司:1.支付邓*、刘*、刘*乙保险金300000元;2.支付死亡赔偿金814838元、丧葬费29508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34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元、办理丧事人员住宿费1800元、被抚养人员生活费41803元,共计人民币892783元;3.支付邓*、刘*、刘*乙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292783元。诉讼请求部分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04838元,被抚养人员生活费35460.89元。诉讼请求合计为1069619.09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原审答辩称:死者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对死者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邓*、刘*、刘*乙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死者刘*从湖北孝感乘坐广*司所属的K9号列车去广州。次日7时许,列车行驶在韶关至广州区间,列车员按照规定进行换票时发现死者刘*于15号车厢3号上铺手脚冰冷、没有知觉,立即广播寻医,并及时联系了救护车进行急救,也通知了公安部门。到达广州火车站后,等待在站台的救护人员发现刘*已经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为猝死。此外,刘*死亡时,刘*、刘*甲均未满18周岁,系在校学生。另外,在法庭上,邓*、刘*甲、刘*的代理人承认是其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邓*、刘*、刘*乙在庭审中坚持以侵权责任进行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故本案的案由应更改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就本案而言,判断广*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在列车员换票之前,刘*铺位周边旅客均未发现其突发疾病。列车员按照规定进行换票时发现死者情况异常,立即广播寻医,并及时联系了最合理到站地救护车进行急救,也通知了公安部门。广*司作为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因此,在本案中*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刘*的死亡原因是“猝死”,猝死是由于体内潜在的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在邓*、刘*、刘*乙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广*司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刘*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广*司对刘*的死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邓*、刘*、刘*乙要求广*司赔偿的诉称,无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刘*、刘*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邓*、刘*、刘*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9元,因邓*、刘*、刘*乙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法院决定其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刘*、刘*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广*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2年10月29日7时许,列车员换票时,受害人刘*已经死亡,广*司进行广播寻医及联系急救车的行为均发生在受害人死后,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对受害人刘*的救助。事实上,广*司对受害人何时死亡并不清楚,根本谈不上对受害人进行了救助。其次,从本案一审调查的事实来看,从列车员发现受害人死亡到列车到达终点站广州站将近两小时,广*司除了广播寻医及联系公安及救护车外,没有对受害人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最后,从列车员发现受害人情况异样到列车到达终点站广州站之间还有一个停车点广州花都火车站,即使当时受害人没有死亡,最合理的到站地应当是花都站,而非是广州火车站。上述所有事实均可证明广*司对受害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将广*司对受害人死后采取的措施认定为对受害人的救助、将离事发地最远的站点认定为最合理的到站点,从而认定广*司对受害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将受害人的死因认定为病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引起猝死的原因有很多,除了疾病因素外,各种外界刺激同样可以引起猝死。在相关机构没有对受害人死因作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受害人的死因认定为病死明显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邓*、刘*、刘*乙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司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刘*之死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广*司是否对受害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判断广*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也是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对遇险的受害人进行尽力救助是广*司的基本义务,该义务并没有超过广*司应尽义务的合理限度。鉴于广*司是在受害人死亡之后才发现,其没有对遇险的受害人进行救助,即没有对受害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其主观上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本身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邓*、刘*、刘*乙在起诉过程中,同时提出了保险合同赔偿之诉和侵权之诉,保险合同赔偿之诉和侵权之诉受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属于不同的案由,根据法发(2008)11号之规定,不同的案由可以并案审理。而原审判决仅对侵权之诉作了处理,对邓*、刘*、刘*乙提出的300000元的赔偿之诉既没支持也没驳回违反程序。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2.支持邓*、刘*、刘*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的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广*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其死亡与广*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死者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的死亡原因是“猝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猝死在医学上指不是由于暴力而是由于体内潜在的进行性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刘*死亡是因自身病因造成的,认定事实清楚。(二)广*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乘坐的该趟列车在运行过程中未出现异常情况,也未出现列车异常震动、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发生外来侵害等情形,列车员按照规定进行换票时发现死者情况异常,立即广播寻医,并及时联系了救护车进行急救,也通知了公安部门。(三)刘*死亡与广*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广*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突然死亡,并非由于广*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权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判断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的唯一条件,主张侵权人行为构成侵权,还要符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邓*、刘*、刘*乙主张*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认定广*司构成侵权,忽略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关键要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竞合关系,不能同时主张,邓*、刘*、刘*乙原审时主张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广*司在对刘*运输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广*司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2012年10月28日,死者刘*从湖北孝感乘坐被告所属的K9号列车去广州”以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0月28日,刘*从湖北孝感乘坐广*司所属的K9次列车去广州,且其购买的K9次列车车票256元中,含有基本票价2%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于2013年1月1日被废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广*司对刘*的死亡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邓*、刘*、刘*乙上诉认为广*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的死亡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要具备以下要件:①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③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在列车员按照规定进行换票之前,刘*铺位周边的旅客均未发现其出现突发疾病症状,而在列车员换票时发现刘*手脚冰冷、没有知觉后,列车员立即广播寻医,并及时联系了救护车进行急救及通知了公安部门。当涉讼列车到达广州火车站后,等待在站台的救护人员发现刘*已经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导致刘*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猝死。由此可见,刘*的猝死与广*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广*司在发现刘*情况异常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邓*、刘*、刘*乙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广*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邓*、刘*、刘*乙要求广*司对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邓*、刘*、刘*乙要求广*司赔偿300000元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购买的涉讼车票虽然含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但公安机关认定刘*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属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应认定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除外责任”的情形。同时,邓*、刘*、刘*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广*司赔偿300000元保险金,与铁路旅客因购票搭乘火车所投之强制保险,属不同范畴的法律关系。故邓*、刘*、刘*乙要求广*司赔偿300000元保险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邓*、刘*、刘*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因邓*、刘*、刘*乙生活困难,无力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