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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宋**、宋*、宋**、宋**与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宋*、宋*、宋*、宋*与被告哈*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需要补充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芦艳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受害人宋*腿部有残疾,一生未婚,未有子女,一直是一个人生活,2013年4月宋*的妹妹宋*将其接到家中居住,照顾宋*生活起居。宋*家距离铁路线路100多米,去外村或镇上都要经过该铁路线路。2013年5月11日7时8分,宋*从其妹妹家出来,准备去到团结取低保款,横越铁路线路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7668次货运列车刮撞致死。事故现场位于成*朝阳岗村,铁路线路的东西两侧是密集的居民区,是人们出行的必经之处,事发当时铁路线路两侧未设置围墙或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一周后才在事故发生地点的线路两侧设置了栅栏。因被告未认真履行安全防护等义务,造成受害人的死亡,被告应对该起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宋*死亡赔偿金23150.00元20年60%=277800.00元、赔偿宋*的丧葬费3921.00元6个月60%=14115.60元、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301915.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受害人宋*违反规定,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导致事故发生,经铁路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由受害人宋*负全部责任。2、事发时,受害人在列车接近时抢越线路,并在路基上滞留,存在故意行为,伤害事故完全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承担责任。3、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宋*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宋*在2013年5月11日7时08分,在高台子到成吉思汗站间,被57668次货运列车刮碰致死。证据2、宋*的户口、身份证;宋*的户籍证明;宋*的户口、身份证;宋*的户口、身份证;宋*的户口、身份证;宋*的身份证;宋*的户籍证明;扎兰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宋*的放弃权利声明一份。证明(1)证明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为51岁;(2)证明宋*无配偶、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已去逝多年,宋*、宋*、宋*、宋*、宋*、宋*、宋*与宋*系兄弟姐妹关系。宋*、宋*、宋*、宋*、宋*、宋*、宋*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宋*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证据3、扎兰屯*社区居委会,扎兰屯市团结派出所证明一份;亚*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在高台子建设社区长期居住,并在城市有工作,有工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残疾证一份。证明受害人宋*生前腿部有残疾,行走不便。5、照片4张。照片(1)(2)是事故现场两侧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东西两侧是居民区,线路的两侧未设置围墙或栅栏等防护设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人行道口。照片(3)证明人们出行都是要横越线路来通行,由于人们经常在线路两侧来回通行已经形成自然便道。照片(4)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设立栅栏的照片,证明线路两侧除了人们要经常通行外,还有村民经常在此处放牧。

被告质*认为,证据1、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宋*的户口、身份证;宋*的户籍证明;宋*的户口、身份证;宋*的户口、身份证;宋*的户口、身份证;宋*的身份证;宋*的户籍证明;宋*的放弃权利声明一份无异议。证据3、扎兰屯*社区居委会,扎兰屯市团结派出所证明一份;对证明效力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宋*在城市居住,在城镇居住应有暂住证。证据4、对残疾证无异议。证据5、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公里标和具体地点标志,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有异议。受害人宋*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及其身份证明的住址都是内蒙古扎兰屯市;但扎兰屯市*社区居委会及扎兰屯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宋*在辖区自1992年至2013年4月长期居住。该证明足以证实宋*经常居住地为扎兰屯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证明不了是事故现场,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经过法庭审理及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能够证明事故现场两侧有居民居住,在事故地点附近没有人行通道或道口,被告未给在此居住的居民建人行天桥,在此处也未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栅栏也是在事故发生后新设置的,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是由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抢越线路和在线路上滞留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受害人负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应由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现场没有防护网、警示标志,没有人行通道或道口,行人只能穿过铁路线路才能通过,被告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过错,对认定书适用法律和责任认定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应由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1、2013年5月11日7时08分。57668次货运列车运行至滨洲线高台子至成吉思汗站间,将横越铁路线路的宋*撞死。

宋*,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3、宋*未婚,肢体有残疾,未有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逝。

4、宋*与宋*、宋*、宋*、宋*、宋*、宋*、宋*系兄弟姐妹关系。

5、宋*明确表明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四条亦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认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铁路运输企业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哈*路局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

铁路运输是轨道作业,火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的,在通常情况下,行人不进入铁路作业区域,就不会受到伤害。受害人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铁路运输安全具备识别能力,对横穿铁路线路所引起的危险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该起事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依据《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六条“……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的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依照《铁路运输人身解释》第六条第(一)项“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哈*路局对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哈*路局应赔偿原告宋*、宋*、宋*、宋*、宋*、宋*死亡赔偿金185200.00元、丧葬费94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04610.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哈*路局应给付原告宋*、宋*、宋*、宋*、宋*、宋*死亡赔偿金185200.00元、丧葬费941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046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9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0.00元;由被告负担2184.00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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