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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与刘*成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粱文平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法院(2013)长铁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蔡*,被上诉人刘*、梁*的委托代理人刘*、桑跃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受害人刘*购买了2013年4月21日涟源至长沙的K110次车票(票面载明开车时间为19时12分),并经涟源火车站检票进站。因当日K110次列车没有正点进站,受害人没有搭乘到本次列车,在铁路上被其他经过的列车碾压致死。刘*、粱*认为,受害人刘*属于铁路旅客,广*司应保障其旅途安全,并将其安全送往目的地。但是广*司在本案所涉的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的保障义务:在当天K110次列车没有正点到站的情况下,广*司对旅客验票进站,让旅客在站台上等候,造成受害人没能搭乘到本次列车而被其他过路车辆碾压致死,广*司对进站旅客疏于组织管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广*司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同时给受害人家人带来了莫大的伤害及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由广*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刘*、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司赔偿刘*、粱*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3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02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787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原审答辩称:刘*的自身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广*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已经不是铁路旅客。《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受害人刘*所持的2013年4月21日K110次车票的旅客列车当日18:59分(提前)抵达涟源车站,停车13分后19:12正点发车,刘*却于当日21:06分许在远离涟源车站近两公里之处被其他路过的列车碾压致死。刘*行为本身和事故发生时其身体所处的地理位置,足以证明其放弃乘坐K110次列车,同时也就丧失了旅客身份。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刘*应当出站期间,事故发生地点亦表明刘*已经出站,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广*司对本案事故依法不应承担旅客运送责任。

2.广铁公司已经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首先,涟源火车站实行的是封闭的站场管理,建有围墙、高台、铁栏、站内人行天桥,且站内“严禁跳下站台”、“严禁横越铁路”、“旅客止步”等安全警示标志明显。其次,沪昆线安装了隔离铁栏,设置了宣传警示标语,列车火车司机发现铁路钢轨上趴卧有人时立即采取了鸣笛示警和紧急制动措施。故广铁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3.广铁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刘*、梁*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而本案刘*、梁*(亦即被扶养人)夫妻一直从事米粉加工业,属于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法律“被扶养人”的认定。故刘*、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受害人系自行选择终止客运合同,擅闯广*司封闭运行区域、地点导致损害发生,本案广*司没有对受害人进行不法侵害,广*司不应承担刘*、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刘*、梁*已经主张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丧葬费,其关于“购买墓地、棺木、上坟山的劳务、乐队、甚至烧纸屋”等费用系重复计算,而刘*、梁*主张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的票据存在诸多严重暇疵,故刘*、梁*上述相关费用的赔偿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于2013年4月21日持当日涟源至长沙的K110次车票经涟源车站剪票进站,当日21时06分许,19005次运行至涟源站至荷叶站下行区间沪昆线K1272+250M处将趴在钢轨上的刘*碾压致死。

原审另查明,刘*、梁*自1997年至今一直生活在涟源*办事处新新社区,长期从事米粉加工等生意,1998年在该辖区购置房产,受害人刘*亦一直随刘*、梁*一起生活。

原审还查明:***部《铁路机车统计规则》第32条规定:“统计报表均采用18点结算制。18点前收到的报单,均应统计在当日内。”即自昨日18:00(不含)起至本日18:00止,24小时为统计报告日,各种报表通过网络传输,逐级上报。广*司提供的中间站行车日志为2013年4月22日的报表,是因为刘*购买的车票为2013年4月21日19:12分开车,而事发时间为当日21:04分许,按照上述铁路18点统计规定,该时间点已跨入4月22日的18点统计时段中,即为4月21日18时始至4月22日18时止;受害人刘*所持的2013年4月21日K110次车票载明的开车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19:12开,该次列车当日18:59分抵达(提前)涟源车站,停车13分后于19:12正点发车。

沪昆线呈东西走向。较之事发地点K1272+300米,涟源车站地处其东边,按铁路公里标记为涟源车站站台东头的公里标K1270+200米,站台西头的公里标K1270+600米,再往向西,公里标按每100米计数,每1000米增加一个公里数,陆续为K1270米+700米、K1272米+300米。按站台最西头计,涟源车站离事发地点为1700米,按涟源车站中部计为1850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刘*持事发当日K110次旅客列车车票,经广*司*司涟源火车站工作人员验票(剪票)进站后,由于该站台工作人员在组织进站旅客搭乘旅客列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和引导义务,造成受害人被验票(剪票)进站后没能搭乘到其欲搭乘的K110次旅客列车;随后在受害人刘*沿铁路线往涟源火车站以西行走时,该站既无足以阻拦受害人从站台走至本案事发地点的防范设施,亦无工作人员予以劝阻,以至酿成本案事故。故广*司应对该次事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旅客,应该具备正常搭乘其欲搭乘的K110次旅客列车的常识及能力,即使没有搭乘到欲搭乘之列车,对沿铁轨行走的危险性也应该预见,却仍然不注意避免,其对该次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广*司和受害人对本案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刘*、梁*关于广*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广*司关于“因受害人刘*主动放弃旅客身份,进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刘*、梁*中年丧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其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称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120000元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0000元;刘*、梁*关于“广*司赔偿因置办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共计30255元”的诉讼请求,但提供上述费用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考虑其确有相关支出,法院酌定为5000元;刘*、梁*没有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有生活来源,故其关于广*司应赔偿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广*司应赔偿数额,法院作以下计算与认定:

1.丧葬费2960元/月6月=17760元;

2.置办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5000元;

3.死亡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

以上三项合计449140元,广*司应承担50%的责任,即44914050%=22457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故广*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总计为23457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司赔偿刘*、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4570元;二、驳回刘*、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7元,由刘*、梁*负担2481元,广*司负担61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刘*、梁*预交,广*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16元迳付刘*、梁*,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21日上午刘*在涟源火车站购买了一张涟源至长沙的K110次车票,票面载明开车时间为19:12分。该趟列车于18:59分(提前)抵达涟源车站,停车13分钟后正点发车,涟源车站为三等站,仅有站线不长的两个站台。当日购买了同次车票的旅客在车站工作人员的引导下,有超出平常更加充裕的时间顺利进站,抵达各自的旅行目的地。而刘*在检票后,却自主选择放弃乘车,离开车站,在K110次客车从涟源车站开行1小时54分钟后,独自跑到与其原本旅行目的地相反,远离车站近两公里的铁轨上—趴卧,被正常通过的19005次列车碾压致死。据此,刘*检票后离开车站至少存在三种可能:一是检票后并未进站,退出检票口或候车室;二是进站后,上车前放弃乘坐,由出站口或原进站口出站;三是进站后,上车前放弃乘坐,无视站台两端尽头处的警示标志,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出站。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本案受害人刘*的离站方式仅简单地推定为一种,且无视列车早点到达,刘*有充裕的时间与其他K110次旅客一道上车的客观事实,直接认定其是欲搭乘没能搭乘,同时无视刘*出事地点、时间与其在涟源车站乘车时间等差距的客观事实。另外,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广*司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确定本案受害人刘*是趴在涟源站至荷叶塘站下行区间沪昆线K1272+250M处被19005次列车碾压致死的事实,但对本案受害人刘*事发前“趴”在钢轨上完全是源于其主观故意的这一基本事实不加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刘*、梁*以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梁*理应当对刘*的损害事实、广*司的过错及刘*损害事实与广*司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刘*、梁*仅出具一张本案事发两小时前就已从涟源车站正点开行的K110次列车剪口车票,该车票只能证明双方曾签定了一个旅客运输合同,且该合同因检票后已经生效,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与该车票所构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刘*没有选择及时登上涉讼列车,即意味着其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本次旅客运输合同,广*司无权强迫其必须接受运送义务。同时,刘*、梁*也没有对广*司履行本次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广*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涟源车站站内设施齐全,安检、侯车、进站通道区域划分清晰;车站客运工作人员24小时在岗,为旅客提供清洁、舒适的候车环境,并在列车抵达前组织、引导旅客进站上车;站内“严禁跳下站台”、“严禁横越铁路”、“旅客止步”、“小心地滑”等安全警示标志及旅客引导标志随处可见。只要有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通过,整个火车站从候车室到站台,均有工作人员引导旅客进站、上车。广*司充分履行了与刘*的旅客运输合同义务,是刘*的故意行为终止了该合同。本案事故发生现场为沪昆线K1272+250米处,处于刘*车票载明的相反方向,刘*是趴卧在下行铁路线路上被碾压致死。为保障铁路沿线居民安全,广*司在沪昆铁路线上安装了隔离铁栏,设置宣传警示标语,严禁非铁路作业人员擅自行走铁路线路,进入列车运行区域。但是事发地段的铁路隔离栏栅,被当地居民破坏,刘*可能是从此类非法通道进入事发地。19005列车以正常速度通过事发地段时,值乘火车司机瞭望发现铁路钢轨上趴卧有一个人,即立刻鸣笛示警,并在第一时间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最终还是无法避免事故发生。广*司已经尽到了充分、完全的安全警示义务。据此,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还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案受害人刘*故意终止旅客运输合同,离开涟源车站,擅自趴卧钢轨的情况下,广*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3)长铁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刘*购买了2013年4月21日19:12涟源车站至长沙站的K110次列车车票,该列车到站前车站工作人员已经检票引导进站,但K110次列车没有正点到站,受害人可能没有搭乘到本次列车,在铁路上被其他路过的火车撞死,这是一起旅客意外伤亡事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

二、广*司提出受害人之死是因其自行放弃乘车,趴卧钢轨,主观故意造成的,这种观点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受害人没有弃乘和卧轨的主观故意。受害人刘*生前没有压抑的预兆,心理正常,神智清楚,不存在主观故意。(二)卧轨自杀仅是司机的一面之词,而且该说法存在许多疑点,不能证明受害人有卧轨自杀的行为。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刘*俊持有效车票,并经车站检票处检票进站,说明铁路运输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刘*俊已经进入站台,属于铁路运输期间的旅客。广*司应对旅客的安全负责,应当把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而受害人进站后被其他列车撞死,这说明广*司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其构成根本性违约。广*司对进站旅客没有进行合理引导,疏于组织管理,特别是对没有搭乘上车旅客的管控和处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所以才导致受害人被其他路过列车撞死,广*司的直接过错和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证据,判令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妥。

四、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虽然判了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足以弥补给刘*、粱*造成的精神伤害。广铁公司疏忽管理行为造成了刘*的死亡,给刘*、粱*的精神打击巨大,后果非常严重。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各地法院司法惯例,精神抚慰金应依据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目前长沙地区对受害人死亡的,最低标准为50000元,对独生子女死亡的酌情增加到80000元,而本案原审法院只判了10000元,这明显与当地经济发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适当增加。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仅支持了5000元,受害人发生事故后,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吃饭、租车、住宿的开支是必要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粱*提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但考虑刘*、粱*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适当增加刘*、粱*的赔偿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广*司对受害人刘*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广*司对刘*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广*司上诉认为受害人刘*故意终止旅客运输合同,离开涟源车站,擅自趴卧铁轨,广*司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司作为涟源火车站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其在旅客检票进站后,应当及时组织引导进站旅客搭乘所欲乘坐的列车,并对违反车站相关规定的旅客的不当行为予以劝阻。而本案中,受害人刘*于2013年4月21日持当日涟源至长沙的K110次车票经涟源车站检票进站,该站工作人员在组织引导其进站搭乘列车后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对未及时搭乘K110次列车的受害人刘*沿铁路线往涟源火车站以西行走时亦没有及时发现,且涉讼车站亦无足以阻拦受害人从站台走至涉讼事发地点的防范设施,以致受害人被19005次列车碾压致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广*司应对受害人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准时搭乘到K110次列车后,违反车站相关规定沿涉讼车站铁轨行走,其对该行为所产生危险性后果应当预见,故其对涉讼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广*司和受害人刘*对涉讼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广*司提出涉讼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广*司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作为涟源车站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更具有举证证明本案涉讼事故具体发生过程的优势,但广*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广*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梁*在答辩状中提出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由此可见,刘*、梁*在答辩中提出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上述规定中的要求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因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广*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广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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