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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梁**、梁**、莫**、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梁*、梁*、莫*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法院(2012)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和审判员谢自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叶*、梁*、梁*、莫*的委托代理人黄景高、被上诉人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来宾市沙来路与南*路局所属来宾货场货牵1线相交的一个无人看守道口。铁路线呈东西走向,事发时,货场铁门两边的围墙高约2.5米,现已改为通透式的铁栅栏;道口南北面均设立有“停”车警示牌及“小心火车”警示牌,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米处未设置道口停止线。有调车作业时,货场即派专人进行现场防护。2011年9月3日19时许,货场扳道员陈*接到单位电话,得知即将有调车作业,其打开货场2号大门,并站在道口南侧对过往人员及车辆进行防护。19时43分许,南*路局所属正在来宾货场进行调车作业的42060次列车准备再次驶出大门,道口北面驶来的一辆汽车因此停下等待。此时,从道口北面又陆续驶来两辆车,前一辆单人单骑,抢先越过道口,后一辆系由梁*驾驶的电动车,连司机带乘客共三人,其见状也跟着前行,至道心时发觉火车驶近,慌乱中遂向右打方向(与火车同向),但未能驶离道心,被列车撞击,造成包括梁*本人及搭乘的学生李*、黄*在内的三人死亡,电动车全部毁损。梁*驾车系送李*、黄*到来宾火车站搭乘火车去柳州读书,该趟列车是当晚20时05分由南宁开往张家界的2012次。梁*驾驶的电动车核定负荷为1人,购买时间为2011年5月,购买价格为2750元。

另查明,梁*之妻叶结妹,属肢体贰级残疾,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母莫玉凤育有梁*等子女6人。事故发生后,南*路局已向原告赔付了155433元。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李*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就读于来宾实验中学,毕业后被设在柳州的广西*工学校录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案中没有该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梁*的残疾人证号45222619620724001831B1中的“31”意即为“壹级言语残疾”。据此,梁*只为言语残疾,而非其他残疾,其听力和智力均属正常,具备从事与言语交往活动无关的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其驾驶的电动车核载负荷为1人,但却违章搭载2人,严重超载;在经过铁路道口时,明知当时有火车正在进行调车作业,在前面已经有机动车停车等待通行的情况下,因急着赶去火车站而不顾危险,强行抢越道口,造成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梁*应当预见自己违章抢道的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漠视自身及乘客的安全,其对三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梁*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被告南*路局作为事故发生线路及运输工具的所属单位,在进行调车作业时虽然派有专人对道口进行看守,但是,当时道口大门两侧高约2.5米的密封的围墙客观上阻挡过往的行人及车辆的瞭望视线,从而缩短其提前预判的时间;此外,《南*路局道口管理细则》也明确规定,无人看守道口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M处应设置道口停止线,但事故道口并没有设置,这些都表明铁路局并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铁路局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的道口应设为有人看守道口,因道口的设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议。综上,梁*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南*路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损失的计算标准。虽然梁*在户口簿上均登记为粮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鉴于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李*长期在来宾实验中学读书,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李*和梁*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度),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6个月=17076元;3、扶养生活费,其中叶*的扶养生活费12848元/年20年=256960元,梁*的扶养生活费12848元/年3年2=19272元,梁*的扶养生活费12848元/年9年2=57816元,莫*的扶养生活费12848元/年5年6=10706.67元;4、误工费,酌定按3人3天共450元计;5、电动车的损失,因该车已使用4个月,故应扣除折旧,酌定价值为2000元;以上五项共计741360.67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梁*抢越道口,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70%;被告铁路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41360.67元30%=222408.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5433元,铁路局还应支付6697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铁路局向原告叶*、梁*、梁*、莫*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生活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共计66975.20元;二、驳回原告叶*、梁*、梁*、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原告负担7214.20元,被*铁路局负担309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梁*、梁*、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事故发生道口依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应为实行监护的无人看守道口,南*路局将该道口设置为无人看守道口,在道口设置和管理上具有重大过错。具体体现在:1、没有在道口两侧的停车让行牌上焊接标明本道口监护时间的公告牌。也没有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m处设置道口停止线。2、没有安装全封闭式栏杆。3、事发道口的围墙和树木挡住了火车司机和行人的视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发生道口,在有火车出入时,从来没有任何人在道口进行路面安全维护工作。事发时是火车头牵引车辆进出道口,按照扳道员陈*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指派)当班扳道员对道口路面安全进行防护,陈*在道口用灯示意过往车辆和行人,也是其工作职责之外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平西村10位村民的申请,以及来宾电视台和来宾日报记者对事故现场周围群众及过往行人采访调查结果可以证实,事故发生道口在有火车出入时,没有专人进行路面安全维护工作。2、梁*应是聋哑人,而非一审认定的听力正常。因为梁*为聋哑人,只能靠视觉来判定火车到来与否,被上诉人的火车出来时,连车头的大灯都没有开,梁*无法判定火车是否出来,也就不存在抢越道口的事实。(三)对事故中毁损的电动车,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价值2750元索赔,被上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将双方都认可的电动车价值2750元改为2000元,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超出了法院的职权。(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显然不公。本案中即使按一审判决的梁*承担事故的70%责任,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也是不公平的。(五)梁*在本案中只有电动车超载搭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南*路局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路局辩称,(一)关于道口看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非常清楚地阐述了,不需要在二审时再次解释。(二)道口是否有人防护的问题,一审法院和上诉人均到了事发现场勘察,正巧碰到有列车作业,并看到了有相关人员在进行防护。(三)关于上诉人所说的铁路局存在过错问题,实际上是梁*为了赶时间抢越道口而发生被车撞死的事实。梁*除了语言残疾外,智力和身体都是健康的,且梁*每天生活时都需要经过该道口,对该道口是非常熟悉的,其对于道口有列车进行调车作业是非常清楚的,事故发生时列车调车作业的时间长短无法确定,而梁*为了赶时间而抢越道口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事故的发生梁*应当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四)本案事故道口是否存在停车线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五)本案事故地点确实瞭望条件差,故列车作业时是派人进行防护予以解决瞭望条件差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事实证据材料证实其上诉理由和观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上诉人叶*、梁*、梁*、莫*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并已在上诉理由中阐述。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八份证据,1、国*改委、*道部《关于继续做好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351号)。证明国家相关部门明确规定:行车瞭望条件欠佳的铁路道口要设置监护或有人看守。所以事故发生道口属“实行监护的无人看守道口”是国家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2、国*部委发布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国经贸运(1995)466号)。用于证明:国家规定,专用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而事故发生道口属“专用铁路”,事故发生道口是“实行监护的无人看守道口”,是国家相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3、*道部制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1995)107号)。证明目的同证据2。4、《南宁铁路局道口管理细则》(宁*(2008)149号)。证明实行监护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栏杆(栏门)。设置监护时间公告牌。在距道口最外侧铁轨5m处设置道口停止线。5、《南宁铁路局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办法》(宁*(2009)89号)。证据4、证据5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道口的管理存在重大过错。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90-99铁路线路设计规范》中关于道口相关内容。证明在设计时速不大于80km的路段,在距道口最外侧钢轨5m停车,机动车驾驶员侧向瞭望视距小于270m的道口应设人看守。7、本案事故发生道口,火车来时没有任何人进行路面安全维护的照片。8、通知1份,证明对列车提速段及下坡段,铁路局必须加强检查和安装防护设施。而本案事发道口出于下坡段,却没有按照规定实施管理。

被上*铁路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南*路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八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6、8均为国家相关部门、***部、南*路局关于铁路道口设置和管理的相关行政规章、制度,可不作为证据提交,但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依据。证据1、2、5为监护道口的管理规定,证据3为铁路专用线的管理办法,本案中的铁路线路为货场牵引线,道口为无人看守道口,因此均不适用于本案。证据7为本案事发道口的照片,是事发后所拍摄,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道口没有工作人员在进行安全防护,因此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一再强调在事发道口,有调车作业时,铁路部门没有派专人进行安全防护,但对于事发当晚,货场扳道员陈*在现场对过往车辆行人进行安全防护的事实并不否认。尽管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火车司机、苏吉林的证词在某些细节上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事实是一致的,同时也印证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宁铁*理办公室给自治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报告等相关报告认定的事实。《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铁路安全监督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处理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来*视台等相关媒体的报道,都是在事发后去现场的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残疾证为国家相关部门根据个人的残疾情况出具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一审根据梁*本人的残疾证,认定梁*为一级言语残疾,并无不当。而梁*因赶时间送两位学生去火车站,在通过道口时不顾火车即将通行,强行抢越道口的事实,有一审中两位学生的火车票及陈*、火车司机与刘*吉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本案的铁路交通事故南*路局和梁*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大小?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铁路局和梁*在本案事故中所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事发道口应设置为有人看守的道口或者至少应是监护道口。由于铁路道口应当设置为何种性质的道口,是由南*路局根据国家、*道部的相关规定,以及该道口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因此事发道口应设置为何种性质道口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经查明,本案事发道口为来宾火车站货场的牵引线所经过的无人看守道口,目前对无人看守道口有明文规定的是《南*路局道口管理细则》,其中第12条规定“无人看守道口除按第10条第1、3款规定设置火车司机鸣笛标志、护桩外,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m处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让行标志,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m处设置道口停止线;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不少于20m处的道路右侧(特殊情况除外)设置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标志“。只要铁路部门按照规定设置了相应警示标志,即已尽到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之所以发生,主要原因在于梁*违章超载,搭载了2名乘客,在事发当时明知有火车即将通过道口,因急于将两名学生送到来宾火车站搭乘2012次列车,而不顾危险抢越道口所致,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道口附近的围墙和树木遮挡视线,及铁路部门未在规定位置设道口停止线,只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南*路局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梁*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铁路局承担30%的责任是恰当的。上诉人主张由南*路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梁*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梁*的死亡对其家庭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确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在南*路局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下,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南*路局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关于本案中财产损失数额问题。由于在《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75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电动车应作折旧处理,价值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按照财产损失2750元计算,本案事故全部损失的数额变更为742110.67元,南*路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2633.20元,扣除已支付的155433元,南*路局还应支付67200.2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2)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2)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宁铁路局向叶*、梁*、梁*、莫*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共计67200.20元;

三、判决南宁铁路局向叶*、梁*、梁*、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相加总计82200.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叶*、梁*、梁*、莫*负担7214.20元,南*路局负担3091.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6元,由叶*、梁*、梁*、莫*负担10091.60元(本院已批准其免交),南*路局负担214.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柳州*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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