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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孟**诉沈**路局、沈**路局沈阳客运段、徐**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上诉人孟*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法院(2013)沈*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放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建国,审判员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上诉人孟*,被上诉人沈*路局、被上诉人沈*路局沈阳客运段、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审原告徐*增从铁岭站上车乘坐2008次旅客列车到沈阳。原审原告徐*增在2号车厢洗面间处站立乘车,并将手搭放在洗面间与厕所连接板的转角处。铁岭站开车不久,旅客孟*上厕所关门时,厕所连接处夹缝将原审原告徐*增无名指挤伤。事后,二人找到列车乘务人员,乘务人员对原审原告徐*增的伤口进行了简单包扎,编制了客运记录,将原审原告徐*增移交给沈阳站处理。沈阳站的工作人员当日将其送至沈阳*洲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外伤,末节皮肤缺损,末节指骨骨折。经手术清创,植皮术治疗,原审原告徐*增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11068.80元由原审被告沈*路局垫付。经辽宁*定中心鉴定,原审原告徐*增右环指损失致坏、小指功能丧失,为10级伤残,原审原告徐*增垫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沈*路局在该次列车厕所门开启一侧设有“当心夹手”的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又在厕所门连接一侧安装了水晶防护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纠纷,原审原告徐*增要求原审被告沈*路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适用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禁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孟*乘车期间,上厕所关门时忽视了在特定环境下通常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审原告徐*增的手指被夹伤,其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尽管其使用的是铁路部门提供的设施,但由于自身过错,故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徐*增在乘车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有所忽视,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减轻原审被告孟*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沈*路局因暑运期间超员运输,且对原审原告徐*增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在乘车设施的安全防护和乘车秩序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和疏漏,所设置的“当心夹手”的警示标识不足以起到安全防护作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沈*路局沈阳客运段系沈*路局下属单位,其法律责任应由沈*路局承担。综合导致损害发生的全部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原审被告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徐*增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沈*路局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发生的由原审被告沈*路局垫付的医疗费11068.80元,原审原告徐*增应按30%的比例承担3320.64元。原审原告徐*增请求的治疗费2万元,因治疗期间原审原告徐*增并未支付医疗费用,且未发生后续治疗的实际费用,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徐*增在诉求中请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审原告徐*增为10级伤残,应按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徐*增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也有过错,酌情赔偿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赔偿原告徐*增残疾赔偿金27635.37元(23223元17年10%70%)、鉴定费840元(12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应由原告徐*增承担的医疗费用3320.64元,被告孟*合计支付给原告徐*增赔偿款30154.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路局对全部赔偿款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1068.8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负担15元,被告孟*负担35元,被告沈*路局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原审原告徐*及原审被告孟*均不服沈阳*法院的判决结果,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太低。二、被上诉人沈*路局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沈*路局承担的“补充责任”无法律根据。四、上诉人徐*百增,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定由被上诉人沈*路局承担上诉人徐*百增的十级伤残所应赔偿的金额约5万元,以及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护理费、饮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补偿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徐*百增诉讼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用,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均应由被上诉人沈*路局负担。

上诉人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孟*负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上诉人徐*、沈*路局均有过错。上诉人孟*对于被上诉人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沈*路局在运输过程中应有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旅客的管理及疏导义务,故被上诉人沈*路局因车内设施的安全防护及秩序的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对被上诉人徐*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对于此损害结果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孟*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维护上诉人孟*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徐*的人身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徐*百增持有效客票乘坐列车,与承运人沈*路局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因上诉人徐*百增选择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系侵权责任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中受伤害人徐*百增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其损害结果客观存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直接造成此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存在分歧意见。上诉人徐*百增认为承运期间的客流量增大,旅客拥挤,列车厕所设施的不完善是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要求承运人沈*路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所提出的这些客观原因与其人身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沈*路局不是此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人。造成其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孟*在使用列车厕所时的行为所致,其行为与上诉人徐*百增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此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人,因此,其应对上诉人徐*百增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徐*百增在乘坐列车的过程中,对于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应有必要的防护意识,对于其当时所处位置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具备基本的可预见性及防范意识,其对于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百增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沈*路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沈*路局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负有保证设施齐全并正常使用,以及在旅客拥挤的情况下进行及时疏导的管理义务。在侵害行为发生后,及时将被侵害人徐*百增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尽到了必要的救护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因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旅客徐*百增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沈*路局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定由被上诉人沈*路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百增提出的“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徐*提出的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因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赔偿金“约5万元”的主张,既无准确的赔偿数额,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原审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并作出了具体判决,因此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提出的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各种交通、住宿费用,因系其提起民事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沈*路局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孟*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旅客徐*的受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其提出的承运人沈*路局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沈*路局在此侵权纠纷中不是侵权行为人,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徐*对于此次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原审判决书中对此已经予以支持并据此做出明确的责任比例划分,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沈*路局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100元,上诉人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审判员蔺*

审判员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李浩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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