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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秉东诉铁法煤**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秉东诉被告铁法*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5点4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行至杨草沟村无人看守道口时,被被告所有的DF4B型7754号内燃机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破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2、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右锁骨中外1/3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第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手背挫裂伤、双膝擦皮伤。原告认为,被告机车司机未持有有效的机车操纵证件,机车经过事发道口时没有鸣笛,道口无人管理且未设置相关标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80.76元、误工费15592.36元、护理费43239.88元、交通费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9760.13元、后续护理费561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53536.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关于责任认定,事故原因是由于原告未遵守道路行车安全的规定,在行驶至无人看守道口时没有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再通过,而是强行撞到机车头部,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在10%-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有合法票据的部分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举证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机车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二、杨*、杨*、尹证实材料3份,证明被告机车通过道口时没有鸣笛;三、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一组、门诊病志一本、诊断书一份、中国医*京医院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四、法库县孟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和中国医*京医院医疗费收据各一张、原告出院后检查、购买药品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治疗支出的费用为29480.76元;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1609元;六、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作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七、法库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孟家镇已由农业户籍转为城镇户籍,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性质部分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煤炭行业铁路技术规程实施管理,机车司机赵*行业内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了机车驾驶证,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未持有效机车操纵证件驾驶内燃机车是该起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不妥;二、杨*、杨*、尹证实材料,认为3证人与原告同住一村,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效力;三、交通费票据,其中1400元是白条,不是正式收据,不符合要求;四、法库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户籍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的证明无效。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未表异议。

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性质;二、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击到被告机车头部侧面及被告在道路两侧设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三、调兵山市公安局内保大队询问赵*、陈*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时有两辆三轮车抢行,机车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第二辆三轮车撞到机车下部;四、煤炭行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辽*矿安全监督局关于公布三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复审结果的通知及名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工人改提职呈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机车司机赵*是经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铁道两侧杂草丛生,埋没了警示标志,表明被告对道口的管理不到位;三、调兵山市公安局内保大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都是被告职工,且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煤炭行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证据,行业管理规程不能对抗国家法律法规,所以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法库县*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残疾人证两份,可以证明原告任秉东家庭成员3人,均是农村居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为家庭唯一劳动力,其他家庭成员均是残疾人。原告对以上证据未表异议。被告提出以上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且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家庭情况应由原告出具户籍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针对原告提出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的诉讼主张,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为农村居民及原告的家庭状况。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未存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向本庭出示了此份证据,同时又对该认定书作出的部分认定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均无相反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予以支持,故该份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杨*、杨*、尹证实材料。三位证人未经本院许可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所出具的证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确认。

三、交通费票据。其中1400元系原告为治疗包用私家车支出的费用,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的支出合乎实际,且款额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确认。

四、法库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不予确认。

五、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表异议,故应予确认。

六、调兵山市公安局内保大队询问赵*、陈*。原告虽对赵*、陈*二人陈*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无充足反驳依据,故应予确认。

七、煤炭行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等证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所属DF4B型7754号内燃机车担当管内法库站至调兵山站间专用铁路3202次货物列车牵引任务,列车以每小时27公里的速度运行至康法线19公里+300米羊草沟村无人看守道口前,司机正常鸣笛示警,距离该道口20米时,司机发现一辆三轮车由列车运行方向左侧通过道口,立即采取紧急制动停车措施,在制动过程中列车头部左侧部位与三轮车发生碰撞。

三轮车驾驶员为原告任秉东,系辽宁省法库县孟家乡杨草沟村农民。事发道口产权归属被告,被告在道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将原告送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2、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右锁骨中外1/3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第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手背挫裂伤、双膝擦皮伤。原告先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和中国医*京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49615.76元,出院后又支付复查、购买药品等费用5034.50元,扣除法库县*管理中心报销的25169.5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9480.76元。此外,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606元。

2012年10月8日,沈阳铁*理办公室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专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忽视瞭望且未在道口前停车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铁法煤*责任公司的DF4B型7754号内燃机车司机赵*有效机车操纵证件驾驶内燃机车,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任秉东家庭成员3人,均是农民,其他家庭成员均是残疾人,原告为家庭唯一劳动力。

诉讼中,经辽宁*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机车通过道口前是否鸣笛、机车司机是否具有操纵机车的资质及双方责任承担、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机车是否鸣笛及机车司机资质问题,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概况中认定,机车运行至道口前已正常鸣笛示警;在事故原因中认定机车司机未持有效机车操纵证件驾驶机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制作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沈阳铁*理办公室是经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在法庭质证中,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亦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因此,本院对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没有停车并且忽视瞭望,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安排不具有机车操纵资质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因而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为29480.76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相关法律并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而原告受伤前为家庭唯一劳动力,依靠自己的劳动供养家庭,基于此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213元12月30天452天u003d15334.10元;3.护理费:诉讼中,原告请求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视原告伤情表示无法作此项鉴定,而原告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确实受到影响,公平起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3021元12月30天452天u003d41459.7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有票据证明的为1606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请求的款额16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对原告本人和家庭生活影响较大,故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以50%的比例计算,即9384元17年50%u003d79764元;7.鉴定费9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70144.56元,按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折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65.0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铁法*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任秉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7656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10156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秉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68元,由被告负担1965.46元,原告负担2402.22元;原告负担部分,本院基于原告的经济状况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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