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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路局与赫英菊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哈*路局因与被申请人赫英菊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中级法院(2015)哈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哈*路局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赫*系农村户籍,误工费不应按城镇标准给付。(三)一次性给付*英菊20年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给付。(四)给付*英菊20年假肢安装费不合理。(五)申请人已尽到一个管理人应尽的义务,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走路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责任应由赫*全部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赫*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穿行铁路线路的时候应意识到危险性,其没有注意安全并瞭望导致事故发生,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哈*路局作为该线路的管理人,虽然对线路进行了安全管护,但其并没有尽到完全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哈*路局主张赫*假肢费用标准过高及不应给付20年的问题。哈*路局举示了黑龙江*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服务中心国产价格为每支3550-9300元,但该证明并未实际探查赫*的实际伤情,并不适合本案。原判决根据赫*的伤情、年龄及健康状况,并参考配置机构意见,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认定假肢价格及更换周期亦无不当。关于哈*路局称不应给付*20年护理费及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应参照农村人口纯收入的平均水平给付的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赫*无法恢复全部自理能力,需一人护理终生。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本案中赫*作为不能完全恢复自理能力的人,原判决根据赫*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给付护理费20年的期限合理。本案事故发生时,赫*已在哈尔滨市以打零工为业,故原判决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哈*路局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哈*路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哈*路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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