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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成**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刘*诉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刘*及委托代理人廖*、彭*,被告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颜*、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刘*诉称,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成*路局所属并运营的J41753次货物列车运行至重庆市白市驿到团结村站时发生一起铁路交通事故,该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之子沈*某某(男)当场死亡。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成*路局支付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7794元、住宿费、交通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6481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1.此次铁路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铁路上行走造成;2.受害人沈*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受害人疏于教导,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事发地点的桥梁下有通道,且该地点并非受害人生活学习的必经之路。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和沈*某某的户口证明、土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沈*某某系两原告的婚生子女,系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16周岁;

2.沈*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成都*村车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沈*某某在2015年2月6日被火车撞击死亡的事实;

3.事故发生地的照片20张、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在居民聚居地附近,铁路线路的防护网有破口,周边居民可以随意进入铁路作业区,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

4.沈*某某生前学校出具的证明、两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门诊病历,拟证明两原告及沈*某某在单位及学校均表现良好,沈*某某系两原告独生子女,因身体原因,两原告不能再生育子女;

5.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请求赔偿支出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沈*(女,汉族)、张*(女,汉族)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出事地点附近铁路防护网有破口,且无人看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3组证据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原告举示的照片及视频中均显示事故发生地有警示标志,受害人进入铁路生产作业区穿越铁路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沈*某某生前学校出具的证明、两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两证人在庭上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发生地的照片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设有警示标志;

2.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支出火化费4900元。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事故发生地的警示标志是事后设置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在休庭期间到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绘制了现场示意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沈*某某生前学校出具的证明、两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共3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2月6日晚19时许,沈*、刘*之子沈*某某从白市驿站至团结村站的防护围墙破口处进入铁路线,19时56分沈*某某在该铁路线兴珞上行线K4+445m处行走时,被通过此处的J41753次货运列车撞击,当场死亡。2015年2月13日,遗体火化。沈*、刘*与成*路局协商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沈*、刘*系夫妻关系,其子沈*某某生于1999年11月21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沈*某某遗体火化费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对沈*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虽然其在铁路线防护围墙的破口处设置了“禁止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禁止穿越铁路,禁止钻车、扒车、跳车”等警示标志,亦开展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但本次事故发生在铁路企业的运营区域内,受害人沈*某某并非工作人员,却能随意进入该区域并在铁路线上行走,其间并无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和制止,被告作为管理者存在重大的疏漏,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受害人沈*某某已年满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铁路运营区域内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却忽视该危险性,随意进入铁路运营区域。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明知自己的小孩不具备对危险的完全认知和自身安全的保护能力,放任其进入铁路运输危险区域,受害人及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之规定,因本案中受害人沈*某某和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之子沈*某某的死亡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重*计局发布的“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58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147元”的统计数据,本案中沈*某某的丧葬费为5558812个月6个月u003d27794元,死亡赔偿金为25147元20年u003d502940元,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属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2734元,被告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271367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火化费49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6646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之子沈*某某在铁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医院诊断,两原告因年龄原因已不能再生育小孩,两原告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刘*支付赔偿金266467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原告沈*、刘*承担2000元,被告成*路局承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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