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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德*与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成*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翠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起在广安火车站干活,从事铁轨间挖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行走于铁轨上时,被从背后驶来的调车违章行驶撞伤。事故发生后,广安火车站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尺侧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不全离断。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调车在应班过程中没有观察员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行驶弯道未鸣笛,该路段也未设置防护栏、警示标志等,以致撞伤原告,应当由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共计315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路局辩称,事故发生地为铁路专用线,该处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在铁路线上作业,应该对铁路安全有一定了解,但原告仍然违法在铁路上行走导致其被调车撞伤,责任在于受害人,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且其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无依据,其他项目未看见证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母亲张*、子女叶*、叶*、何*自然情况;

2、《事发地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铁轨为弯道,且无警示标志;

3、证人全昌合、刘*证言,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在铁轨上行走时被背后驶来的调车车列撞伤,调车无安全员,未鸣笛;

4、《广安区前锋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及鉴定为7级伤残、续医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共85天;

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川省*有限公司发票》、《广安中心汽车站机打客票》、《广安市*限责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武警医院支出医疗费25583.40元、在前锋卫生院支出736.85元、出院自行购买药品费5964.38元、交通费914.5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医疗费26320.25元已由被告垫付。

被告成*路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经过及现场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中《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中载明原告母亲张*有5个子女,且《户口登记卡》中原告的子女仅有叶*、叶*两人,故《证明》中何庭莉系原告之女的记载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2中照片因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对原告证据3中证人证言关于调车无安全员、未鸣笛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证据1中《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仅为初步意见,不能达到责任认定的证明目的。事故现场《照片》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有560元为原告劳务费,不是对原告受伤的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中《证明》对何*为原告之女的记载与《户口登记卡》矛盾,且无何*身份证、户口等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证据2中《事发地照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原告证据3中证人证言关于调车无调车员、未鸣笛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四、被告证据1中《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加盖有重庆铁*站派出所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现场《照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情况综合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向*经人介绍到广*车站从事铁轨间挖沟工作,工资为80元一天。2013年5月13日14时41分,向*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经过广安北场1道电厂专用线K696+800M处时,被运行的调车车列撞伤。向*受伤后,广*车站先后将其送往广*锋中心卫生院、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向*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尺侧毁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食指不全离断。2014年4月28日,广安*定中心出具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5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右手之毁损伤后评定为七级伤残、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误工损失日共85天左右。”向*受伤后,向成*路局下属广*车站借支55000元,其中26320.25元用作医疗费支出。

另查明,向*为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其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向*年满50周岁,其父亲向道*已死亡,母亲张*已年满75周岁。向*与丈夫叶*六育有叶*、叶*两个子女,事发时叶*年满19周岁,叶*年满14周岁。

还查明,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14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666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成*路局是否应对原告向*受伤承担责任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成*路局是否应对原告向*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形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在专用铁路线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位铁路专用线路,原告向*在庭审中称因其在广安火车站务工,上班途中必须经过该专用线,被告也未禁止其在铁路轨道上行走,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对原告在广安火车站务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地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撞击原告的调车车列无调车员,弯道未鸣笛,属违规作业。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在向*受伤事故中,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向*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向*受伤时年满50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一定的铁路安全常识,但其仍然沿铁路轨道行走,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向*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关于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明的医疗费支出为26320.25元、药品费支出为5964.38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其中医疗费已由原告从借支费用中支付。原告关于药品费5964.38元、续医费1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50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为85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85天计算。原告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5666元/年365天85天u003d8306.78元。

3、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为7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其住院17天,故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但原告护理费按150元/天标准计算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重*甲医院护理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7天80元/天u003d1360元。

4、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其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为899.5元,本院对无票据证明部分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应为899.5元。

5、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32元/天17天u003d544元。营养费原告未举示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6、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5216元20年40%u003d201728元。

7、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母亲张*有5个子女,原告受伤时,其已年满75周岁。原告之子叶*年满14周岁,根据重庆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本院认定原告被抚养人张*生活费为17814元5年40%5人u003d7125.6元,叶*为17814元(18-14)周岁40%2人u003d14251.2元。共计21376.8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药品费5964.38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8306.28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899.5元+伙食补助费544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76.8元+鉴定费1900元u003d254578.96元,结合被告60%的责任份额,被告应赔偿原告254578.9660%u003d152747.38元。被告已垫付55000元,由于医疗费26320.25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但结合被告责任份额,被告仅应承担医疗费的60%即15792.1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2747.38元+15792.15元-55000元u003d113539.53元。

三、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在铁轨上行走被调车车列撞击致伤,其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该意外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成*路局赔偿原告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113539.53元;

二、被告成*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向德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16元,由原告向*负担1882元,被告成*路局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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