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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路局与肖**、肖*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路局(以下称铁路局)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法院(2014)宁*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肖*、肖*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涉案南京市军工里人行过道位于铁路宁芜线K21+380M中华门站内,铁路线路为东西走向,线路南侧紧邻秦淮区梅花村居民小区大门,线路北侧为城市干道,紧邻线路南侧与线路平行有一条水泥便道,便道上有自发形成的贩菜摊点,居民、行人等分别步行、骑行或推行自行车、三轮车穿越线路。涉案人行过道铺面为1.1米左右,过道两侧设有标桩,南侧设有禁止机动车、畜力车通行标牌及小心火车标牌,南侧线路边设有小心火车提示牌,周边栽种林木。人行过道位于应天大街一侧设有提示报警器,并设有禁止机动车、畜力车通行标牌,线路北侧张*有提示小区居民与行人注意安全的告示,线路两侧林木茂盛,周围声音嘈杂。涉案人行过道东侧数百米外晨光厂内有一道口,行人不允许通行。过道西侧数百米外雨花台附近有立交通道,但已封闭,不能通行。再往东西方向有立交及平交道口,距涉案道口较远。涉案过道在2013年10月已发生过铁路人身损害事故。

2013年10月30日16时10分左右,受害人肖*在日常通行中穿越军工里人行过道时,与由东向西开行的81027次货运列车发生碰撞死亡。事发时涉案人行过道铁道提示报警器工作状态正常,有灯光及提示音。涉案道口事发期间,铁路部门每天在早晚人流高峰期安排人员巡视,并未安排固定值守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无人员进行管理看护。事发时天气为雨天,火车时速约为50公里,接近人行过道时火车已鸣笛。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肖*亲属先后从各地来宁处理丧葬等事宜。

另查明,受害人肖*1956年1月20日出生,为城市居民。肖*、肖*系其子女,其女肖*事故发生时并未成年。受害人父母均已去世,受害人生前系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夫子庙办事处职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铁路局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充分履行;二、受害人有无过错及大小;三、铁路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四、涉案事故的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肖*、肖*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警示牌在树林中被遮掩;报警器声音小听不清;涉案人行过道曾有人看守,现在也有人看守,但事故发生时无人看守;告示是7月份张贴,而事故是10月份,字迹应当是模糊的。铁路局认为,本案事发地是人行过道,并非道口,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齐全的,铁路方已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铁路部门在保障列车安全运行的同时,应当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为行人提供安全便利的通行条件。判断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是否充分,应当审查是否设置规章规定的相关安全设施,但并非仅限于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等是否齐备、完好。本案事故发生地线路一侧紧邻居民小区大门及临时菜场,另一侧为城市干道,人流量较多,线路两侧林木茂盛,周围声音嘈杂,线路上下行附近并无可就近穿越的其他道口,因此事故现场较为复杂。尤其是本次事故之前不久曾发生过事故,更应引起管理者的充分注意,加强防护措施。涉案人行过道,虽然安全设施的设置已符合有关规定,但并不能仅以此判断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的充分注意义务。从减少事故发生、保障行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应当结合事故现场人流量、周边环境、既往事故等情况,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措施。为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过道于*之际,铁路局并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负责任。肖*、肖*认为,受害人在通过铁路时应当多加观察,但主观上不是故意,并非翻越等主观恶劣的情况。铁路局认为,本案是由于受害人通过人行过道时,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其行为构成重大过错,故受害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因正常生活需求穿越线路,且事发地附近没有可供穿越线路的其他合法道口,因此穿越线路是行人通行的正当、正常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日常生活习惯,行人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线路,不得抢越线路。尤其对于铁路运输而言,铁路机车运行速度快,重量大,刹车距离长,运行线路固定,很难在发现行人时即刻停下,这要求相对列车具有灵活性的行人遵章守纪,注意观察,避让列车。故本案受害人穿越线路,与列车发生碰撞,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铁路局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肖*、肖*认为,铁路局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为体现对行人的照顾,铁路局最终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铁路局认为,本案铁路方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义务,事故是因受害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害人应负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事发之际,对于涉案过道,铁路局未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铁路局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二十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人行过道周边情况及人流量、可供穿越线路的道口设置情况、人行过道安全措施具体情况、发生事故的频度及相应措施、受害人穿越线路的目的等因素,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为保障行人人身财产及铁路运营安全、引导铁路运输企业加强防护措施,本院酌定铁路局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肖*、肖*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7,258.5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进行酌情认定。根据庭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事故造成肖*、肖*涉案损失总额,原审法院认定:1、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2、丧葬费为28,992.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根据侵权法解释的规定,此笔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4、结合民间丧葬风俗,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期间酌定为事故发生后七日内,误工费因肖*、肖*提供了二位亲属工作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计算两人误工费,故此笔费用为2,224.08元;5、住宿费结合肖*、肖*提供证据,经法院核实,原审法院酌定住宿费用为966元;6、考虑受害人亲属由外地前来处理后事,势必会有包括外地往返及本地奔波的交通等费用支出,结合车票及处理丧葬期间住宿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等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05,313.58元。铁路局承担上述损害后果的40%责任,为282,125.43元。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会给家属造成深重的精神伤害,鉴于本案肖*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会遭受更沉痛的精神伤害,考虑到双方责任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故铁路局共需赔偿肖*、肖*312,125.43元。事故处理中,铁路局已支付原告6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此笔款项冲抵赔偿款,铁路局仍需赔偿原告252,125.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2,125.43元;二、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2.59元,由肖*、肖*负担7,586.14元,由铁路局负担3,786.45元。

二审裁判结果

铁路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系由死亡受害人肖*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人行过道而造成的;同时,原审法院又无法定依据地以铁路局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为由,判决铁路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且责任分配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肖*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现请求驳回上诉,但要求上诉人承担高于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肖*在二审中提供照片和光碟等材料,分别证明铁路局事后重新安装铁丝网及该处存在安全隐患的电视报道。嗣后,肖*提出撤回照片的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肖*提供的光碟材料,经审查,该材料形成在原审期间,原审又无当事人提供上述材料的记录,肖*也未向本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材料,对方当事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按新证据质证,因肖*提供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审及二审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肖*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肖*已于2013年10月11日即在本次铁路运输责任事故前办理离婚手续,故肖五凯、肖*作为死亡受害人肖*的子女依法成为赔偿权利人。

本案事故案发地地处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该铁道人行过道口一端紧临居民住宅小区,另一端靠近交通干道,该道口人流量较大。受害人肖*在骑自行车穿越该道口时,与运营列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该铁道道口由铁路中华门站于2014年9月30日派人专门值守,并建有值班室。

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存在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铁路局是否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安全警示等义务;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否适当。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铁路运输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作为作业人的铁路局应当承担比通常作业更高程度的安全义务,铁路局为此必须充分履行两方面主要义务,第一是安全防护的义务,建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将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活动与社会公众隔离开来,使普通公众不能接近危险;为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方便设施,以满足公众为必要的生活、生产而通行等需要;对于铁路线路两侧可能影响瞭望的树木等遮挡物应当进行适当的处理,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第二是安全警示的义务,平时设置必要的提醒过往行人、车辆的警示牌、警示灯等;在列车通过时,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作出警示,如鸣笛、开启车灯等。

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并非只要受害人有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的行为,铁路局就会免除赔偿责任。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项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并对其业已充分履行上述义务的事实,应当由铁路局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案发之下午4时许,适逢雨天,该军工里人行过道既无铁路局委派的人员值守,肇事列车亦未开启车灯提示,过道的禁行警示标志也只有“禁止机动车、畜力车通行”的标牌,受害人肖*毫无阻拦地欲骑车穿越该过道。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则规定,对于交通繁忙的道口,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派出道口看守人员(道口安全员)负责看守;使其在道口处有效地履行指挥行人车辆、疏导交通、保证道口安全的职责。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人行过道等。由于案发人行过道地处南京城区,过道一端紧临居民小区的出口处,人员进出频繁。铁路局在事发后,为避免铁路运输事故再次发生,也专门委派了人行过道的值守人员,并建有值班室,在列车经过时,由值守人员将铁链挂上,以禁止行人穿越。综上,因铁路局未能就其免责事由的成立完全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铁路局应当按照最*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又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由于铁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形,这也就意味着铁路局在事实上具有相应的过错,它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分担方面,既要考虑铁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因素,也要考虑其不履行义务的过错程度,同时,还要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经审查,本案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骑车穿越铁路线路人行过道时,特别在午后的雨天等影响人员的视觉和听觉的情况下,更应按照“一慢、二看、三通过”的合理方式,确保自身安全地通过人行过道。原审法院在查明引起本案讼争的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各自过错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将双方的过错均纳入评价之中,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酌定双方过错方的的责任分担比例,并按责任合理分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失相抵,于法无悖,并无不当。

综上,铁路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故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2.59元,由上诉人上*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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