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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路局与陈**、李**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李*、李*、李*、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法院(2014)合铁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陈*、李*、李*、李*、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7时23分,受害人李*在蚌埠市解放路与兰陵路道口附近即水蚌线2K+800M处由东向西越过铁路时,被由蚌埠东站开往合肥东站的列车碰撞。列车停车后,司机下车查寻,在机后十位与十一位车辆之间发现李*已经死亡,随即按规定向蚌埠站汇报。蚌埠站向蚌*公安处报警后,铁路公安处蚌*出所派员于7时40分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于次日依法调查事发地段附近兰陵路道口房道口员与值乘司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方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方赔偿款人民币898,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受害者李*的死亡自身有无过错,上*路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原审认为,首先,李*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对穿越铁路的危险性应该有充分的预见能力,且事发地离兰陵路道口仅百米左右,故李*选择有安全隐患的地段穿越铁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关于上*路局是否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调查证人笔录,证明了事发地段线路是开放式线路,现场无警示标志。虽然上*路局提供证据证明该线路的允许速度是每小时100公里,按照《铁路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需要封闭。但该线路从蚌埠市区穿过,原线路处于封闭状态,由于建设需要,线路列车运行右侧解放路东侧房屋全部拆除,造成线路处于开放状态,上*路局没有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在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上存在瑕疵。综上所述,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路局承担受害人死亡的50%责任。第三,关于李*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原审依据查明的各被上诉人自然状况、常住地等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上*路局向各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共计391,927.87元,扣除上*路局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的善后处理费30,000元。故上*路局应承担赔偿金额为361,927.87元。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路局赔偿陈*、李*、李*、李*、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91,927.87元。扣除上*路局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361,927.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陈*、李*、李*、李*、殷*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路局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结论错误。事发的线路原先就没有封闭,不能认定为原线路处于封闭状态;而且依规该线路开行时速在120公里以下,上*路局不具有对该线路进行封闭的法定义务。2、本案事故的过错在违法穿越铁道线的李*,上诉人对该线路区段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任何过错。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与其认定的证据有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线路区段是否处在有居民居住区的城区。2、对事故发生线路区段,上诉人是否应该及时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隔离栅栏等安全措施。经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线路区段处于有居民居住区的蚌埠市城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线路区段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铁路线路呈非封闭状态,一边是城区道路,城区道路的另一边是居民居住区。本院认为,即使该线路区段如上*路局所述开行时速在120公里以下,就周边所处的城区环境而言,在该线路区段客观处于开放状态已有时日的情况下,相对来讲也易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本案的事实亦可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路局机械依据条规而未及时封闭该线路区段,该线路区段发生了路外伤亡事故,有不妥之处;根据事发线路区段周边客观环境,该线路区段如果采取了封闭等安全防范措施,是可以防止类似本案的路外伤亡事故发生。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路局没有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在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上存在瑕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原审综合上*路局存在的瑕疵和本案其他实际情况,确定上*路局承担受害人死亡的50%责任,本院认为亦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0.72元,由上诉人上*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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