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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路局与白秀菊、刘**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路局因与被上诉人白秀菊、刘*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赵*,被上诉人白秀菊、刘*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白秀菊、刘*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刘*、刘*,其中刘*生于1997年1月5日。

2014年2月11日10时55分,刘*跟随其姐刘*进入广巴线尚武站至白水站区间的铁路线上行走,发现行驶中的K9394次旅客列车后未及时下道避让,刘*被K9394次旅客列车撞击,后经当地村民送往旺苍*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外,事发路段成*路局并无充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上述事实有白秀菊、刘*出示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证明》、证人刘*、白*、卢*、康*、刘*的证言,以及成*路局出示的成都铁*理办公室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刘*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图片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成*路局以《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8份、广告公司结算发票以及所附图片证明其已充分进行了宣传活动,已履行了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但并未提供事发路段已充分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的相关证据。而证人康*等的证言表明,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警示标志,且该路段两侧有村民居住并形成有习惯性通道。故,成*路局未能充分履行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其次,刘*事发时已年满17岁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铁路线上行走的危险性应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发现列车驶来时并未立即下道避让,其行为违反了《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最后,刘*死亡造成如下损害:(1)死亡赔偿金。刘*、白秀菊提供陕西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二人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1月10日均在位于西安市的陕西嘉*有限公司上班,应按陕西省及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858元/年20年u003d457160元;(2)丧葬费。丧葬费用计算为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0897.5元;(3)交通费。因白秀菊、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陕西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白秀菊月工资3000元,刘*月工资5000元,根据中国传统民俗办理丧葬事宜7天,白秀菊、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3000元+5000元)30天7天u003d1866.67元;上述费用总计为480424.17元。另,成*路局主张应扣除刘*在旺苍*心医院发生的抢救费721.3元,但出示的二张《门诊票据》显示姓名均为“刘*”,不予认可。

成*路局对于所属的铁路线路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积极抢救义务,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刘*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成*路局的责任,确定成*路局应当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80424.1755%u003d264233.29元的赔偿责任,鉴于成*路局已经给付刘*现金8000元及承担了丧葬费4260元的事实,故,成*路局还应承担251973.29元。另外,刘*的死亡,给白秀菊、刘*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应予抚慰,对白秀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4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成*路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秀菊、刘*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1973.29元;二、成*路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秀菊、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白秀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路局上诉称:一、白秀菊、刘*均为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麻英乡建设村村民,原审判决不应按陕西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成*路局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刘*听到火车鸣笛后仍沿铁路线行走,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成*路局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成*路局承担责任比例,以及更改案件计算赔付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秀菊、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白秀菊、刘*举示了以下证据:兴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白秀菊、刘*自2012年3月起至今,租住于陕西省兴平市东城办西街居委会北环路金菊园马*的房屋。上诉*路局对被上诉人白秀菊、刘*在二审中提交的该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刘*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成*路局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白*、刘*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二审中又提交了其居住地为陕西省兴平市的相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审判决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成*路局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应按陕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成*路局举示了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亦不能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铁路线路安全防护义务。事发时,刘*属于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成*路局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成*路局关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和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路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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